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77號
TPBA,96,簡,77,200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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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77號
原   告 京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1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536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新台幣(下同)5,031,866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虧損 7,566,824元。被告初查依據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0欄(免計入所得之股利)之金額為 7,016,456元,及其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原申報數中 5,031,866元係現金股利及畸零股款,其餘差額1,984,590元 係股票股利,乃調增核定項次3「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7,016,456元,核定 「項次22」未分配盈餘為8,173,265元。原告不服,主張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可列入未分配盈餘予以加徵10﹪稅款 之盈餘,應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其涵蓋範圍,才能 落實課稅原則之精神。股票股利非屬法律上可供分配之收益 ,自不能以其未辦理分配即遽予加徵10﹪稅款。縱然股票股 利屬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項項目,惟基於行政平等之原則, 乃應准許列為減除項目,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 理等語。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由於股票股利依法不能分配而屬帳面上不存在之所得,故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目的,自不需列入未分配盈 餘計算以加徵10%稅款。盈餘分配屬公司法規範事項,公 司法第232條明文規定,該盈餘數額依據經濟部86年9月23 日商自第86217699號函釋規定,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帳面盈餘,此即公司 法第230條所指經股東常會所承認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議 案之盈餘數額,而與稅捐機關所核定僅作帳外調整而不影 響帳面紀錄之所得額無關,因此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 謂「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就應當以商業會計法及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並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為依 據。
⒉被告明知股票股利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將使加徵10%稅 款之基礎偏離實際可供分配盈餘,而有溢課人民不當稅負 之議,仍未依法妥為公平適當之處理,實難令人心服。 按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第12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陳述之內容雖屬合情、合理,惟囿於 法令限制,未便採行時,應反應上級機關,建議修改法令 。」又財政部賦稅署於88年12月14日舉辦「兩稅合一至未 分配盈餘申報實務座談會」針對第13案建議事項所作之說 明 (89年4月5日台稅一發第89O45O972號函):「建議事項 :建議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3款規定, 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其自87年1月1日起所獲配 之股票股利,可免計入該公司取得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本 署說明:………有關建議,留供參考。」以上所述被告對 於本件爭議,若確因礙於法令限制而未便採行,正確做法 應建議財政部應准許股票股利不計入未分配盈餘計算,才 能使之公平合理。但被告及訴願審理機關竟置原告取得的 股票股利於帳面上並不列為投資收益依法並沒有可分配或 增資之事實於不顧,僅固執於不當論點作駁回本件之論據 ,非保障人民合法權益之行政作為,難令人信服。 ⒊綜上,股票股利雖屬稅務上之所得,但並不屬於帳面上實 際可供分配之盈餘,應准許不列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 未分配盈餘計算,如要列入則應在減除項目予以減除,以 免溢課人民不當稅負,並符合立法之本意。
⒋據上論結,請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 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餘額。」及「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 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 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 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其他經財 政部核准之項目。」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 及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66條之9 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 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一、……二、依本法第 42條第1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 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為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所明定。另「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 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 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 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 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 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投資收益:一、……三、以上兩 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 87年1月1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 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如屬取得符合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者,不計 入取得及轉讓年度所得額,但應計入取得年度未分配盈餘 ;其於86年12月31日以前獲配,但於87年1月1日以後轉讓 者,亦同。」復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 稱查核準則)第2條及第30條第3款所明定。 ⒉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3「當年度依所 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5,031,866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虧損7,566,824元。被告初 查依據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100欄(免計入所得之股利)之金額為7,016,456元;另據 原告簽證會計師於92年6月10補充說明,原申報數中



