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42號
原 告 旺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營業稅事件,應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 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於民國77及78年度銷售鰻魚予中陽 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陽公司),收取貨款涉 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77年度新臺幣(下同)3, 917,906 元,78年度14,618,309元(皆含稅),檢件移由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稱原處分機關,營業稅業務於92年1 月1 日移撥參加人)審理違章成立,核定應補營業稅882,67 6 元,並按所漏稅額882,676 元處7 倍罰鍰計6,178,700 元 (計至百元為止),及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 定之總額17,653,538元處5%罰鍰計882,676 元,合計應處罰 鍰7,061,376 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 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 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以83年度判字第2699號判決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依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將 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5%罰鍰部分撤銷;原核定補 徵稅額依職權更正為704,105 元,原處漏稅罰併予更正按申 請人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原告仍不服,第2 次提起訴願, 經被告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原處分機關以87年3 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617445500號 重為第3 次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新臺幣704,10 5 元及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仍 表不服,第3 次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訴願決定將原處 分撤銷,改按漏報銷售額8,449,958 元(不含稅)補徵稅額
及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原告猶未甘服,提起再訴願,亦 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 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後,參加人遂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由於本 件行政救濟過程中,最終由被告即臺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將 原處分撤銷,改按漏報銷售額8,449,958 元(不含稅)補徵 稅額及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已如前開事實所是認,參酌 上開規定,原告自應以被告臺北市政府為起訴對象;雖原告 起訴時誤以參加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被告起訴,然已據 原告於96年1 月1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對象為被告臺北市 政府,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因 屬可補正事項,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又參加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雖因變更當事人之故而非本件 被告,然因本件所涉及營業稅業務業於92年1 月1 日移撥參 加人,參加人對該項業務自較現在之被告熟悉,故本院認參 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輔助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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