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宙○○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六五六、三六五七、四二六二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身分證上之照片各壹張、編號八至二十一、三十五、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宙○○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身分證上之照片各壹張、編號八至二十一、三十五、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身分證上之照片各壹張、編號八至二十一、三十五、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身分證上之照片各壹張、編號八至二十一、三十五、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身分證上之照片各壹張、編號八至二十一、三十五、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宙○○與辛○○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連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在彰化縣 芬園鄉○○路○段三七七號虛設「忠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忠銀公司),由戊○○擔任忠銀公司之負責人, 宙○○負責對外招攬客戶,辛○○負責向銀行送件,以開立 不實之忠銀公司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及以忠銀公司名義虛偽 加入勞健保,並透過友人洪元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向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六一號「凡賽斯運動概念館」( 下稱凡賽斯公司)之會計林千瑛(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取 得偽造之凡賽斯公司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並持之代客戶辦 理信用卡及現金卡,而行使之上開特種文書,並以此詐術使 發卡銀行誤認為有資力之人而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嗣銀行 核卡後由戊○○向客戶收取核定消費額度一成之傭金,其中 辛○○分得額度之百分之三,餘款由戊○○、宙○○平分, 戊○○、宙○○、辛○○以此方式反覆實施,並恃以維生。二、丁○○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丁○○提供自己及洪秀鳳(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照片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換貼於亥○○、吳淑鈴、卯 ○○、己○○、辰○○、癸○○、楊美雪、寅○○、乙○○ 、天○○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 書,致生損害於亥○○、吳淑鈴、卯○○、己○○、辰○○ 、癸○○、楊美雪、寅○○、乙○○、天○○及戶政機關對 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該男子復將變造之身分證交由丁 ○○持有。戊○○、宙○○、辛○○、復承前犯意,與丁○ ○、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聯絡,由丁○ ○將上開變造之亥○○、吳淑鈴、辰○○、寅○○、卯○○ 、天○○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交予午○○再於九十四年八月 初間某日轉交予戊○○,再推由戊○○、宙○○、辛○○自 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中旬某日止,持上開之偽造之 亥○○、吳淑鈴、辰○○、寅○○、卯○○、天○○身分證 及忠銀公司、凡賽斯公司之在職證明等資料,向各該金融機 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另推由丁○○持上開偽造之亥○○ 國民身分證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而行使上開變造特種文 書,致各該金融機構誤信是亥○○、吳淑鈴、辰○○、寅○ ○、天○○本人申辦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 或現金卡;戊○○、宙○○、丁○○、午○○取得上開信用 卡或現金卡後,再分別推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持信用卡向各 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消費單上偽造他人署押而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交付該特約商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並使各該特約商店誤認其即為信用卡持卡人,致陷於錯誤而 完成交易,或在網路上購物,使賣家誤信上開信用卡名義人 為交易之相對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以上開虛偽申辦 之現金卡之不正方法,向提款機之付款設備提領現金花用, 詐騙所得由辛○○取得信用卡或現金卡核發額度之百分之三 ,餘由戊○○、宙○○、丁○○、午○○朋分花用或取得所
刷得之物品,所得詐騙金額合計高達一百餘萬元,戊○○、 宙○○、辛○○、丁○○、午○○以此方式反覆實施,並恃 以為生。嗣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為警於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忠孝街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許, 為警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三七七號查獲,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九至四十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五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五人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 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 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宙○○、辛○○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偽 造不實之在職證明,並持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事實;被告戊○○、宙○○、丁○○、午○○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以不實之證件資料向金融 機構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後,再分別持之刷卡消費之事實, 並互核屬實。
㈡被告丁○○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 之物,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同意搜索 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筆記本五頁影 本及查獲現場、查獲物照片計二十幀附卷(附於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二四六二號刑案 偵查卷宗第十二至三十八頁)可憑。
㈢證人即龍泰加油站站長A○○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九分許,確有人駕駛六L-七九二五號 自小客車持丙○○之信用卡至該加油站銷費一千元等語明確 ,並有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紙附卷(附於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八十頁)可憑。
