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6年度,4號
CYDM,96,交簡上,4,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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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五九六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G Q-八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縣道嘉七六線 公路東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二點七公里處 ,本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氣晴朗, 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牌照號碼VQY-五二○號輕型 機車,沿同一道路西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同一地點,甲 ○○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乙○○來車交會,為超越前車竟貿 然駛入西向車道,甲○○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遂在西向 車道內撞擊乙○○所騎機車之車首,致乙○○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足腳掌骨折、右足踝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害。甲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 所警員洪榮廉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於警訊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 、自首情形紀錄表、前科紀錄表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 異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 證據內容相符,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 以採納之,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 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 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一頁



至第四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訊問筆錄,本審 卷第五十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傷害,除為被告承 認及告訴人指訴外,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警卷第十二頁)。按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 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恪遵 規定,以維護安全。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平坦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得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又能夠注意之 狀況下,疏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前進,貿然 進入超車,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 依規定行進,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侵入車道之舉,無從防範, 當無過失可言。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經敘明, 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之。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 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 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 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自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 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乃「銀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 「銀元五千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罰 金法定刑「五百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 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 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四、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 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 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 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 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減輕之 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整體 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行為人,本 件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查知犯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菁埔派出所警員洪榮廉坦承肇事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一審卷 第七頁),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 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之過失 為「明知欲超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 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規定,但綜觀全卷,此節除告訴人 警訊時指稱被告未打方向燈外,並無其他證據得資補強此一 指訴,是項認定,尚嫌薄弱。又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以「合法超車」為前提下進一步規 範超車時前、後車間之注意義務,此觀上開條款規範對象均 為「前車」及「後車」,未提及「對向車輛」自明。苟駕駛 人於依法不得超車狀況下卻違規超車,進而撞及對向車道之 車輛,此時既非「合法超車」,亦非涉及「前、後車關係」 ,而係是否具有路權得駛入對向車道,屬於違反同條項第二 款「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之問題。準此而論,本 件被告係於對向車道來車交會時超車而撞及告訴人車輛,被 告車輛是否具有過失,端賴是否具有路權而得進入對向車道 ,與有無鳴按喇叭及開啟方向燈促使前車注意之注意義務無 關,原審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認定過失責任,卻引用尚無關涉之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容有 誤會。㈡、原審判決後,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非



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不當,固無理由 ,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 自為判決。
六、爰依被告之自白(本審卷第五十三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偵查前案卷宗,本審卷第十六頁),審酌被告未注 意交通安全,任意駛入來車車道超車,過失情節非輕;犯罪 時未受明顯刺激;未有前科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二個小孩,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狀況;事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 有卷附之匯款紀錄、電話記錄查詢表可參(本審卷第五十七 頁、第五十九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 錄可循,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損害,已如前述,又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此次係因一 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打勾者表示有利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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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適用│ │
│ │ │舊法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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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 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 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 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 十日。 │ │ ,應適用現行法規。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 │ │ 。 │ │ 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
│ │ ├───────────┼──┤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 │ │舊條文 │ˇ │ 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法院刑事庭決議,下稱最│
│ │ │ 。 │ │ 高法院決議) │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 │
├──┼──┼───────────┼──┼────────────┤
│2 │41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 │ │舊條文 │ˇ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
│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
│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同│
│ │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 │金。 │ │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
│ │ │ │ │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
│ │ │ │ │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
│ │ │ │ │前之規定足使行為受較輕之│
│ │ │ │ │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 │ │ │ │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 │ │ │ │。(最高法院決議) │
├──┼──┼───────────┼──┼────────────┤
│3 │62 │新條文 │ │㈠應為比較,舊法有利:第│
│ │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 │ 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
│ │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 │ 修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
│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 │ 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
│ │ │其規定。 │ │ 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
│ │ ├───────────┼──┤ 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
│ │ │舊條文 │ˇ │ 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 │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 │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
│ │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 │ 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
│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 │ 有利,應適用舊法。(臺│
│ │ │規定。 │ │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
│ │ │ │ │ 律座談會決議,下稱臺灣│
│ │ │ │ │ 高等法院決議) │
│ │ │ │ │㈡「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
│ │ │ │ │ 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
│ │ │ │ │ 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
│ │ │ │ │ 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
│ │ │ │ │ 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即│
│ │ │ │ │ 若於新法生效前自首,不│
│ │ │ │ │ 論裁判時新法是否生效,│
│ │ │ │ │ 均應適用舊法必減之規定│
│ │ │ │ │ ;如係在新法生效後自首│
│ │ │ │ │ ,則不論行為時為何時,│
│ │ │ │ │ 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僅得│
│ │ │ │ │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決│
│ │ │ │ │ 議) │
├──┼──┼───────────┼──┼────────────┤
│4 │67 │新條文 │ˇ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減輕之,使可得量處最低之│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刑罰範圍受到變動,應屬第│
│ │ │之。 │ │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




│ │ ├───────────┼──┤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
│ │ │舊條文 │ │為人之法律。而罰金最低度│
│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之減輕,係得量處較法定最│
│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低度更低之罰金刑,故修正│
│ ├──┼───────────┼──┤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應適用│
│ │68 │新條文 │ˇ │裁判時法。 │
│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
│ │ │高度。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
│ │ │減其最高度。 │ │ │
├──┼──┼───────────┼──┼────────────┤
│5 │74Ⅰ│新條文 │無 │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
│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
│ │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
│ │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
│ │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 │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
│ │ │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
│ │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
│ │ │: │ │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
│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
│ │ │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 │ │ 者。 │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
│ │ │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
│ │ │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 │
│ │ │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 │ 刑之宣告者。 │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
│ │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 │ │
│ │ │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 │ │
│ │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 │ │
│ │ │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 │
│ │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 │
│ │ │算: │ │ │
│ │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 │ 刑之宣告者。 │ │ │
│ │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
│ │ │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 │
│ │ │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 │
│ │ │ 之宣告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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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