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辛○○
即被選定人
丙○○
庚○○
壬○○
甲○○
己○○
丁○○
戊○○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
賴利水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 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1、2、3、4、5、6、7、8所示選定 人,依序各選定原告壬○○、戊○○、丁○○、辛○○、丙 ○○、甲○○、庚○○、己○○為被選定人,有原告出具之 選定當事人選任狀8份在卷為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決 定不修復因七二水災損毀之孫海橋,造成道路無法通行,構 成侵權行為,就原告及其選定人與被告於92年11月12日,在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713號返還土地事件中 成立訴訟上和解,關於原告及選定人應於95年12月31日返還 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履行期限應予延後,被告不得對彼等 請求強制執行等,則如附表所示選定人與原告就本件訴訟, 其攻擊防禦方法具有共通性,又如附表所示選定人與被選定 人,係以應返還之各林班地分別為選定,即如附表編號1所 示選定人,與所選定之被選定人壬○○應返還者為同1筆林 班地,以下選定原告戊○○、丁○○、辛○○、丙○○、甲 ○○、庚○○、己○○之情形亦相同,則本件訴訟就彼等之
財產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堪認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 因而由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分別選定原告壬○○、戊○○、丁 ○○、辛○○、丙○○、甲○○、庚○○、己○○而為全體 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前曾訴請原告返還坐落南投縣信義鄉丹大事業區第8、9 、10、17林班地,經兩造於92年11月12日,在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713號返還土地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 解,依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其中部分土地 (如和解筆錄附圖黃色所示部分)於和解成立後立即返還, 其餘土地(如和解筆錄附圖紫色範圍內黃色以外所示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返還,並由原告支付相 當於5年期間租金對價新台幣(下同)2,538,010元,其中1, 003,750元係於和解後即予給付,餘款1,534,260元,則約定 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原告已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1, 003,750元,由被告予以受領,並返還該應立即返還之土地 ,則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應享有之權利,即 不容被告非法剝奪,於返還期限屆至前,被告應完全容許原 告以維持原來可供通行原有道路使用之狀態,俾能續行使用 系爭土地,不得以任何不正當手段,違背一般社會觀念及依 誠實信用原則而為衡量之標準,故意阻止或妨礙原告致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
㈢查系爭土地所供通行使用唯一道路,自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 台16線起至孫海橋路段,及自該孫海橋延長至系爭土地上之 路段,3、40年來,均由原告出資修繕以供通行,從事系爭 土地耕作。爰於93年7月2日發生七二大水災,導致該道路至 台16線上之孫海橋橋面,因大水流失,僅留橋墩,原告等即 雇工搶修臨時便道外,並著手以原有橋墩補建橋面工程,被 告為顧及維護林業安全,即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即時完成公開 招標,搶救興建橋樑以供通行。於93年9月8日原告等僱訴外 人請江勝弘從事搶修便道時,被告曾調派南投縣信義分局警 員4、50人到場,並由林務處處長親自現場督陣勘驗,當場
目睹原告等僅能利用流籠接駁工人,橫跨滾滾洪流河面,當 日並與原告在丹大工作站協調,皆未明確制止原告施工搶救 便道。詎料至93年9月13日被告卻突然改變政策,指派森林 員警逮捕現場施工人員,故意違背和解內容,以妨礙原告搶 救孫海橋、阻絕原告通行該道路之方法,拒絕原告使用系爭 土地,致使原告已可採收之農產品、可供使用之相關農產機 具、肥料及一切設施,皆因無道路可供交通運輸,置放系爭 土地上而報廢,造成無法估計之損害。前開事證後,原告等 始獲悉,被告除故意阻絕原告修繕孫海橋外,更以公權力阻 止公路總局完成公開發包之搶救孫海橋措施,另於孫海橋上 修築狹窄無法供車輛人員通行之吊橋,以阻絕原告修繕原有 橋面,致原告無法使用耕作系爭土地。
㈣按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7 條所規定;準此,兩造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既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和解,被告就系爭土地5年期間同 意原告續行使用,並繳納相當於5年之租金,故雖原告並不 因和解筆錄而變成合法承租或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但使用系 爭土地之狀態及權利,則因和解筆錄而取得,不容被告以不 正當方法予以阻止或妨礙;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當 然應獲得與和解時之狀況相同之保護,今兩造於和解當時, 被告即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包括使用唯一通行之道路 、橋樑及原有種植蔬菜外送販賣謀生之事實,其既同意原告 等使用系爭土地,無非允許其在一定期間內,仍能種菜外送 販賣謀生,否則原告繼續使用土地又有何意義?因此,被告 故意阻止原告無法依和解時之狀態,得以通行車輛而將蔬菜 外送販賣謀生之行為,顯然即是對使用權利之侵害,當不待 言。被告所為顯係違背一般社會觀念,以悖於誠實信用以及 公序良俗之方法,故意阻止及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不當 損害原告應有權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結果亦見 相當因果,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至灼然。 次按附期限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因期限之到來,而使法律行 為發生或失去其效力,對失去其效力而言,在期限屆至前, 其可取得之利益,為法律保護之期待權,因期限有必然到來 之性質,故其權利在實現的可能性方面,顯然遠勝於附條件 之權利,因此民法第102條第3項,即明文準用第100條之規 定,對於在期限屆至或屆滿前,損害因期限屆滿前應得利益 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㈤被告係於93年9月阻止原告修橋,即自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時
