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078號
原 告 李武雄
被 告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代 表 人 王美月(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
國95年12年4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676846號函送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 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6日、95年2月16日、95年3月13日收受被告95年1月20日 北縣店執字第9500066號、95年2月15日北縣店執字第950010 3號、95年3月9日北縣店執字第9500181號處分書,此有經原 告蓋章簽收之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 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分別自95年2月17日、95年2 月17日、95年3月14日起算,因原告住臺北縣,毋庸扣除在 途期間,是迄至95年3月20日(因期間之末日95年3月18日為 星期六,順延至95年3月20日星期一)、95年3月20日(因期 間之末日95年3月18日為星期六,順延至95年3月20日星期一 )、95年4月1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9月4 日始以申請函向被告聲明不服,此有被告蓋於原告申請函上 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 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不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第三庭法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