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余順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慧莉(Bong pui li)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黃慧莉(Bong pui li)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余順鴻與相對人即被告黃慧莉(Bong pui li)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 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1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 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婚字第7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 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