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6年度,252號
NTDM,96,投刑簡,252,2007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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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涉嫌竊 盜罪案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局分析可能之車牌資料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又被告另於民國95年12月8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東 湖幼稚園旁,見擺放在路旁,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右道封閉道路施工號誌牌1面、道路施工號誌牌4面及白鐵1 面等物無人看管,竟乘機竊取上開號誌牌共5面及白鐵1面得 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該案與本件犯罪之時、地有別 且時間相距月餘,不具有緊密之時間與空間關係,依社會通 念難以認定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不受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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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