起至和解筆錄約定交還土地之日止(自93年9月起至95年12 月底),共2年4個月之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故系 爭和解筆錄所約定包括交還系爭土地及應給付之金額,應回 復和解成立時之原狀,即可供原告車輛通行至聯外道路之情 形,自斯時起延長2年4個月時間,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履行, 當然更不得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713號和 解筆錄內容,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就兩造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3、4、5項內容所載附圖 所示之建物、工作物及系爭土地交還被告之返還期限,及系 爭和解筆錄內容第6項後段「其餘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 貳佰陸拾元」至95年12月31日之給付期限,應自被告回復孫 海橋兩端原有橋墩,可供原告之車輛通行之日起,延長2年4 個月之期間。
⒉被告於前項期間屆至前,不得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對原告請 求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並 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 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亦有阻止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 因此強制執行開始前,應得提起本訴,故原告就本件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符,更何況被告業已發函要求原 告返還系爭土地,故原告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⒉被告將其故意違背兩造法院「和解內容」之行為,謂為行政 處分,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惟按民國88年公布施行之行 政程序法,明定行政機關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行行政程序 ,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殊不容「非法行政」,尤不得故意違背法律及一般司法機關 裁判效力及法律原則,更不得以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故意違 背應遵守之和解效力。被告既未以任何處分內容交付原告而 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更將渠故意違背法院和解書內容行 為,抗辯為行政處分,嚴重違背法律明文,毫無「依法行政 」之本旨,率謂司法機關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內容,可由毫 無依據之濫權行為,予以棄置不顧,豈非「非法行政」可凌 駕一切法律之上?本件被告未曾以書面或任何通知對原告為 任何「行政處分」,既無任何行政處分,俾能讓原告可為訴 願救濟行為?焉能謂有「行政處分」存在?被告自認渠之行
為,已使和解內容,陷於「給付不能」,則被告以興建吊橋 手段,故意不法違背法院和解內容,此侵害行為,顯非無法 排除,自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後,始得提起。本 件被告既尚未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實施,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不合,應予駁 回。系爭和解,係原告負有交還所占用林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之義務,被告並無任何給付之義務,因此,原告自無依該和 解而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之權利。原告主張在和解所定返還 林地之期限屆至前,被告應容許原告以維持原來可供通行原 有道路使用之狀態;及被告應修復孫海橋云云,均屬無據。 被告因執行國土保安政策,阻止原告搶修孫海橋,以封山保 林,核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原告指為侵權行為,洵無足採 ,實不待言。故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其請求 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㈡按附期限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期限屆至前,若有損害相對 人因期限屆至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 第102條第3項、第100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兩造前於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713號返還土地事件中 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係約定於95年12月31日屆至時,本件原 告及其選定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因此,該期 限屆至時,原告及其選定人並無應得利益之可言。原告主張 被告阻止修復孫海橋,係損害其等因期限屆至所應得利益之 行為,依民法第102條第3項、第100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及其選定人之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屬無權占有,被告於 前案係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林地及不當得利 ,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只是本件被告就返還林地及不當 得利之期限有所退讓而已,並非承認原告及其選定人就系爭 林地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亦即原告及其選定人並不因該 訴訟上和解,而取得系爭林地之使用收益權,則被告阻止修 橋,致其車輛無法進出林區繼續使用林區內原占有土地,豈 能指為被告侵害其權利?按被告所轄丹大林班地,並無居民 居住其間,原告及其選定人先前無權占有林地,種植蔬菜, 破壞水土嚴重,其返還林地,乃天經地義,其濫興訴訟,意 圖延宕返還林地,自非正當。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准其修復孫海橋,為違法不當云云,核 屬對於被告之行政處分有所異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以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在該行政處分經
