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仁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榮文
吳鴻文
吳巧雲
李振煌
鄭吳彩雲
吳裕文
陳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吳榮文、吳鴻文、吳巧雲、李振煌、鄭吳彩雲、吳裕文、陳吳美雲各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吳仁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貳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吳仁文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榮文 、吳鴻文、吳巧雲、李振煌、鄭吳彩雲、吳裕文、陳吳美雲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 32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各八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 確定在案,惟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該數額,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等語,並 提出費用計算書、本院102年度家補字第26號裁定、102年度 家訴字第3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是相對人即被告各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計算書:(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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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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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8,223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
│ │ │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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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48,22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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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相對人即被告等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 │
│6,028元【計算式:48,223×1/8 = 6,028,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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