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8870號
TCDV,106,司促,18870,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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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8870號
債 權 人 張德炎
債 務 人 王慶國
債 務 人 日升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弘傑
債 務 人 李建緯
一、㈠債務人王慶國日升玻璃有限公司李建緯應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務人李建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
  對背書人王慶國日升玻璃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查,票
  號JA6457745、JA6457746、JA6457747、JA6457748支票4紙
  ,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
  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
  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
  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4紙支票,對於
  發票人以外前手王慶國日升玻璃有限公司,已喪失追索權
  ,其聲請此4紙支票對王慶國日升玻璃有限公司核發支付
  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
  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
  第30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票號JA6457744之支票
  1紙為記名票據,以日升玻璃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且上載明
  禁止背書轉讓,是債權人無以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
  ,其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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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升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