撤銷前,普通法院無從認定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不當,且普通 法院亦無從命被告機關修復該孫海橋。此種情形,縱使如原 告所主張,被告有使孫海橋處於堪用狀態,以供原告車輛通 行之義務,但被告此一給付義務,已因上述行政處分而陷於 給付不能狀態。何況,依前述和解,被告並無提供橋樑道路 供原告及其選定人通行之義務。
㈤被告於85年間對本件原告及其選定人起訴,請求交還系爭林 地,起訴時,並未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成立 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6項記載:「上訴人願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五年)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以下同)貳 佰伍拾參萬捌仟零壹拾元,其中壹佰萬參仟柒佰伍拾元願即 為給付,其餘壹佰伍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元於民國95年12 月31日以前給付。」,原告主張上開和解筆錄所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願即為給付之1,003,750元為和解成 立前之不當得利,其餘之1,534,260元為和解成立後之不當 得利云云。惟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713號 卷內,92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附有「試行和解之不當得 利使用費計算式」,其第1期「不得當利使用費」,係按401 ,500 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第2期則按613,704平方公尺之 面積計算。經查該401,500平方公尺,即本件原告及其選定 人依和解筆錄願即交還土地之面積;而613,704平方公尺, 則為其等願於95年12月31日交還土地之面積。因此,該計算 式所稱第1期、第2期,係指依和解分2期交還之土地,並非 就全部系爭土地分2段期間計算不當得利租金,而該不當得 利金額,經載明為相當於5年租金,該5年應解為起訴前5年 或和解之前5年,不可能包括和解以後之期間,此觀和解筆 錄第8項載明「如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未交 還上述土地全部,上訴人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年五十一萬 元,至全部土地交還為止。」,就時間尚未屆至部分,即不 稱為不當得利,兩相對照之下,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非指和解成立後,對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甚為明顯。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訴請原告返還坐落南投縣信義鄉丹大事業 區第8、9、10、17林班地,經兩造於92年11月12日,在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713號返還土地事件中成立 訴訟上和解,依和解內容,由原告先行返還其中部分土地( 如和解筆錄附圖黃色所示部分),及給付不當得利1,003,75 0元,系爭土地部分則約定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返還,斯時 再由原告給付被告1,534,260元,原告已依和解筆錄內容,
支付1,003,750元,由被告予以受領,並返還該應立即返還 之土地,系爭土地則因93年7月2日發生大水災,導致聯絡外 界道路之孫海橋橋面,被大水流失,僅留橋墩,原告即雇工 搶修臨時便道,並著手以原有橋墩補建橋面工程,以便能供 車輛人員出入,然於93年9月間,原告雇工從事搶修工程時 ,被告指派森林員警逮捕現場施工人員,阻止原告修建孫海 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713號和解筆錄1份、現場照片4幀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調上開87年度上字第713號返還土地事件案 卷查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故本件應審究者 ,乃被告阻止原告修建孫海橋,是否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行 為?又原告得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阻止被告持系爭 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查: ㈡按「無論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均應於強制執開始後執行終結前提起之。」 、「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 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 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 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14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40 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主 張被告不得據系爭和解筆錄請求強制執行和解之內容,惟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需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 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而本件被告尚未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告所不爭,則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 ,並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若原告認被告已無系爭和解筆錄 所載得據以強制執行之權利,仍非不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求救濟,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 無權占用,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 ,兩造雖於92年11月12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 上字第713號返還土地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原告得 於95年12月31日再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得當利餘款1,534, 260元,然核以上開和解之性質,該95年12月31日係被告同 意原告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之履行期限,等同債權人同 意債務人緩期清償債務之意,非可解為係附期限之法律行為 ,故原告引民法第102條準用第100條,據以主張被告阻止修
