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四○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詐領涂玉夏設在臺灣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本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十二日更名)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中之存款,先於九十六 年一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FX-329 號輕型機車至涂玉夏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二一號住處, 向涂玉夏詐稱伊係專門替民眾申請殘障補助之人,可為其子 高崧祐代辦殘障補助等語,致涂玉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一本與開戶印章一枚交付予甲○ ○。甲○○隨即依計至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六四八 號之崎下郵局,於同日十時五十一分許前不久,偽以涂玉夏 名義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並盜蓋涂玉夏交付之上述開戶印章於該提款單上,偽造 表示涂玉夏欲領取存款意思之私文書完成,並進而持該提款 單交予不知情之崎下郵局行員卓文宗,致使卓文宗陷於錯誤 ,審核開戶印鑑無誤後,於同日十時五十一分許如數交付十 一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涂玉夏及上開郵局管理存戶帳 戶之正確性。然甲○○計謀得逞正欲離去之際,適因涂玉夏 認為辦理殘障補助應無需存摺及印章而起疑正抵達該郵局, 乃以之質疑甲○○,甲○○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返還涂玉夏 ,惟仍將詐得之十一萬元置於上述輕型機車前方車籃內欲離 去現場,涂玉夏火速入該郵局內詢問崎下郵局經理林當淮其 存款是否遭到詐領,林當淮亦驚覺有異,乃與涂玉夏衝出郵 局將正欲離去現場之甲○○攔下並將其上述輕型機車鑰匙取 下後報警查獲,並由警起出涂玉夏之存款十一萬元與開戶印 章一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涂玉夏於警詢中指訴上情明確(參見警卷第三頁至第 四頁),核與證人即崎下郵局經理林當淮所證內容相符(參 見警卷第五頁正反面)。
㈢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含內頁影 本一份、照片三幀、高崧祐之身心殘障手冊正面影本一張與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六頁、第 八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五頁;偵查卷第十七頁)。綜此,堪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詐取被害人涂玉夏之系爭帳戶存摺與印章,其 用意在於向崎下郵局行員卓文宗詐取第三人即涂玉夏存在系 爭帳戶內之存款,從而其外觀上之二次詐欺取財行為,實有 階段行為之關係,應合一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評價,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一罪。又被告冒涂玉夏名 義填寫提款單,並盜蓋涂玉夏之開戶印章於該提款單上,偽 造表示涂玉夏欲領取存款意思之私文書完成後進而向崎下郵 局行員卓文宗行使,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提款單上盜蓋 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已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欺取財,此種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方法而犯其他罪名之情形依最高法院歷來判例均係 以牽連犯論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六十九 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惟刑法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已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 而此種行為依社會一般健全人民之認知,應認係一個犯罪行 為較合於事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 行座談會第三十七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依此,被告應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上述情形應予 分論併罰等語,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僅因一時缺錢即騙取被害人涂玉夏之系爭帳 戶存摺與開戶印章,進而行使偽造之提款單私文書致不知情 之崎下郵局行員卓文宗陷於錯誤,而交付涂玉夏之存款予被 告,致生損害於涂玉夏及上開郵局管理帳戶之正確性;⑵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款十一萬元之損害情形;⑶幸犯
後因涂玉夏及林當淮機警,攔阻被告離去現場,被告並已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與盜領之十一萬元返還涂玉夏; ⑷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