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36號
原 告 基隆市私立和平護理之家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5年11月10日勞訴字第0950041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 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 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LUU THI BIEN(護照號碼 :A0000000A ,下稱L 君)在基隆市○○區○○路278 、28 0 號1 之5 樓基隆市私立和平護理之家,從事看護工之工作 ,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於95年4 月20日受理L 君居留出境申 請案件時查獲上情,遂於95年7 月31日以基警外字第095002 2028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作成95年8 月11日以基府社關貳字第 0950093848A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 1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於95年6 月28日基府社貳字第0950509725號 處分書函,應作成准予撤銷該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4年6月21日新聘僱越南籍看護工L君,因委辦安盛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盛公司)於該外勞有效聘僱時 效內未辦理展延乙事,致原告誤以為尚在法定期限內(依 法2年展延),嗣經告知逾期居留,則主動前往警局說明 且依法遣返。未料相關單位未加詳察,以誘導性問話作成 對原告不利之筆錄,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其書面筆錄作成決 議與事實落差極大,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示公平。 ⒉原告代表張恭誌先生雖非辦理外勞事務之職員,然針對安 盛公司之辦理流程程序,依事實坦然告知,另外勞L君之 筆錄亦同樣坦稱因安盛公司疏忽來辦理展延事宜,違反規 定均為安盛公司所造成,警方雖無不當手段取得供述,然 未釐清事實,認定責任歸屬而有所偏頗,並非原告刻意隱 匿而未善盡注意義務。
⒊依經驗法則,一般雇主於常態下會繼續沿用至95年6月21 日止,且安盛公司亦承認未盡管理之責,遭勞委會作成懲 處在案,故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構成違法之責任要件 ,至多為疏失,理應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該處罰。被告 為達行政處分之目的及手段,未釐清責任歸屬逕行告發, 嚴重違反行政原則之公平性,影響人民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依據同法第63條規定 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94年6 月22日以勞職外字第09 40611010號函核准原告自94年6月2日起接續聘僱外國人L君 在原告處從事機構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為94年6 月2 日至95年2 月2 日,並於說明二載明:「……,聘僱許可期 限屆滿前60日期間內得依規定申請展延,如無繼續聘僱外國 人必要時,新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 使其出國」,查該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6 月24日以普 通掛號郵寄至原告處,原告應知且應注意該外國人之聘僱許 可效期至95年2 月2 日。雖該外國人之展延聘僱許可已委託 安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辦理,仍應注意提醒該公司儘速辦理 ,倘已逾辦理展延聘僱許可效期,即應使該外國人出境。本 案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 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 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所 明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 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 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 。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僱 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 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而 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 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 、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存否 之論據。
㈡、本件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L 君,在上址原告處 ,從事看護工之工作,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於95年4 月20日 受理L 君居留出境申請案件,發現L 君已在台逾期居留達2 個月以上,且逾期居留期間仍受僱於原告從事看護工工作, 被告所屬警察局遂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 元等事實,有原告之總務人員張恭誌及該名外勞之偵訊筆錄 、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證、遣 返外籍勞工名冊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故意或過失? 經查:
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 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可知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前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確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責 任條件,且有過失亦應處罰。
⒉原告向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勞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 94年6 月22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611010號函核准原告自94年 6 月2 日起,接續聘僱外國人L 君在原告處,從事機構看護 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為94年6 月2 日至95年2 月2 日。並 於說明二載明:「……,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60日期間內得 依規定申請展延,如無繼續聘僱外國人必要時,新雇主應於
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有該許可 函乙件,附原處分卷可按,故原告實已充分知悉相關規定。 則原告就L 君之身分及合法性等相關事宜,本應盡雇主之注 意義務,核其原告在已充分知悉相關規定,且可以依限申請 展延的情形下,卻疏未於期限內申請展延,亦未促請或確認 安盛公司於期限內申請展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其有過失,應堪認定。
六、關於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 告95年6 月28日基府社貳字第0950509725號處分,遍查全卷 無此件函文可憑。經本院通知被告查明覆以: 「本府係以95 年8 月11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950093848A號處分書作成處分 (如附件),原告訴之聲明2 之處分書函文號應屬筆誤」等 語,有被告96年3 月30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960070906號函乙 件在卷可稽,可知,並無該行政處分存在。本院復通知原告 提出此件函文憑辦覆以: 「本中心因找不到此份書函,故發 此書以茲證明」等語,有原告96年3 月29日和護字第960300 6 號函乙件在卷可按。故原告對不存在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5 年6 月28日基府社貳字第0950509725號處分部分,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因被告認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 規定,科處原告15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98條第3 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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