建孫海橋,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又兩 造雖成立訴訟上和解,但被告僅同意原告繼續使用土地,即 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至95年12月31日,並未約定被告另負 有保持道路暢通以利原告使用土地之義務,有卷附系爭和解 筆錄可稽。再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之不當得利係使用土地5 年之對價,則就系爭土地應享有之權利,即不容被告剝奪, 於返還期限屆至前,被告應容許原告以維持原來可供通行原 有道路使用之狀態,俾能繼續行使權利;惟被告辯稱:原告 給付之不當得利係指起訴前或和前成立前5年使用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非指和解後至返還土地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經查,兩造係於92年11月12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當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中雖未載明原告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係指何期間之不當得利,然觀之該法院前一次庭期即92 年8月5日言詞辯論庭之言詞辯論筆錄所附兩造「試行和解之 不當得利使用費計算式」,其上記載第1期「不得當利使用 費」,係按401,5 00平方公尺之面積,乘以5年期間計算, 計為1,003,750元,第2期則按613,704平方公尺之面積,乘 以5年期間計算,計為1,534,260元,係以面積區分2次給付 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且自和解成立之日即92年11月12日起 至95年12月31日止,僅有3年1月又19日,亦非5年,顯見該 1,534,260元非為自和解成立之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原 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 1,534,260元係原告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之對價一節,其主張被告因收取對價,即應容許原告以維持 原來可供通行原有道路使用之狀態,俾能繼續行使權利云云 ,自不足採。本件原告並未因該訴訟上之和解取得使用系爭 土地之任何權源,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且為原告自承在卷 ,縱被告阻止原告修建孫海橋,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之可言 。另被告為行政機關,其於七二水災之後,依行政院院長之 指示,決定不修復孫海橋,有被告提出之「93年7月24日院 長訪視南投縣隨行紀要」、「本局(指被告)針對孫海橋不 修復改建吊橋後森林經營管理工作研商會議會議紀錄」各1 份可稽,而孫海橋是否修復,牽涉公共利益及林業安全,林 業管理復為被告之權責,被告以權責機關之地位決定是否修 復孫海橋,乃為公法行為,有無「依法行政」,自應以其所 為決定是否依據公法法律之規定以為憑斷;被告雖曾與原告 成立和解,然該和解係被告與原告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而為 ,若被告有所違背,亦僅屬私法上之問題,非得以該和解係 在法院所成立,而認系爭和解筆錄即為被告行使行政職權所 應依憑之法律,而謂被告決定不修復孫海橋為「非法行政」
;本件被告本於權責所為不修復孫海橋之決定,乃屬公權力 之行使,原告若認該公權力之行使不正當,自應另循行政爭 訟程序以求救濟,且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被告並未負有 保持道路暢通以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業如前述,是 縱被告決定不修復孫海橋,致原告不能利用車輛通行至系爭 土地,亦與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故原 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洵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被告侵害其權利 ,構成侵權行為等,均無理由。從而,其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和解筆錄第2、3、4、5及第6項後段之內容,關於將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1,53 4,260元之期限,應自被告回復孫海橋兩端原有橋墩,可供 原告之車輛通行之日起,延長2年4個月之期間;及被告於前 項期間屆至前,不得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對原告請求強制執 行,均應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附表:
┌──┬────┬─────┬───────────────┐
│編號│被選定人│ 選定人 │選定人住址 │
├──┼────┼─────┼───────────────┤
│ 1 │ 壬○○ │ 莊深泉 │南投縣水里鄉山頂巷173號 │
│ │ ├─────┼───────────────┤
│ │ │ 黃憲堂 │彰化縣二林鎮○○路552號 │
│ │ ├─────┼───────────────┤
│ │ │ 許煌奇 │南投縣名間鄉外埔巷20之1號 │
│ │ ├─────┼───────────────┤
│ │ │ 蔡惠邦 │南投縣集集鎮○○路184號 │
│ │ ├─────┼───────────────┤
│ │ │ 陳萬乾 │南投縣水里鄉忠信巷79號 │
│ │ ├─────┼───────────────┤
│ │ │ 蔡金龍 │宜蘭縣羅東鎮樹林村竹林巷103 之│
│ │ │ │7號 │
│ │ ├─────┼───────────────┤
│ │ │ 林 重 │南投縣水里鄉忠信巷67號之7 │
├──┼────┼─────┼───────────────┤
│ 2 │ 戊○○ │ 莊光宏 │台北市○○○路○段510號19樓 │
│ │ ├─────┼───────────────┤
│ │ │ 洪重政 │台北市○○○路○段510號19樓之1 │
│ │ │ │ │
│ │ ├─────┼───────────────┤
│ │ │ 葉健鑫 │台南縣大內鄉二溪村曲溪105之3號│
│ │ │ │ │
├──┼────┼─────┼───────────────┤
│ 3 │ 丁○○ │ 林華傑 │南投縣南投市○○路225巷121 號 │
│ │ │ │ │
│ │ ├─────┼───────────────┤
│ │ │林素馨、林│台北市○○區○○街50巷19號3樓 │
│ │ │倩芬、林伯│ │
│ │ │勳、林倩茹│ │
│ │ │(即林肇敏│ │
│ │ │之繼承人)│ │
