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甲○○
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己○○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辛○○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
95年6 月27日府行法第0000000000號(95年訴字第2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新竹市土地 民國(下同)90年地價稅提起行政救濟案,業於94年11月30 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38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被告遂於94年12月22日以新市稅地字第0940241900號 函以90年地價稅行政救濟業已確定,檢送90年地價稅繳款書 ,核定本稅新臺幣(下同)1,668,372 元(系爭90年地價稅 總計:3,336,744 -91年4 月15日訴願繳半金額1,668,372 ),併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32,624 元,於94年12月26日送達 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90年地價稅「本稅」繳款書,被告係依稅捐稽徵法第 16條規定,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準此本件既依法確定繳納義務人為丁 ○○1 人,自與他共有人無涉,更遑論他共有人既非「本 稅」行政處分之繳納義務人,何來利息給付,顯適用法律
不當及不合法。
⒉又被告所製作之90年度繳款書係「公文書」,自得依法定 之程式製作,始得謂為合法之通知,依法始能發生效力。 準此原判決認定本件繳納義務人為丁○○,由其1 人負該 筆稅款之全部給付義務,該項通知行為依法並無不符,惟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又主張90年度之「本稅」繳納義務人 應為林東明等16人,自承「本稅」繳款書,未依規定填載 ,為不合法之通知,無論送達1 人或全體,均無法律效力 ,「本稅」既無效,何來利息為合法。又若確定判決認本 件係由丁○○1 人負該筆稅款給付為有效,被告向其他共 有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本稅及利息 之給付,自屬違法。
⒊被告製作之繳款書,無論「本稅」或「加計利息」均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填載,為不合 法通知,自無發生法律效力。又被告所稱「本稅」經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查行政法院並無依行政訴訟 法第41條規定,命全體共有人參加合一確定訴訟,該判決 對全體共有人並無拘束力。
⒋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無效:㈠牴觸憲法、法律者。」故訴願機關之決 定當然無效。又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一再重申租稅法 律主義之重要性及其目的亦在於防止行政機關以不法之行 政命令恣意變更納稅義務,因此法院不應創設添加或限制 法律所未有之規定,否則即有違法之虞。
⒌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23日北地所登正字第09 50003689號函,其繼承登記為蘇繼宗等14人,並非被告所 載之16人,顯被告依法無據。
⒍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填發 之繳款書上載明之納稅義務人與原確定判決不符,又被告 既自承原判決所確定之納稅義務人為不合法,自應依法註 銷,自無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又若認定 繳款書僅載明丁○○1 人為合法,被告何須再行變更為林 東明等16人,顯被告說辭自相矛盾,更遑論被告所稱之蘇 木榮繼承人亦與竹北地政事務所之繼承登記所載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90年地價稅「本稅」繳款書僅列丁○○1 人為納 稅義務人,其餘之人皆非本件之納稅義務人,自無稅捐稽 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乙節:
⑴經查本件蘇木榮逝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等)迄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故遺產仍未分割,所遺遺產自屬繼承人
公同共有,且原告並未提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從而 ,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6條之規定及財政部66 年7 月30日台財稅第35010 號函釋意旨,選擇繼承人地 址設於本轄者,於系爭90年地價稅「本稅」繳款書上載 明納稅義務人為「蘇木榮之繼承人丁○○等」,依稅捐 稽徵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向其送達,並無違誤,且送達 效力及於納稅義務人全體。
⑵蘇繼宗、甲○○、丁○○及乙○○等4 人並於稅捐稽徵 法第35條所定復查申請不變期間(90年12月30日前)內 ,即90年12月25日共同具名申請復查,至其他繼承人則 因未於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復查期限內提出復查, 依同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已屬確定,而蘇繼宗君等4 人雖依規提起行政救濟,惟經94年11月30日最高行政法 院94年度裁字第02638 號裁定上訴駁回,亦告確定在案 ,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 所不許。」、「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 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 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 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 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 能復予變更。」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 及45年判字第60號所著判例。據此,本件90年度地價稅 「本稅」既經判決確定,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 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 再行爭執。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確定判決後,自認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 而再行變更納稅義務人,於法未合,且未按行政程序法第 96條規定填載繳款書乙節:
⑴按財政部92年9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說 明二謂,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 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財政部68年 6 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 號函釋有案;其地價稅繳款書 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財政部92年2 月10日台財 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 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 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 一列舉。故被告於90年地價稅「本稅」行政救濟確定後 ,核發之本稅加計行政救濟利息繳款書,即按前揭函釋
