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84號
NTDM,96,交聲,84,2007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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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 受處分 人 承興檢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A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承興檢驗有限公司甲○○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承興檢 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四六五五—H B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十五時四十七 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因「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公路違規」 ,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以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 照相舉發,並製填舉發通知單,惟異議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日 前繳交罰鍰,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投監四 字第裁六五─IA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情形,裁處罰 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 項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受郵局遞送郵件,且依常理 倘真有違規情事,告發機關應於法定期限以書面通知(含舉 發照片),以完成法定程序,然異議人並無收到相關通知, 顯然該行政作為已違背規定應屬無效處分,爰請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 不得舉發,同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逾期之違規行 為既不得舉發,當無再予裁罰之餘地,是交通違規事件得據 以裁罰者,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合法舉發為前提。次按交 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分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當場舉發者 ,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 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逕行舉發者,應按已 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 址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規 定之意旨,係為使行為人能儘速知悉違規之情事,以便就違 規情節予以查證、蒐證或舉證,決定是否自行繳納或到案說 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以俾裁罰單位辨明事實。綜上可知,所 謂「舉發」係屬違規事實之告知,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 ,屬公法上之準意思表示,應向違規人為之,且當場舉發者 應將通知交由違規人收受,逕行舉發者,則應送達於違規人 ,「舉發」始生效力。
四、關於逕行舉發之送達方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 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 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一百十條第 一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 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 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 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 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 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五、經查,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舉發通 知單後並無退件紀錄,固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九 日彰警交字第○九六○○○三○九八號函文及其後附「違規 查詢報表」、「單退查詢報表」在卷可佐。惟本件異議人否 認收受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固提出前開函文及查詢報表 為證,然並無從證明已經異議人簽收,而合法送達。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通知單已經異議人收受,自 不能為該通知單已為合法送達異議人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舉發通知單迄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距離本件上開 違規日期九十四年十月八日,顯已逾三個月,根據前揭說明 ,本件已不得舉發、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仍於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五日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之違規情形,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 點,自屬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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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興檢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