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四三六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六○○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幫浦馬達參台及塑膠油管肆條均沒收;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幫浦馬達參台及塑膠油管肆條均沒收。
丙○○、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幫浦馬達參台及塑膠油管肆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 上易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不知情之蔡炳勳承 租坐落嘉義縣布袋鎮○○里○○路「奧林匹克航運公司」廠 房後,在該廠房內部安裝二只具有開關、閥門之儲油槽,以 金屬輸油管連接該儲油槽通至外部位於嘉義縣布袋港碼頭接 油口,並以木製棧板掩飾該儲油槽,以供輸油、儲油之用。 丙○○為晉鋒號漁船之實際管領人(登記船主為洪麗君), 其先在晉鋒號漁船船艙內加裝抽油幫浦馬達三台及塑膠油管 四條後,再僱用甲○○為船長、楊瑞隆、SANTONI、RASMAD I.EDI(楊瑞隆、SANTONI、RASMADI.EDI另為協商判決)為 船員,共同在晉鋒號漁船上工作。乙○○、丙○○、甲○○ 、楊瑞隆、SANTONI、RASMADI.EDI 均明知政府核配之漁船 油不得轉售,因乙○○自己無漁船,不能申購政府核配之漁
船油,遂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與丙○○商議,欲購買丙 ○○所實際管領之晉鋒號漁船核配之漁船油,言明事成後, 再以每桶(約二百公升)加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 向丙○○購買核配之漁船油,並給付一萬元報酬與晉鋒號漁 船船長及船員,丙○○於徵得甲○○、楊瑞隆、SANTONI、 RASMADI.EDI同意後,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將購油款 項交與丙○○,甲○○、楊瑞隆、SANTONI、RASMADI.EDI則 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共同將晉鋒號漁船駛至屏東 縣東港鎮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豐漁船加油 站),與丙○○會合,再持晉鋒號漁船之進出港檢查表及配 油手冊,向該加油站申購甲種漁船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 員陷於錯誤,而核配甲種漁船油二萬四千七百公升,丙○○ 則以乙○○預先交付之購油款項支付,按政府核配甲種漁船 油每公秉補助一千六百六十二元計算,共詐得四萬一千零五 十一元之不法利益。嗣由甲○○、楊瑞隆、SANTONI、RASMA DI.EDI共同駕駛晉鋒號漁船至嘉義縣布袋港,於同年六月十 八日凌晨二時許,抵達布袋港後,即將漁船上油管接上乙○ ○所設置在碼頭油管接頭,再以漁船上之抽油幫浦馬達將漁 船船艙內之甲種漁船油,透過原已埋設之輸油管線輸至乙○ ○所設置在「奧林匹克航運公司」廠房內之儲油槽,正在輸 油之際,即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 隊員發現,登船檢查後,始悉上情,並在晉鋒號漁船上扣得 丙○○所有之上述抽油幫浦馬達三台、塑膠油管四條。 ㈡乙○○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 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許,登上晉鋒號漁船,以上開抽 油方式將該船內之漁船油,輸送至「奧林匹克航運公司」廠 房內之儲油槽內,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隊員查獲。
二、證據:
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乙○○、丙○○、甲○○於本院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楊 瑞隆、SANTONI、RASMADI.EDI於本院之證述、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洋局 十三偵字第○九五○一三三二二四號函附現場圖及照片、滿 豐漁船加油站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滿字第○九六○一一五號 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農授漁字第○九 六○一○三○七○號函」。
三、被告乙○○、丙○○、甲○○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 ,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 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 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 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 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 定。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 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 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 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乙○○、丙○○、甲○○就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三人與楊瑞隆、 SANTONI、RASMADI.EDI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就事實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檢 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之詐欺得利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核被告乙○○ 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 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事實㈡所為亦犯刑法第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 正,附此敘明。又被告乙○○雖已經著手竊盜行為,然因遭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隊員查獲,致 竊盜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乙○○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及竊盜未遂罪,行為獨立,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共為詐欺得利犯行,僅有一 次,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其先後共為多次詐欺得利犯行, 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係小學畢業、丙○ ○係小學畢業、甲○○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 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貪圖私利,利用政府照顧 漁民優惠漁船用油之機會訛詐取不法利益,各人涉案程度, 所獲得之利益,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乙○○已於本 院審理中向財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捐款三十萬元,被 告丙○○已於本院審理中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款二十五萬元,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 輔以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 罪均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修正前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 有明文。被告乙○○所犯上開詐欺得利及竊盜未遂罪,合於 上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丙○ ○、甲○○於刑法修正前所犯詐欺得利罪,應適用修正前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於刑法修正後所 犯竊盜未遂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被告乙○○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乙○○所 犯二罪,係分別於刑法修正前、後所犯,就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一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抽油幫浦馬達三 台及塑膠油管四條為被告丙○○所有,係供被告等人共犯本 案詐欺得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一○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他扣案物品,均難認定係供被告等人 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甲○○、楊瑞隆、SA NTONI、RASMADI.EDI明知設置儲油設備,應先向設置所在地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應設置安全或消防設施,以防止爆燃 危險之發生,竟共同基於違反石油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乙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不知情之蔡炳勳承租坐落嘉 義縣布袋鎮○○里○○路「奧林匹克航運公司」廠房後,在
該廠房內部安裝二只具有開關、閥門之儲油槽,且未設置任 何安全或消防設施,以防止爆燃危險之發生,因認被告等人 涉有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經 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甲○○涉有違反石油管理法 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係以在「奧林匹克 航運公司」廠房內扣得之儲油槽二只(內有柴油五萬七千二 百六十公升)、橡膠油管一條及塑膠油管三條資為論據。訊 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設置該儲油槽二只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石油管理法之犯行,被告丙○○、甲 ○○亦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石油管理法之犯行,被告乙○○之 辯護人則以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係針對石油業者所為之規 範,被告並非石油業者,自與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有間等語置辯。按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又違反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而致生公共危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四款亦定有明文。而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石油業 者,係指取得經濟部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 經營許可執照、登記證或許可設立之事業或從事石油煉製、 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務者,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 日經能字第○九一○○○二九二四○號解釋令及經濟部能源 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能油字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一七二頁)。經查,本 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為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所規 範之石油業者,被告乙○○設置上開儲油槽縱未經申請核准 ,亦與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有間,即使 致生公共危險,亦難以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 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 刑之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 )、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 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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