規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得蘇 木榮之繼承人等共計16人為納稅義務人,自無違反相關 規定,是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⑵至原告稱被告未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填載部分,因 稅捐稽徵法第1 條已明定,有關稅捐之稽徵,皆依稅捐 稽徵法之規定辦理,基於特別法(稅捐稽徵法)優於普 通法(行政程序法),有關繳款書之填載,自應遵照稅 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辦理,並予陳明。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所稱之蘇木榮繼承人16人與竹北地政事務 所之繼承登記所載14人不符,顯原處分依法無據乙節,查 本件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所提供之繼承 人16人,其中丁○○、甲○○、蘇繼宗、蘇貞貞、蘇婷婷 、蘇詵詵、丙○○、乙○○、戊○○為被繼承人蘇木榮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林東明為蘇木榮之繼承人蘇昭昭(蘇 木榮之女,於86年間逝世)之配偶,林柏志、林柏村、林 柏君為蘇昭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查蘇繼鋒(蘇木榮之 繼承人之一)係於91年間死亡,經查戶籍資料羅綉媛為蘇 繼鋒之配偶,且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3 年6 月23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31010091號函,查得蘇 繼鋒繼承人有配偶羅綉媛及其子女蘇純妍、蘇純婍等3 人 ,依民法1138條及1144條規定,該16人自應為蘇木榮之繼 承人。
⒋又原告就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就核課之地價稅行政救濟確 定後加計之行政救濟利息遞年申請行政救濟,85、86年案 件經貴院94年6 月16日94年訴字第01034 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87年案件經貴院94年8 月11日93年訴字第02699 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89年案件經貴院94年11月10日94年訴 字第40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目前皆提起上訴中;88年 案件經新竹市政府94年12月9 日94年訴字第57號訴願決定 書訴願不受理,目前提起行政訴訟。據此可知,原告與本 件相同案情之行政救濟案件均遭敗訴駁回,被告於90年度 地價稅「本稅」行政救濟確定後,除補徵本稅外並加計行 政救濟利息,自無違誤。
⒌綜上查核,被告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新竹市 土地90年度地價稅「本稅」行政救濟確定後,依稅捐稽徵 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除補徵本稅1,668,372 元外,並加 計行政救濟利息132,624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 ;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 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 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6條規定:「繳 納稅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 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 第19條第3 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 人為送達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第38條第3 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 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 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 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 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 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 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 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財政部92年9 月10日台財稅 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規定:「...說明:二、公同共有 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 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 號函釋有 案;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92年 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 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 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 一列舉。...」;66年7 月30日台財稅第35010 號函釋規 定:「財產稅(田賦、地價稅、房屋稅)於查定、送單、催 徵、清理欠稅或移送法院執行時,發現納稅義務人已死亡, 而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准予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民法第 11 38 條所定順序之繼承人,擇其戶籍設於管區內者,重新 向其發單課徵,並於稅單上註明『×××之繼承人』」。上 開函釋,係財政部以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執行核課財產稅之事 項所為細節性規定,與法律規定意旨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 以援用。復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 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第1148條 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1151條規定:「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90年地價稅額繳款書、被繼承人 蘇木榮之繼承系統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38號裁 定、被告94年12月22日新市稅地字第0940241900號函、復查 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主張:本件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 填發之繳款書上載明之納稅義務人與原確定判決不符,又被 告既自承原判決所確定之納稅義務人為不合法,自應依法註 銷,自無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又若認定繳 款書僅載明丁○○1 人為合法,被告何須再行變更為林東明 等16人,顯被告說辭自相矛盾,更遑論被告所稱之蘇木榮繼 承人亦與竹北地政事務所之繼承登記所載不符云云。四、關於本稅部分: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對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亦係不備訴訟要件。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土地90年地價稅前經原告甲○○、丁○○、乙○○ 3 人向本院提起撤銷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 決原告敗訴後,渠等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1 月30日以94年度裁字第263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 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以,關於本 稅核課處分之合法性業經判決確定,亦即確定原告等納稅義 務人負有繳納90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原告等人既於提出 救濟前已繳納部分稅額,自應補繳其餘稅額。被告依稅捐稽 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原 告等納稅義務人繳納,其中關於本稅1,668,372 元之記載, 雖因同樣以繳款書之型式對外送達,易與本稅之核課處分混 淆,惟究其性質應係基於判決確定合法之90年地價稅核課處 分,催告稅捐債務人履行其繳納餘額之公法上義務的一種觀 念通知,並非另一個行政處分。原告就非行政處分之催告通
