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5號
NTDV,96,訴,55,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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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0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明由原告乙○○甲○○分別以新台幣 (下同) 441,930元、461,980元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 段13之57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上面積147.31坪、14 4.66坪之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不能分割,故於合約中約明被 告應於准予分割15日內辦理分割暨移轉登記。原告二人依約 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並於點交後之79年初,分別興建門牌號 碼南投縣水里鄉郡坑村二部巷16之6號及16之2號農舍,並舉 家遷入務農維生迄今,惟因水里鄉郡坑村歷經多次地震、土 石流災情慘重,兩造78年間所簽訂之契約書已毀損滅失,雙 方復於94年11月1日補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詎95年9月,本 院執行處之法官及書記官至原告所有農舍製作執行筆錄,原 告始獲悉系爭土地因被告為他人作保,遭訴外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經原告至地政機關查詢,系爭 土地早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乃要求被告過戶,惟被告表示 遭假扣押無能為力,經原告向本院執行處(95年度執全忠字 第437號)聲明異議未果,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 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13之57地號其上面積147.31坪土地 為原告乙○○所有。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13 之57地號上面積147.31坪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㈢ 確認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13之57地號其上面積144.66坪 之土地為原告甲○○所有。㈣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 ○段13之57地號上面積144.66坪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主張: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均為真正,確實有將系 爭土地出售與原告二人,當初沒有辦理過戶,現在也沒有, 因被告有債務關係,土地遭查封而無法移轉登記,同意原告 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及訴外人中租迪和股



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提供擔保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就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 第922號、95年度執全字第437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於 78年10月23日向被告買受,因買受時土地無法分割,未辦理 移轉登記,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請求 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 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8 年10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系爭土地,原告乙 ○○、甲○○依約分別交付441,930元、461,980元買受系爭 土地,惟買賣時系爭土地無法分割,故於合約中約明被告應 於准予分割15日內辦理分割暨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既對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則原告就系 爭土地所主張有買賣關係之存否,於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不明 確之情形。再本件原告僅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 之訴,其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土地之查封人即訴外人中 租迪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判 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系爭土地既已由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被告對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復未爭執;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 ,原告對被告求為判決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自欠 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㈢又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 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規定(95年6 月19日修正為第141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 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業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8月9日投院霞95執全忠字第437號函 辦理假扣押,並於95年8月10日辦理查封,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執全字第437 號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既 有假扣押登記及禁止處分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 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 地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
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確認系爭土地屬其所有並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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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