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76號
TPBA,96,訴,376,200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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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76號
原   告 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 欣(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
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421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財政部95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421340 號訴願決定書 ,係由原告代理人賴年與(住於台北市中山區○○○街31巷 4 號)之受雇人於95年11月28日收受,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影 本一紙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 11月29日起算,(本件原告於訴願階段,其代理人賴年興係 住於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至96年1 月28日即已 屆滿。原告遲至96年1 月30日(是日係星期二)始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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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