㈣被告戊○○、宙○○、丁○○、午○○確有持上開冒名申辦 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盜刷,其時間、地點如附表一所示,此有 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六份附卷(附於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 案偵查卷宗第十一至十六頁)可稽。
㈤被告宙○○以卯○○名義之信用卡在網路購物,有網路購物 訂單 (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 ○○○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建達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銷售貨品發放單各一份(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十八頁)存卷可憑。
㈥證人即新天地量販草屯店會計壬○○於警詢中證稱:於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十二分、同年九月九日二十時四十 四分許,確有人持丙○○名義之信用卡至該店分別刷卡消費 七百二十九元、三千五百四十一元等語明確,並有上開二筆 消費之簽帳單影本一份附卷(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九 十二頁)可憑。
㈦證人即遠傳及和訊電信公司法務部專員巳○○於警詢中證稱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七分,確有人持丙○○
名義之信用卡在網路上繳納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電信費用七百六十三元等語明確,並有以林芳玫、辰○○、 癸○○、地○○、寅○○、乙○○、天○○名義申辦之電話 號碼消費清單及該公司網路查詢單各二紙附卷(附於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四、一○五、一○八、一○九頁)可憑 。
㈧證人即紅番體育用品社服務員子○○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七分許,是被告丁○○、午○○ 持丙○○名義之信用卡至該店消費一萬一千元等語明確,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帳單各一份存卷(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 案偵查卷宗第一一○至一一四頁)可佐。
㈨證人即南投縣草屯鎮芬草加油站站長B○○於警詢中證稱: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許,確有人持丙○ ○名義之信用卡至該站加油消費一千二百二十元等語明確, 並有簽帳單一紙附卷(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 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一七、 一二○頁)可稽。
㈩證人即台琳科技公司負責人丑○○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八分、同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 ,被告丁○○、宙○○持丙○○名義之信用卡到伊店裡分別 消費三萬元、二萬元等語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份附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 ○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 )。
證人即台亞新光加油站服務員戌○○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十六分許,確有顧客持丙○○名義之 信用卡至該站加油消費五百元等語明確,並有簽帳單一紙附 卷可憑(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 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二七至一三一頁) 證人即南投市家樂福收銀員庚○○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四年 九月九日十九時七分許,確有人持丙○○名義之信用卡到該 店刷卡消費三千一百九十一元等語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 卷宗第一三四頁)。
證人即山隆加油站加油員玄○○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四日二時三十二分許,確有人持丙○○名義之信用卡 至該站加油消費八百元,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六時四十八分 許,持天○○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二千五百元等語明確
,並有簽帳單二紙存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三 九、一四二頁)。
證人即普威服飾專賣店負責人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午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持亥○○ 名義之信用卡至伊店裡刷卡消費五千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 日十六時五十九分許,持寅○○名義之信用卡至伊店裡刷卡 消費五千八百九十元,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十八時三十五分許,持丙○○名義之信用卡至伊店裡刷卡消 費七千二百五十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十九分許 ,持黃婉琪名義之信用卡至伊店裡刷卡消費三千七百七十元 等語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簽帳單四紙存 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 ○○○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四五至一四九頁)。 證人即興農超市店長D○○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四年十月四 日十六時八分許,確有顧客持黃婉琪名義之信用卡至伊店裡 刷卡消費四百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三時四分許,持 亥○○名義之信用卡至伊店裡刷卡消費一千四百四十七元等 語明確,並有簽帳單二紙附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
證人即愛買員林店收銀員黃○○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至該店持天○○ 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十四萬一千九百元等語明確,並有簽 帳單影本一紙、發票影本二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 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六二至一六八頁)。 證人即駭客運動用品店店員C○○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戊○ ○、丁○○、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分許, 有到該店持黃婉琪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一千三百九十元等 語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簽帳單商店存根 聯一紙附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 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六九至一七三 頁)。
