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6年度,122號
TNEV,96,南簡,122,2007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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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秉閎
      丙○○
      甲○○
被   告 雅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雅築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追索 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上 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二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原告731,950元 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附表:
┌─┬───────┬─────┬─────┬────────┬──────────┬──────────┐
│編│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 (新台幣)  │          │          │
├─┼───────┼─────┼─────┼────────┼──────────┼──────────┤
│1│台北國際商業銀│雅築國際有│QL0000000 │496,350元 │95年4月27日 │95年4月27日 │
│ │行台南分行 │限公司 │  │ │          │          │
├─┼───────┼─────┼─────┼────────┼──────────┼──────────┤
│2│同上 │同上 │QL0000000 │235,600元 │95年5月2日 │95年5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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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