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張炳裕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
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
七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炳裕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 :被害人湯○萬在民國九十九年九月間,經過伊之遊說,而 參與告訴人陳○白炒作自己擔任董事長之威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威鋼公司)股票投資,當時約定湯○萬於一年內 ,將可獲得約年息百分之四十之利益,湯○萬即於同年月二 十三日,將新臺幣(下同)一億元資金匯入陳○白私人秘書 丁○仱之帳戶,隨後伊因湯○萬並未依約將該筆資金匯入伊 所指定之帳戶,俾供伊操作運用,故口頭終止原先由伊及張 ○蕙出面而分別與湯○萬簽訂之投資協議及保證契約,嗣於 一○○年間,適逢歐洲發生金融風暴,造成臺灣股市不漲反 跌,陳○白因缺少資金,又允諾給予同上獲利條件及保證, 再次委託上訴人勸請湯○萬投資一億元,但因湯○萬僅能籌 得七千萬元,乃依陳○白之要求,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將 七千萬元匯入陳○白設在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故 前開二筆匯款均係湯○萬交予陳○白之投資款,原審疏未詳 查,卻誤認其中七千萬元亦係湯○萬基於與上訴人簽訂之投 資協議而為給付,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上訴 人於原審已提出伊於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與陳○白相約,定 於翌日在臺北火車站與證人徐○龍律師、梁○棟見面,並協 商「士林,蔡董(指蔡○禮)」、「湯總裁(指湯○萬,下 同)的票轉交」等事宜及伊於上開約定之時、地與陳○白見 面後,討論「……湯總裁之事建議開你的票指名我,善了… …」等語之手機簡訊畫面影本,暨證人梁○棟陳稱:伊於上
揭時、地與上訴人、陳○白等人見面後,曾聽見陳○白對上 訴人稱「我同意你繼續來背書」等語之證據,以資證明陳○ 白確已同意上訴人代其在簽發予湯○萬、俾供作投資憑證及 展延票期使用之支票上為背書;又證人徐○龍於偵查時,曾 證稱:湯○萬有告訴伊,兩張面額共七千萬元之支票,係其 匯予陳○白之投資款,並非借款,且是上訴人邀請湯○萬投 資的;湯○萬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中訴字第二二 號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下稱請求上訴人給付票 款事件)中,亦坦承該筆七千萬元之投資人為陳○白,與上 訴人無關各等語。原判決對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 採納,又未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對於證人梁○棟雖於原審證 稱其於一○一年九月十三日在臺北火車站,曾聽見陳○白對 上訴人稱「我同意你繼續來背書」云云,但該證人又陳稱其 當日是代表蔡○禮與陳○白協調投資款返還之事宜,與陳○ 白係處於利害衝突之對立立場,所證已有迴護上訴人之虞, 況其所稱「我同意讓你繼續背書」乙節,究係指何支票,亦 不甚明瞭,且其復證稱,陳○白當時並表示「我是不會承認 背書這件事情的」,如何不能因梁○棟前開證述,即遽認陳 ○白有概括授權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予湯○萬之支票上, 同意上訴人得代陳○白為背書之行為;上訴人雖諉稱:本件 湯○萬先後所投資一億元及七千萬元,係供作湯○萬與陳○ 白協議炒作威剛公司股票之用云云,但上訴人前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湯○萬、陳○白提出違反證券交 易法(包括炒作股票)等罪嫌之告訴,業經該檢察官以一○ 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八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卷內又查無證據足認湯○萬 匯寄七千萬元至陳○白之銀行帳戶,係基於其與陳○白之投 資契約,上訴人前揭辯解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 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 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依憑湯○萬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 調處)調查員詢問時指稱:「我僅和張炳裕之間有投資資金 之往來關係,我與陳○白則無,我和他們之間都沒有借貸關 係」、「我曾經於一○○年六月間聽從張炳裕之遊說,而投 資七千萬元供張炳裕投資,其表示可獲利達40%之產業,投 資期間最短一年,但我們有約定若在一年內無法獲利,則張 炳裕得隨時終止雙方投資關係,並退回我的七千萬元投資款 項……我當時是聽從張炳裕指示,將七千萬元投資款項…… 匯至陳○白銀行帳戶……」;另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 中又陳稱:伊與上訴人僅有投資關係,上訴人所交付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兩張支票,係基於伊與上訴人 簽訂之投資協議;及證人徐○龍於偵查時證稱:「(如附表 三所示)這兩張票事實上是一些投資款,這是投資款其中的 一部分,我換回來的票很多轉交給湯○萬的……」、「湯文 萬要取得投資憑證,最早是要求陳○白要開票,張炳裕有去 協調後,回來說陳○白不願開票……我就轉達這個訊息給湯 文萬,所以退而求其次,是否請張炳裕開票來當投資憑證, 我也跟湯○萬討論,湯○萬要求要有陳○白跟張炳裕的共同 背書,我有跟張炳裕講,張炳裕再去溝通,再轉達說陳○白 不願意……我又將這件事情轉達湯○萬,湯○萬非常堅持, 我再回來跟張炳裕說你再去跟陳○白溝通,後來開給湯○萬 的這兩張(支票)上面就有陳○白的背書」各等語,佐以卷 附湯○萬與上訴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影本等資料,以湯○萬 於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匯入陳○白帳戶之七千萬元,確係 基於其與上訴人所簽訂投資協議而為給付之事實,已臻明瞭 。上訴人、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在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 二宗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因認無再為其他無益調 查之必要,核無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
㈢、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 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 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 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依憑證人湯○萬於臺中市調處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事件中之前開陳述,資為認定湯○萬於一○○年六月二十四 日匯入陳○白帳戶之七千萬元,係基於伊與上訴人簽訂投資 協議而為給付之事實論據。即當然排除湯○萬另在請求上訴 人給付票款事件中所稱:該筆七千萬元之投資人為陳○白, 與上訴人無關之證言。原審對前開經排除不採之湯○萬陳述 ,雖漏未於判決內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因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認定該事實之基礎,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法理,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 ,再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㈤、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