證人即好樂迪KTV服務人員申○○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四 年九月十五日三時二十六分許,被告午○○有持亥○○名義 之信用卡至該店刷卡消費一千九百二十五元等語明確,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簽帳單、消費明細影本各一紙 存卷可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 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七五至一八一頁)。
證人即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副理酉○○於警詢中證稱 :伊公司是利用網路刷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十九時八 分許,有顧客以辰○○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一萬七千九百 元購買倚天PDA M500四頻手機一台及以寅○○名義信用卡刷 卡消費ACER十七吋LCD AL1714型十台,計六萬八千九百元, 因存貨只有一台,所以就先送一台等語明確,並有PayEZ會 員管理系統二份、產品介紹、客戶簽收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 ○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八二至一九一頁)。 證人即大眾銀行現金卡業務管理中心法務代理人甲○○於警 詢中證稱:有人以亥○○名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伊公 司申請現金卡,額度三萬元,核卡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 日分三次向伊公司預借現金二萬元、五千元、四千元,合計 二萬九千元,手續費為三百元,第二次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 預借現金七百元,至今仍未繳款;另以王安琪名義於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伊公司申請現金卡,額度為三萬元,核卡 後第一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預借現金一萬元,手續費為一 百元,第二次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預借現金二次,分別為七 千元、二千五百元,手續費為二百元,第三次於同年月五日 預借現金一萬元,手續費為一百元,合計三萬元,於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伊公司催收後,僅繳納一千元,復於同年 九月二十八日又預借現金六百元;有人以斐氏崔名義於九十 四年七月一日申請現金卡,額度三萬元,核卡後第一次於九 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預借現金二萬元,手續費一百元,於同年 七月二十九日預借現金八千元,手續費一百元,第三次於同 年九月二十七日預借現金一千元,手續費一百元,於九十四 年八月十八日繳款六百元,同年九月十六日繳款六百元、同 年十月二十四日繳款一千二百元,迄今仍未繳款,上開現金 卡均是利用忠銀公司、凡塞斯公司名義申辦現金卡等語明確 ,並有亥○○、王安琪、斐氏崔名義之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各 一份在卷可按(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 ○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九九至二一一頁 )。
證人即美商花旗銀行風險管制部資深副理未○○於警詢中證 稱:伊公司計有遭人以偽造證件申請白金卡後盜刷,分別是 卯○○,刷卡金額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亥○○,刷卡 金額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丙○○,刷卡金額十九萬九 千一百九十四元、辰○○,刷卡金額十五萬零二十六元、寅 ○○,刷卡金額七萬四千四百零九元等語明確,並有花旗銀 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五份附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二一二至二二○頁)。
證人即警員至忠銀公司搜索時在場之姚廷翰於警詢中證稱: 伊到那裡只是要找被告辛○○辦現金卡,因為伊告訴被告辛 ○○說伊沒工作能辦現金卡嗎?被告辛○○就回答伊說,有 辦法能幫伊申請出有工作證明,但是伊知道如果那張現金卡 辦出來,公司就要抽成等語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二四五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四四至四七頁)。
證人即警員至忠銀公司搜索時在場之黃敏洲於警詢中證稱: 伊知道被告辛○○是忠銀公司在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 貸款等業務員工,伊是要問伊姐姐黃素卿貸款事情等語明確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 二四五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八至五十頁)。
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 日(九六)政查字第一二三○六號函附丙○○、辰○○、亥 ○○、卯○○、黃婉琪、寅○○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及申請書各六份存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被告五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 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核:
⒈關於常業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性質上屬多數 行為之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將 之擬制為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詐欺罪因配合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依修正
後之刑法,就被告等人之個別詐欺行為須予分別論罪、併 合處罰,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 被告等人,自應適用舊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以為論處 。
⒉法定刑罰金部分: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刪除前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設有罰 金刑之規定,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 ,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其增訂修正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已由 「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 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 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 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從而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因此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關於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五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起施行,則本件被告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犯行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 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⒌關於牽連犯部分:
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 連犯之規定。而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
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五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
⒍關於沒收部分:
按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 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 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⒎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⒏至於緩刑之宣告,非屬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採同此意見,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五人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 間止,已盜刷所得一百餘萬元所得款項非少,且查獲偽造之 身分證件及相關資料數量眾多,盜刷頻率甚高,已如前述, 被告五人顯係藉由該集團詐得之財物而恃以營生,並以之為 常業,足堪認定。核被告戊○○、宙○○、丁○○、午○○ 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刪除前常業詐欺罪。
㈡被告戊○○、宙○○、辛○○偽造不實在職證明、被告丁○ ○變造不實身分證件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五人於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申請書 上偽造亥○○等人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亥 ○○等人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戊○○、宙○○、辛○○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被告五人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丁○○就偽造國 民身分證部分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五人前後多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
㈤被告五人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 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金錢,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有七張,盜刷信用卡及現金卡 之次數眾多,影響交易秩序重大,犯罪所得一百餘萬元非少 ,被告辛○○所得較少,且未實際盜刷款項,被告宙○○、 丁○○涉案程度較高,惟被告五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五人均非累犯,於本件案發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㈧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無實際盜刷犯行,所得不多,涉案程 度較輕,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五年,以啟自新。
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之。
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身分證上之照片各一張, 係被告丁○○所提供作為變造身分證之用、編號八為被告丁 ○○供記載偽造身分證之個人資料使用,編號九至二十一、 三十五、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戊○○、宙○○所有,業經被告戊○○於警 詢中供稱行動電話二具、電腦液晶螢幕二台係持偽造身分證 (即被告丁○○交付之七張偽造身分證)去辦理信用卡過件 後,由伊與被告宙○○在網路上持偽卡購物消費所得,其他 電腦等設備都是上網購物使用,剩下的東西大都是客人申辦 資料後所遺留下來的,公司印鑑章係供製作不實在職證明使
用等語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 九四○○○二四五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八頁),均為被告等 人所有且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尚難證明為被告五人所有, 且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其他:
㈠起訴書所載「核被告戊○○、宙○○、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舊 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被告戊○○、宙○○、丁 ○○、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私文書罪 嫌及舊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被告宙○○另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罪嫌」,就被告戊○○、宙○○前後論罪,然 並未指明係何犯罪事實,語意未明,然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陳明「更正起訴書第六頁第八行的所為改成犯罪事實 一,第十行所為改為犯罪事實二的2、4、6、7,第十二行宙 ○○後面加上所犯犯罪事實二的1、3、5,第十四行三人間 後面加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第十五行四人間後面加上犯罪 事實二的2、4、6、7部分,第二十二行被告戊○○、宙○○ 、辛○○改成被告五人分別,第二十四行的罪嫌後面加上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二十五行被告戊○○以後到起訴書 第七頁的第八行刪除」,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並未涉犯事實之犯行,然經被告 戊○○、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該部分事實之信用卡申 請,均是由渠二人整理後交由被告辛○○送件申請的等語明 確,足認被告辛○○亦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 判決有罪部分核為常業詐欺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究。 ㈢公訴意旨認僅被告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之罪,然被告五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之聯絡,被 告午○○亦有此部分犯行,而所得利益雨露均霑,且與上開 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戊○○、辛○○、丁○○、午○○亦涉犯此一罪名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宙○○所犯常業詐欺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間,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然被告 宙○○以不實證件,向金融機購申辦現金卡,而使發卡銀行 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被告宙○○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預借現金,顯為詐欺取財之方法,是被告宙○○所為 上開二罪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此部分檢察 官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刪除前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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