│ │ ├─────┼───────────────┤
│ │ │ 林昭安 │南投縣水里鄉○○路44號 │
├──┼────┼─────┼───────────────┤
│ 4 │ 辛○○ │ 黃進能 │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99號 │
│ │ ├─────┼───────────────┤
│ │ │ 洪世界 │高雄縣路竹鄉○○路1157巷29號 │
│ │ ├─────┼───────────────┤
│ │ │ 盧蘇含笑 │台南縣仁德鄉大甲5之38號 │
│ │ ├─────┼───────────────┤
│ │ │ 洪博憲 │高雄縣路竹鄉○○路345巷9號3樓 │
│ │ │ │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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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張忠正 │屏東縣潮州鎮○○路1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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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丙○○ │ 莊振昌 │南投縣水里鄉○○路1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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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莊聰和 │彰化縣二林鎮福建巷14之1號 │
│ │ ├─────┼───────────────┤
│ │ │ 洪振森 │南投縣水里鄉○○路○段23之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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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茂椿 │南投縣水里鄉○○路1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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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甲○○ │ 林宗毅 │南投縣信義鄉開信巷1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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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武雄 │台南市○○○路○段177巷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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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建雄 │台南市○○路159巷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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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以春 │南投縣信義鄉開信巷1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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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重富 │台南縣永康市○○○路1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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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吳慶源 │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1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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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吳世杰 │南投縣信義相信軍巷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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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庚○○ │ 蔡宗良 │台南市○區○○路4段161巷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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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蔡仁財 │南投縣水里鄉忠信巷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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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陳明弘 │南投縣水里鄉忠信巷56之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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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鄭琴花 │南投縣水里鄉忠信巷56之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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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田如煌 │台南市○區○○路1段193巷1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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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己○○ │ 陳國仕 │南投縣水里鄉○○路7巷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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