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181號
TPBA,95,訴,4181,200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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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181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林建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95年10月5日府訴字第09584960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紀聰吉,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變更為林 建元,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 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 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 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 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解決。」,又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文明揭,凡經主 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 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準此,人民因購買公有土地與行政機關發生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審判,不得依行政爭訟 方式,尋求救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95年6月9日北市財管字第09531370800 號函,否准其申請退還原承購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 段705號部分市有土地之差額價款,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新台幣2,047,255元及自88年8月5日購地 款繳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原告 訴請退還購地差額價款之事件,顯係基於私法關係之爭執, 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徵諸前揭解釋意旨,乃屬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之範疇,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而被告以系爭95年6月9日北市財管字第09531370800號函復 原告,乃基於私法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僅能發生私法上之 效果,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本件 行政訴訟,均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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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