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四
號,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 於「丙○○竟於民國94年11月2日10時58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丙○○竟於民國94年10月29日10時58分許」之外,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謂:案 發當天是伊向轄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 排除第三人佔用土地,但現場工作人員乙○○拒絕出示相關 可證明合法使用該土地之文書,伊並無妨害該加油站為不特 定人加油之情形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大大加油站員工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六頁)。證人乙○ ○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二十幾個人一起去大大加油站, 其中加油島裡面停了四臺車,路邊另外有三臺車;四臺車 子停在加油道的走道上,四個加油道各停一部車,且都停 在加油道的中間,使得加油機都沒有辦法使用;當天被告 等人從早上十一點待到下午三、四點,這段期間沒有顧客 加到油,有人進來要加油,但沒有辦法加到油等語。依證 人乙○○前揭證詞,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已妨害大大加油 站之經營者及欲至該處加油之不特定駕駛人行使權利。(二)另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案發時大大加油站之負責人甲○ ○證稱:大大加油站所在土地是伊以真工公司的名義向土 地共有人劉特盛、劉仲和、丁○○、劉四正等四人承租的 ,劉特盛等人將經營權轉讓給伊,伊並承租土地及土地上 的設施房屋等,劉特盛等人是原來舊有的加油站停止經營 後,轉讓給伊經營;契約期間從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到一 ○二年七月十七日,有訂立契約,且有經過法院公證;案 發之前被告曾經帶人到大大加油站,說要來鑑界,鑑界時 伊有告訴被告伊是依法承租,且有公證,這是特許行業,
不是說開就開,伊並有出示租賃契約書給被告看,但沒有 影印給被告,伊請被告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至 五十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詞,再參酌本件其他相關 卷證資料,足證被告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 綜言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事證 明確,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 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