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18號
TPBA,96,簡,18,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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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10月16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501313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基隆市○○區○○段631、738、770等工程未實際完工,被 告未核對現場圖樣,核對土地完工使用執照,自行課徵地價 稅,明顯違誤。又被告據81年基府工管字第10號執照,次年 向申請人開徵地價稅。再者,原告738及770地號土地,並未 在開工報告書範圍,738地號954.93㎡,實際建有平房89㎡ 為百年老屋且在山坡上,坡度達55°以上;770地號為被告 所同「非屬開工範圍」;另631地號土地為未開工土地,部 分為保護區土地免徵地價稅,此為被告所認同,且土地高低 差15公尺以上,被告所附84基府工建字第2號建造執照所載 「規定竣工日期項內為開工之日起509個月內」及安樂區勘 查報告「綜上條件公共設施並未完竣」,均可說明工程並未 完竣云云。並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會勘記錄、安樂區公所 會勘記錄表、建造執照存根及法院刑事庭傳票等件影本為證 。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94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雖為基隆市○○區○○段631 地號等19筆計應納地價稅19,844元,惟其中基隆市○○區 ○○段476地號等16筆以道路用地減免地價稅在案,94年 度地價稅實際僅有基隆市○○區○○段631、738、770地 號等3筆土地課徵地價稅,次查,安樂區○○段631地號及 738地號2筆土地,經基隆市政府於95年1月19日邀集建築 師公會、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 隆市政府海洋發展局農林行政課、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課 、建管課及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結果:
麥金段631地號土地因前已經基隆市政府核發84基府工



建字第0002號建造執照,應無高低差過大而無法建築之 情事。
麥金段738地號土地,目前該土地上已有建物且有人居 住使用。
麥金段738、631地號並非農業用地且631地號現況為雜 草並無農作,此有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卷為憑。又麥金段 738、631地號經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課及海 洋發展局農林行政課之會勘意見載明前述土地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
㈡基隆市○○區○○段63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係以81年基府工管字第0010號執照所載開工地號及開 工日期(82年7月29日),被告依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 稅第790135202號函釋,於次年期(83年)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並無違誤,次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 第678號判決書所附一覽表所示序號18之麥金段631地號( 重測前為鶯歌石段鶯歌石小段112地號)土地為在開工範 圍土地,並非如原告所稱631地號土地為未開工土地,部 分為保護區土地,又依基隆市政府95年3月17日基府都建 參字第0950029505號函95年1月19日現場會勘紀錄所載略 以,⒈麥金段631地號土地,因前已經基隆市政府核發84 基府工建字第0002號建造執照,應無高低差過大而無法建 築之情事等語。顯無原告所稱土地高低差15公尺以上情事 ,是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34條之規定,核課原告系爭土地94年度地價稅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無違誤。
㈢原告又稱基隆市○○區○○段738及770地號,並未在開工 報告書範圍,實際建有平房89㎡為百年老屋且在山坡上, 坡度達55°以上;及770地號為被告所同「非屬開工範圍 」…等。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麥金段 738及770地號為已規定地價之都市土地,雖非屬開工範圍 ,麥金段738地號土地實際建有平房未作農業用地使用, 亦為原告所承認,又依基隆市安樂區公所95年1月2日基安 經字第0950000056號函復麥金段738地號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及95年1月19日會勘結果為非農業用地,另麥金 段770地號,依基隆市政府96年2月12日基府都計參字第 0960013692號函復麥金段770地號使用分區為「住一」, 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況且 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納稅義務人應負有申報協力義務, 被告並未查有原告對麥金段738、770地號土地有提出減免



事項之申請,原告稱被告違誤課徵地價稅,顯係誤解,原 告各節論述均為辯駁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631 地號等19筆土地,其 中安樂區○○段476 地號等16筆以道路用地減免地價稅在案 ,94年度地價稅實際僅有安樂區○○段631 、738 、770 地 號等3 筆土地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核定課徵94年度地價稅新 台幣(下同)19,844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 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 點厥為:
被告核課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631、738、770地號 等3筆土地94年度地價稅計19,844元,有無違誤?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 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 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 項各 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 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 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 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 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稅捐稽徵法 第39條定有明文。再者,財政部79年6 月18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略以,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 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 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 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 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未領取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



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車保 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應查明實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 定辦理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五、被告核課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631、738、770地號 等3筆土地94年度地價稅計19,844元,有無違誤? ㈠經查,原告94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雖為基隆市○○區○○ 段631地號等19筆計應納地價稅19,844元,惟其中基隆市 安樂區○○段476地號等16筆以道路用地減免地價稅在案 ,有地價稅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63至67頁)可稽,是以 94年度地價稅實際僅有基隆市○○區○○段631 、738 、 770 地號等3 筆土地課徵地價稅,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631 地號土地為未開工土地,部分為保護區土地 ,且有高低差過大而無法建築之情事云云。經查,安樂區 ○○段631 地號及738 地號2 筆土地,經基隆市政府於95 年1 月19日邀集建築師公會、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基隆市 安樂地政事務所、基隆市政府海洋發展局農林行政課、都 市發展局都市計畫課、建管課及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結果: ⒈麥金段631 地號(重測前為鶯歌石段鶯歌石小段112 地 號)土地因前已經基隆市政府核發84基府工建字第0002號 建造執照(有該建造執照影本附處分卷第87、88頁可稽) ,應無高低差過大而無法建築之情事。⒉麥金段738地號 土地,目前該土地上已有建物且有人居住使用。⒊麥金段 738、631地號並非農業用地且631地號現況為雜草並無農 作等情,有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原處分卷(第39至42頁及第 46頁)可稽。又麥金段738 、631 地號經基隆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都市計畫課及海洋發展局農林行政課之會勘意見載 明前述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亦有會勘紀 錄附原處分卷(第40及44頁)可稽。再者,基隆市○○區 ○○段63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原處分 卷附(第70頁)之81年基府工管字第0010號執照所載開工 地號及開工日期(82年7 月29日)可證,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於次年期(83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無 違誤。且依原處分卷附(第77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書所附一覽表所示序號18之麥金段631 地號(重測 前為鶯歌石段鶯歌石小段112 地號)土地係在開工範圍之 土地。是被告就前開土地94年度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基隆市○○區○○段738及770地號,並未在開 工報告書範圍,實際建有平房89㎡為百年老屋且在山坡上 ,坡度達55°以上及770 地號為被告所同「非屬開工範圍



」云云。惟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 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原處分卷附(第94、95頁)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麥金 段738 及770 地號為已規定地價之都市土地;雖其非屬開 工範圍,惟麥金段738 地號土地實際建有平房未作農業用 地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又依基隆市安樂區公所95 年1 月2 日基安經字第0950000056號函復麥金段738 地號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95年1 月19日會勘結果為非農 業用地,另麥金段770 地號,依基隆市政府96 年2月12日 基府都計參字第0960013692號函復麥金段770 地號使用分 區為「住一」等情,有該等函文、會勘紀錄、使用分區查 註表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第40至42頁、第47至49頁、第 93頁)可稽,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並 無違誤。且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納稅義務人負有事前申 報協力之義務;經查,原告於本件94年度之地價稅,並未 就麥金段738 、770 地號土地提出減免事項之申請;則其 事後主張被告違法課徵地價稅云云,亦不足採。六、從而,被告核課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631、738、 770地號等3筆土地94年度地價稅計19,844元,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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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