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9號
NTDV,96,抗,9,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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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
國96年3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62號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配偶孫宏蒼分別出資新臺 幣(下同)2,560,000元,共同開設順煌企業社,嗣相對人 表示要退出經營,請求孫宏蒼返還相對人所出資之2,560,00 0元,惟因順煌企業社經營不善,抗告人之配偶孫宏蒼無法 返還,相對人竟於民國95年5月7日夥同訴外人洪炳煌毆打抗 告人之配偶孫宏蒼,並於翌日晚上8時至9時間,趁抗告人之 配偶孫宏蒼外出之際至抗告人住所,以暴力逼迫當時已懷孕 之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以擔保抗告人之配 偶孫宏蒼之債務,抗告人為保護胎兒,始於本票上簽名,兩 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持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為此 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第76號判 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從形式上觀之,該本票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而抗告人主張係受脅迫始簽發本票,本票債務應屬不存 在,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



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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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6年度票字第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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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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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5月8日 │500,000元 │95年12月30日 │95年12月30日 │CK7454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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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5月8日 │600,000元 │95年12月30日 │95年12月30日 │CK7454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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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5年5月8日 │600,000元 │95年12月30日 │95年12月30日 │CK7454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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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5年5月8日 │600,000元 │95年12月30日 │95年12月30日 │CK7454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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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5年5月8日 │165,000元 │95年12月30日 │95年12月30日 │CK7454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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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