5,031,866元係現金股利及畸零股款,其餘差額1,984,590 元係股票股利等語;被告乃據以調增項次3「當年度依所 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 7,016,456元,核定「項次22」未分配盈餘為8,173,265元 ,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計817,326元。
⒊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經 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 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所列各款減 除項目後之餘額」;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第2款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0條第3款亦已明定,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包括股 票股利。是原告轉投資所獲配股利不論是股票或現金,均 為原告轉投資獲得之收益,縱屬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 得(不計入「課稅所得」),然仍屬原告之所得,即應計 入未分配盈餘。被告將原告獲配之股票股利1,984,590 元 計入項次3「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 得課稅之所得額」計算未分配盈餘,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至原告所稱之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處理原則 ,係規範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及帳務處理方式,與所得稅 法規定之課稅原則,二者本屬不同範疇。本案屬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核課,自應依首揭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原 告所訴核不足採。
⒋原告本年度確有獲配股票股利1,984,590元之事實,該股 票股利本為原告營利所得之一種,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等規定,將其列入計算未分配盈餘,予以核課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違法。至原告訴稱應准列為計 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乙節,經查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並未將股票股利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原告所訴 自不足採。
⒌類此案件,業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09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95年度判字第1827號中第16頁與本案有關 之部分,可供參考。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 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95年8月28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 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 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33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惟查本件依原告之聲明,系爭行政處分標的金額



198,459 元,並未逾20萬元,而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 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 1 日實施,原告爭執之金額既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爰改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 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 稅額,應依第66條之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 額。」及「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 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 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 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 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當年度應納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分別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 得額:...依本法第42條第1 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條、第17 條 規定,不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 額。...」及「投資收益:...以上兩款投資收益, 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87年1 月1 日起 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 年度未分配盈餘。...」復分別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之10第2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30條第3 款前段所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3 「當年度 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5,031,866 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虧損7,566,824 元。被告初查 依據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0 欄 (免計入所得之股利)之金額為7,016,456 元,及其簽證會 計師補充說明,原申報數中5,031,866 元係現金股利及畸零 股款,其餘差額1,984,590 元係股票股利(下稱系爭股利) ,乃調增核定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 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7,016,456 元,核定「項次22」 未分配盈餘為8,173,265 元。原告不服,主張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 規定可列入未分配盈餘予以加徵10﹪稅款之盈餘,應 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其涵蓋範圍,才能落實課稅原



則之精神。股票股利非屬法律上可供分配之收益,自不能以 其未辦理分配即遽予加徵10﹪稅款。縱然股票股利屬計算未 分配盈餘之加項項目,惟基於行政平等之原則,乃應准許列 為減除項目,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等語。申 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及陳述如上所述,其主要爭執在 :系爭股票股利是否屬法律上可供分配之收益,而以其未辦 理分配即予以加徵10﹪稅款?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本年度確有獲配股票股利1,984,590 元之事實,為 其所不爭執(見原告簽證會計師92年6月10補充說明略以: ,原申報數中5,031,866 元係現金股利及畸零股款,其餘差 額1,984,590 元係股票股利等語)。原告固訴稱股票股利應 准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等語。惟查,所得稅法第42條 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 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不計入所 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包含股票股利在內。又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 第2 項就同條第1 項明定,所謂未分配盈餘者,係指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 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 而言。是故,原告轉投資所獲得之股利無論為股票或現金, 均為投資獲得之收益,縱不計入課稅所得,因屬免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所得,仍係原告之所得,自應計入其全年所得額 之內。
㈡至原告收取之股票股利,縱於財務會計上不列為收益,係屬 會計上對於股票股利計算每股成本帳面價值之會計處理,與 股票股利有無實現獲利係屬二事,難以相提並論。依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本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 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而股 票股利並非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計算未分配盈餘 之減除項目,因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 餘,加計同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減免所得稅之股利淨額,自 包含股票股利在內。亦即,公司投資所得之股利,依所得稅 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固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僅不計入課 稅所得而已,該投資所得仍屬公司實際所得,應屬公司盈餘 一部分,既非依法不能分配,亦非已不存在之所得。依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 、第42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48條之10第2 項第2款 規定,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



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且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 第2 項所列之減項,自不得將此加項,又擅列為減項 而排除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27 號判決意旨參 考)。
㈢次查股票股利本為營利所得之一種,原處分予以核課百分之 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違反「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 原則」之可言。原告本年度既有系爭未分配之股票股利所得 ,被告將之列入未分配盈餘,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並 無違反量能課稅及公平正義,且股票股利財政部亦未曾核准 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 各款情形不符,故原告主張其獲配之股票股利,應自未分配 盈餘項下減除乙節,洵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就原告87年度未分配 盈餘加徵百分之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並無違誤,復 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 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第六審判庭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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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