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259號
原 告 美商.麥當勞國際資產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邵瓊慧律師
倪伯萱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上列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經
訴字第09506180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為行 政訴訟法第50條前段所規定。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 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 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陳玲玉律師、邵 瓊慧律師及倪伯萱律師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50條規定提出委任書以證明其代理權,經本院審判 長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5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 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12月21日由送達代 收人陳玲玉律師收受送達,此有經陳玲玉律師執業所在地之 宏泰世界大樓管理處及江俊宏管理員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 本院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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