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84號
TPBA,96,簡,84,200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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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邱文祥(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11月23日府訴字第09585003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  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  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私立醫療機構「美麗境界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 於95年3月間,以「美麗境界醫學美容中心」名義在網路( 網址:http://www.laserdr.com.tw/newbeauty/images/edm /0000000000/950308.html)刊登「改善老化...... 電波飛 梭緊顏術...... *電波拉皮術全臉單次*飛梭雷射時光機5 次...... 優惠價$200,000元備註:美麗會員或現金優惠可 享95折原價:250,000元...... 美麗境界 ...... 診所醫學 美容中心諮詢專線0000-000-000地址: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159號2樓電話:...... 」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 ,經被告審認有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 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作成95年6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 34667400號行政處分書, 處原告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執業從事醫療執行工作之美麗境界診所,隸屬之美麗 境界醫學美容中心(已裁撤)固曾印備上述「美容新知訊 息」乙則,以供該醫學美容中心具有專屬長期會員身份之 特定人士索閱參考,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或利用網路媒 體傳播,作為「醫療廣告」以達招徠之目的。原告或該診 所及美容中心,抑其所屬之公司法人,絕無將內容利用網 路張貼等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當係有心人士故意構陷 ,擅自冒名原告執業所屬醫學美容中心於網路上張貼,企 圖領取檢舉獎金。
⒉原告本人僅係執業於上開美麗境界有限公司所設診所,專 責從事醫療執行工作,受領薪金作為報酬。至於該診所所 有一切軟硬體醫療設備固均非原告所有,而一切人事及財 務行政,業務推廣對外公關,亦全部不在原告職責範圍內 ,盈虧亦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並非「美麗境界醫學美容中 心」之負責人。原告對該診所及當時一度設立之「美麗境 界醫學美容中心」,既不負對外公關及推廣業務之責,自 更無將上述「美容新知訊息」在網路上張貼之可能。被告 以原告乃係該診所「負責人」為由予以科罰,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
⒊美麗境界診所既屬公司法人美麗境界有限公司所設立之醫 療部門,縱可認為該項網路上張貼之內容,係該「美麗境 界醫學美容中心」之所為,則其責任仍歸屬該公司法人美 麗境界有限公司,不應由僅隸屬該公司所設部門之一之美 麗境界診所之理,更無歸責於僅執業於該公司所設診所, 專責醫療執行工作之原告本人之餘地。是被告對原告本人 科罰之處分自顯難調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院衛生署86年3 月26日衛署醫字第086016136 號函示 略以:「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㈠以醫療機構名義刊登者 處罰該醫療機構。㈡違規醫療廣告經循址查明該址係醫療 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行政院衛生署 94 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 告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依據:醫 療法第61條第1 項。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 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㈠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 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 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㈡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 之方式。㈢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



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㈣宣傳優惠付款 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 再繳費等。⒉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 條第1 項 處罰。」。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 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 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⒉系爭廣告內容主要訴求在以優惠價格招徠患者施行「電波 飛梭緊顏術」,而該「電波飛梭緊顏術」既係醫學專業手 術,應係由原告所負責之診所提供服務;且網頁所刊登之 地址為美麗境界診所登記之開業地址;是以本件網頁廣告 之內容實已達為美麗境界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 療之目的。本案上網進入http://www.laserdr.com.tw 網 站所列印之內容所示,進入美麗境界診所醫學美容中心之 首頁(網址:http://www.laserdr.com.tw/newbeauty ) 後,點選該頁面「玩美一夏會員活動實施中」標題,出現 「依相關法令規定,本網站不得有相關性醫療廣告訊息, 此活動訊息僅提供本站會員......欲參加本網站相關活動 請先加入本站會員。我要加入會員,會員福利活動關閉視 窗」等視窗文字,惟經點選視窗內「會員福利活動」標題 ,不須帳號、密碼,即出現「美麗會員專屬電子報區」( 網址:http://www.laserdr.com.tw/newbeauty/edm_1.ht m );嗣點選上開網頁「最新活動」下之「電波拉皮會員 活動」欄位,即可出現刊登「改善老化~回溯年輕的肌膚 ,讓歲月不留痕跡電波飛梭緊顏術......」之網頁廣告( 網址:http://www.laserdr.com.tw/newbeauty/images/e dm/950308/950308.html )。提供予一般民眾相關資訊, 並使該等資訊藉由報紙或網路等媒體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 人得以知悉,而得到招徠業務之目的者,自已符合廣告之 定義。