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吳秉融原名吳玟寬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十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秉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並分 別由乙○○出具現金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吳 秉融出具保證金一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即 被告吳秉融及具保人乙○○因被告吳秉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及本院分別指定保證金額共一萬元(每 次五千元,共二次)及一萬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 被告釋放,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二份及刑 事保證書、本院保證金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按。茲該案件業經 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其住所傳喚,並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佈通緝,有送達證書及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甲○良執明緝 字第四八七號通緝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邦 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