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游程堯即啟盛起重工程行
號
抗 告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對抗告人游程堯即啟盛起重工程行強制執行部分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乙○○負擔。
事 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游程堯即啟盛起重工程行 及乙○○於民國(下同)95年4月30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 為CHNO687303號,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 經鈞院於96年3月2日以96年度票字第57號准予強制執行,惟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已另於95年11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督促 程序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於95年12月12日以 95年度促字第16616號核發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連帶向相 對人給付5,000,000元及自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開支付命令因抗告人未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相對人自可持該確定之支付命 令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支付命令之內容與本件原裁定之內 容完全相同,所附憑證亦均為系爭本票,相對人於上開支付 命令確定後,復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重複聲 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審未察,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於法有違,致抗告人有受二次強制執行危險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聲請 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 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
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 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 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 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95年11月23日以抗告人積欠5,000,000元, 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以 95 年度促字第16616號核發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連帶向相 對人給付5,000,000元及自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上開支付命令於送達時,其 中抗告人乙○○部分,因送達地址查無此人,抗告人乙○○ 復未遷移地址,上開支付命令因3個月內無法送達,復不能 為公示送達,就抗告人乙○○部分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即失其 效力,並僅就抗告人游程堯即啟盛起重工程行部分核發確定 證明,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促字第16616號支付 命令卷審閱屬實。而相對人於上開支付令聲請時,係表明因 抗告人積欠5,000,000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同時以系 爭本票為憑證,而請求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5,000,000 元,並請求百分之6之利息,依相對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載內容,其訴訟標的應係本票債權債務。次查,依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本院95年度促字第16616號核發 支付命令,就抗告人游程堯即啟盛起重工程行部分所核發之 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即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且上開已 確定之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為本票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相 對人持系爭本票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中就抗 告人游程堯即啟盛起重工程行部分,前已有與確定判決相同 效力且訴訟標的為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支付命令存在, 相對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關於准許對抗告人游程堯即啟盛起重工程行強制執行部 分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上開支付命令就抗告人乙○○部分,因無法送達 而失其效力,自無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相對人就此部 分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自屬合法,原 裁定就抗告人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抗告人乙○○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