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95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77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
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2月10 日,將其所承租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402地號土地及 竹山鎮○○路186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地)轉租予址設於臺 北市○○路166巷5號2樓之告訴人金騰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下稱金騰公司),租期自94年2月10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 嗣於94年12月11日或同年月12日某時許,乙○○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2名,操作挖土機毀損金 騰公司所有置放該處之布景、竹籬及水管,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金騰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 件,若所毀損者係自己之物,縱由他人所管理,仍不得以該 罪相繩。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 白、金騰公司代表人金燕玲及該公司執行製作丁○○之證述 ,及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委託工人將竹籬、水管毀損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竹籬、水管係伊所施設, 故其所毀損者為自己所有之物,至於布景不知簡易判決所指 為何,若係指庭園造景,則亦為伊所有,是以並無毀損他人 之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房地係被告於93年6月2日起向劉啟東承租,後於94年2 月10日起被告將本件房地轉租予金騰公司,於94年11月11日
或12日某時許,被告僱請工人拆開本件房地之竹籬及壓壞水 管,將五葉松、桂花等盆栽挖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 及金燕玲、丁○○之證述可佐,並有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2 紙、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原來的地上建物以外, 金騰國際傳播有限公司承租後有無再搭建其他建物或工作物 ?)不曾。」、「竹籬、水管是承租時原來就有的」、「( 有無布景被破壞?)當時租的地及房子,地上物的陳設就是 布景」、「(所以並不是你們另外搭建的布景被破壞?)不 是」、「你們公司的東西有哪些被破壞?)應該是沒有,頂 多是一些桌子椅子被弄壞,沒有辦法使用」、「當初是因為 看上承租地上物才承租,都沒有通知我們,都沒有經過我們 公司的同意,就挖掉,所以才告他毀損」、「(竹籬與水管 是誰的?)承租時就有」等語;而本件房地上之竹籬係被告 委託甲○○施作,水管係被告委託甲○○及丙○○施作,都 是在出租給告訴人之前做好的,有甲○○及丙○○於審理時 之證述可佐;且被告向劉啟東承租本件房地時,除竹管厝建 築物1棟外,並無其他地上物,庭園造景皆為被告所施設, 包括所有鋪面、樹木、花草、水池、石頭及穀倉、枕木步道 、盆栽、圍籬、鹼菜桶及入口石頭等,皆為被告所有,亦有 切結書1紙附卷可稽。由上可證本件房地上之竹籬、水管及 庭園陳設、造景均為被告所有,被告雖有毀損竹籬、水管之 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仍非毀損「他人」之物,而不得以毀 損罪相繩。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有毀損「布景 」之犯行,據丁○○上開證述所謂「布景」係指地上物之陳 設,並非金騰公司有何另外搭建之工作物,且參前述之切結 書可證該陳設係被告所施設,而為被告所有之物,雖被告否 認有毀損此部分之物品,惟被告縱有毀損,仍屬毀損「自己 」而非「他人」之物,亦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毀損他人之 物之犯行,被告所辯足以採信,是被告既未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原審未察,予以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且因有 將應依通常程序審判而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重大瑕疵,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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