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處分,應屬有據。從而,被 告處原告法定最低額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醫療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61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萬元以上25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61條......規定 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 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10 7條 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行政院衛生署94 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 療法第61條第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 :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㈠公開宣 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 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㈡ 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㈢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 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 ㈣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 、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1項處罰。」
㈡、查原告係美麗境界診所之負責醫師, 系爭廣告於95年3月間 ,刊登在網路之事實,有系爭廣告、 被告95年5月10日檢查 工作日記表及所附現場採證照片、 95年5月17日及6月6日訪 談美麗境界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詠華之調查紀錄表、醫療機構 開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以 憑認。
㈢、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系爭廣告是否 為醫療廣告? 系爭廣告是否為「美麗境界診所」所刊登? 原 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是否違法?茲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廣告主要訴求在以優惠價格招徠患者施行「電波飛梭 緊顏術」,可改善老化,回溯年輕的肌膚,足以促使消費者 至該診所施行電波飛梭緊顏術之意願,揆諸前揭公告意旨, 核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甚明。 又系爭廣告左下角載明: 「美麗境界診所醫學美容中心」,地址: 「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159號2樓」為美麗境界診所登記開業地址, 有系 爭廣告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各乙件在訴願卷可稽 (見第20及 48頁) ,是系爭廣告已達為美麗境界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招 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又台北市政府於95年8 月24日依系爭廣 告刊載之網址http://www. laserdr.com.tw進入後,即顯示 美麗境界診所醫學美容中心之首頁(網址:http://www.las erdr.com.tw/newb) 再點選該頁面「玩美一夏會員活動實施 中」標題,出現「依相關法令規定,本網站不得有相關性醫



療廣告訊息此活動訊息僅提供本站會員......欲參加本網站 相關活動請先加入本站會員。我要加入會員會員福利活動關 閉視窗」等視窗文字,惟經點選視窗內「會員福利活動」標 題,不須帳號、密碼,即出現「美麗會員專屬電子報區」( 網址:http://www.laserdr.com.tw/newbeauty/edm_1.htm );嗣點選上開網頁「最新活動」下之「電波拉皮會員活動 」欄位,即可出現刊登「改善老化~回溯年輕的肌膚,讓歲 月不留痕跡電波飛梭緊顏術......」之網頁廣告(網址:ht tp://www.laserdr.com.tw/newbeauty/images/edm/950308/ /950308.html)。則系爭廣告提供予一般民眾相關資訊,並 使該等資訊藉由報紙或網路等媒體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 以知悉,而得到招徠業務之目的者,自已符合廣告之定義。 是原告主張僅提供特定專屬會員閱覽之美容新知訊息,供會 員參考云云,委無足採。
⒉台北市政府於95年8 月24日依系爭廣告刊載之網址http://w ww. laserdr.com.tw進入後,即顯示美麗境界診所醫學美容 中心之首頁(網址:http://www.laserdr.com.tw/newbeaut y),並刊登原告之照片、診所簡介、治療項目、線上掛號 等項目,有網頁內容6 紙附訴願卷可證(見第49-54 頁) , 則經由該網址,可以線上掛號方式至美麗境界診所就醫,足 見,系爭廣告確係美麗境界診所刊登,否則民眾如何能以線 上掛號方式至美麗境界診所就醫? 是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係有 心人士故意構陷,擅自冒名原告執業所屬醫學美容中心於網 路上張貼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廣告皆係以「美麗境界診 所醫學美容中心」之名義刊登,揆諸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6年 3 月26日衛署醫字第086016136 號函釋意旨,自應以該醫療 機構「美麗境界診所」為處罰對象。原告為美麗境界診所之 負責醫師,被告依醫療法第115 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於法 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其非「美麗境界醫學美容中心」之負 責人,應由美麗境界有限公司負責,不應由該公司所設部門 美麗境界診所及原告負責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醫 療法第61條規定,並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 原告法定最低額5 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 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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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麗境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境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