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6年度,275號
NTDM,96,投刑簡,275,200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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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 ○里○○路13之1號,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 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於民國94年6月30日起遷離上 開設籍地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先經南投縣後備司令部於 95年7月25日以雙掛號方式郵遞,因逾期招領遭退件後,繼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員警陳澄河於同年 8月23日再為送達,仍無法交付,致使南投縣後備司令部所 發,指定應於同年9月6日前往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龍泉巷15 號岳崗營區之博愛2547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二)有南投縣後備司令部95年12月18日期愛字第0950004759號 函暨檢附之南投縣後備司令部95年度三軍動員部隊教育召 集事故人員訪查表、南投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空戶 無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與教育召集令各1份附卷可 稽。
(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2款規定,後 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由戶 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 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 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 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所以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 故不依規定申報,應成立犯罪,其目的在經由戶籍之管理 ,掌握後備軍人之動向,以達役政動員之目的,是以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3款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 。再者,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 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



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 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所彰顯之比例原 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7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72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127 號判決參照) 。
(二)被告甲○○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前揭所述,仍應以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 ,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檢察官就 此認為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科刑,恐係誤繕,應予 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 定,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 集制度所需。被告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 足以生影響於國家安全。惟本件妨礙教育召集之情節尚非 重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益 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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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