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之1號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
一八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教唆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復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七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二 年五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以欲 向乙○○(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丙○○購買來路不 明之挖土機之方式,教唆丙○○、乙○○竊取挖土機供其使 用;丙○○、乙○○經戊○○之教唆而起竊盜犯意,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 一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銘訓砂石場旁,以丙○○自備之鑰 匙(未扣案)插入鑰匙孔發動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 KOMATSU牌、規格PC四一○-五、型式S/N:一○六二五挖土 機一部;得手後交由戊○○所僱請之不知情拖板車司機載至 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集集鎮○○路旁,交付予丁○○(因 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許,丁○○僱請不知情之廖勝城,廖勝城派遣其員工林晉 安、黃建中前往水里鄉邵坑晟峰砂石場附近修理上開竊得挖 土機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甲○○、廖勝城、林晉安、 黃建中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八日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被告丙○○、戊○○並未對上開 證據是否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且甲○○為本件被害人,廖勝城、林 晉安、黃建中等人則係陳述有關修理上開挖土機及被警查獲 該挖土機之緣由、經過情形,其等於作成前揭警詢所為之陳 述時,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院認該等陳述亦 適當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將前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被告戊○○則矢口 否認有何教唆竊盜犯行,並辯稱:伊那時候是跟丁○○出資 要買中古挖土機,買來之後才知道挖土機是贓物云云。經查 :
(一)本件犯罪情節,業經證人丙○○、乙○○、丁○○等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丙○○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點,伊有在神岡鄉銘訓砂石場 旁約一百公尺巷子裡面偷了一部KOMATSU牌挖土機,在伊 偷的前一、二天,戊○○以手機跟伊說要買一臺挖土機, 伊說伊沒有挖土機可以賣,戊○○說來路不明的挖土機也 可以,伊就去神岡偷,伊又說沒有拖板車可以運,戊○○ 就叫拖板車,伊帶著拖板車司機去銘訓砂石場,伊把挖土 機開出巷子,拖板車司機把挖土機開上拖板車,直接載去 集集交給丁○○,伊開車跟在拖板車後面,到集集交給丁 ○○之後,丁○○說沒事了,就叫伊離開;伊是拿自己挖 土機的鑰匙去發動挖土機,鑰匙是通用的,發動以後開到 集集,鑰匙就拿回來,現在鑰匙不知道拿去那裡了;偷了 挖土機的第二天,在臺中市戊○○有給伊八、九萬元,但 是後來挖土機被警察查獲,戊○○說都沒有使用到,這樣 不算,就把錢要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六頁) 。證人乙○○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伊在神岡附近的銘訓砂 石場工作,伊與丙○○都知道那裡有挖土機,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三日,伊有與丙○○去銘訓砂石場附近將一臺挖土 機開走,伊知道挖土機是甲○○的;伊去開挖土機之前二 、三天,戊○○打電話給伊跟丙○○,說有沒有挖土機要
賣,要多少錢,有沒有六十萬元的,伊說那麼便宜的沒有 ,戊○○又說有沒有偷牽的那種的,伊說要問問看,戊○ ○就說要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將挖土機開走後,再 由拖板車司機將挖土機開上拖板車,然後伊就與丙○○開 車一起到集集,到了集集,伊再將挖土機從拖板車開下來 ;隔天早上,戊○○拿十八萬至二十萬元左右給伊,戊○ ○也有另外拿錢給丙○○,但後來戊○○說挖土機被主人 找到了,叫伊要還錢,伊還給戊○○十幾萬元,再另外押 一臺小客車,伊把錢全部還給戊○○後,戊○○再把車子 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五頁)。證人丁○○證 稱:伊是丙○○等人在集集把挖土機交給伊的時候,才第 一次看到丙○○,之前伊都不認識丙○○,當天是乙○○ 將挖土機從拖板車開下;是戊○○通知伊去集集接挖土機 的,戊○○叫伊找拖板車,說有買一部挖土機,因為伊本 來就在砂石場工作,對拖吊機具及修理機械都很熟,載挖 土機的拖板車司機是伊叫的;後來戊○○叫伊去叫修車廠 老闆去修理挖土機,伊才叫修車廠老闆去修理挖土機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五七至五九、七六頁)。
(二)再參以:⑴就丙○○、乙○○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該挖 土機之緣由,即被告戊○○於案發當天之前約二天,以電 話向丙○○、乙○○表示要向丙○○、乙○○購買來路不 明之挖土機,證人丙○○、乙○○二人證述述之情形互相 吻合;⑵丙○○、乙○○竊得該挖土機之後,該挖土機由 拖板車載運至集集鎮某處,再由丙○○、乙○○將之交給 丁○○之主要情節,證人丙○○、乙○○、丁○○等人證 述之情節亦相符;⑶丙○○、乙○○上開證述內容,可能 使自己遭到刑法竊盜罪訴追或判刑之高度風險,尤其是乙 ○○係於本院審理時主動陳述其與丙○○一起竊取本件挖 土機之事實,衡情丙○○、乙○○應無任意甚至主動陳述 自己相關犯罪情節之必要等情,足證丙○○、乙○○、丁 ○○上開證詞均堪採信為真實。
(三)本件挖土機為甲○○所有,原停放在臺中縣神岡鄉銘訓砂 石場旁,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發 現該挖土機遭竊一節,業據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另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丁○○僱請廖勝城 ,廖勝城派遣其員工林晉安、黃建中前往水里鄉邵坑晟峰 砂石場附近修理上開挖土機時,為警查獲等情,亦經廖勝 城、林晉安、黃建中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此外,復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 佐。
(四)綜言之,被告戊○○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丙○○、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 ⒈刑法第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又本 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 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 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行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 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有關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犯之規定,新法刪除該條第三項 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規定,而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修正為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就本案而言,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 同。
⒊有關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 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 「預備共同正犯」。本案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 ,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係 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查被告戊○○曾受 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 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對被告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⒍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 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 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 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 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係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之前訂定之條文,因此依前述刑法施行法之規 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 盜罪。被告戊○○教唆被告丙○○及乙○○竊取挖土機,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教唆竊盜罪。
(四)被告丙○○與案外人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 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六)爰審酌被告丙○○、戊○○之素行,及其等分別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各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得財物(前述 挖土機)之性質、價值及其他危害情形,暨被告丙○○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帶說明:
被告丙○○及案外人乙○○竊取本件挖土機所用之鑰匙,被 告丙○○於案發後已置於不明之處所,無法找到一節,業據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