知起訴請求撤銷,為不合法。其再主張繳款書上有關本稅部 分之填載、送達有所瑕疵等節,自毋庸予以審究。五、關於行政救濟利息部分:
㈠原告就行政救濟利息部分起訴請求撤銷,無非以本件補繳通 知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16人,惟未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稅 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又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 23日北地所登正字第0950003689號函記載繼承登記為蘇繼宗 等14人不符,為不合法,自不生效;又被告最初通知繳納時 ,乃以原告丁○○為納稅義務人製發繳納通知書,經判決確 定納稅義務人自僅有1 人,且法院未裁定其他人參加訴訟, 自無法拘束其他人,則其餘15人自非納稅義務人,且原來繳 納通知單未送達予其他人,無從起算行政救濟利息,故除原 告丁○○以外之其他人自毋庸繳納行政救濟利息等節為據。 ㈡經查,本件90年地價稅之合法性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確 定,業已敘明於前,是本件90年地價稅餘額已該當稅捐稽徵 法第38條第3 項應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之要件,被告予以加計 ,自無違誤。
㈢又90年地價稅課徵標的之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蘇木榮,其於81 年7 月18日去世後,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遺產仍未分 割,自屬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等也未主動報明繼承人全 部地址資料,而因部分繼承人在國外,其繼承狀況非稅捐稽 徵機關所能瞭解,則被告核處本件行政救濟利息時,依稅捐 稽徵法第49條應準用同法關於稅捐部分之規定,以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所提供蘇木榮之繼承人資料共16 人為本件之納稅義務人,並於本件90年地價稅繳款書上「納 稅義務人」一欄上填載「蘇木榮之繼承人丁○○等(詳如附 件)」,再以附件表列其餘繼承人蘇繼宗等人,符合前揭財 政部92年9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不生違反 法定程式之疑義。至原告指被告製發之繳款書未符行政程序 法第96條規定云云,因稅捐稽徵法第1 條已明定有關稅捐之 稽徵,皆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辦理,基於特別法(稅捐稽徵 法)優於普通法(行政程序法)之法理,有關繳款書之填載 ,自應遵照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辦理,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
㈣又基於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土地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系爭 90年地價稅因行政救濟而產生行政救濟利息,全體繼承人自 應負其連帶責任。原告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納稅義務人僅原 告丁○○1 人,又未裁定其他人參加訴訟,故不應對其他人 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云云。查本稅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為「被告對於原告等繼承人所繼承之土地核課90
年地價稅之處分合法並未侵害原告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 原告主張判決確定納稅義務人僅1 人云云,自不可採。又被 告於核課90年地價稅當時,因原告並未提示拋棄繼承之證明 文件,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6條之規定及財政部 66年7 月30日台財稅字第35010 號函釋意旨,選擇繼承人地 址設於其轄區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向其送達 開徵,是被告於該地價稅本稅繳款書上載明納稅義務人為「 蘇木榮之繼承人丁○○等」,係符合繳款書之記載方式,並 非以原告丁○○1 人為納稅義務人。原告顯然將原處分效力 所表彰之義務人與繳款書之記載方式混為一談。 ㈤又本件90年地價稅「本稅」繳款書,被告係向原告丁○○為 送達,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一 人送達,其效力及於全體,故該核課處分之意思表示業已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果,此送達之效果所涉者乃復查期間之起算 ,而本件行政救濟利息之處分依據則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 3 項,利息起算日為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 ,與原繳款書之送達無關。原告指原本稅繳款書未送達其餘 納稅義務人,對其餘納稅義務人自不應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云 云,亦屬誤解。
㈥至原告再主張被告所稱之蘇木榮繼承人16人與竹北地政事務 所之繼承登記所載14人不符乙節。查被告核處行政救濟利息 之繳款書附表所列繼承人16人,其中丁○○、甲○○、蘇繼 宗、蘇貞貞、蘇婷婷、蘇詵詵、丙○○、乙○○、戊○○為 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另有蘇木榮之女蘇昭昭 已於86年間逝世,其配偶為林東明,子林柏志、林柏村、林 柏君;及有蘇木榮之子蘇繼鋒也於91年間死亡,其配偶為羅 綉媛、子女蘇純妍、蘇純婍,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3年6 月23日北區國稅竹縣 一字第093101009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依民法第1138條 及第1144條規定,該16人均為蘇木榮之繼承人無誤。至原告 提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23日北地所登正字第09 50003689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內容記載蘇木榮之繼 承人14人云云,究係公文文字之誤載,或係查證不全獲得不 正確資料,則均與本件無關,不致影響本件行政救濟利息之 核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90年度地價稅「本稅」行政 救濟確定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繳款書催 告原告繳納本稅餘額1,668,372 元外,並核處行政救濟利息 132,624 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當。原告請求撤銷行政救濟利息部分為無理由;請求撤
銷本稅之催告通知,則為不合法,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併予裁 判,以符訴訟經濟。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85 條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