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050號
TPBA,95,訴,4050,200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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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050號
               
原   告 丁○○
      戊○○
兼 上2 人
法定代表人 甲○○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辛○○兼送達代收
      壬○○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勞訴字第0950039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駱振和前以僑法有限公司為投 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駱振和於民國(下同) 94年12月16日在大陸地區死亡,其妻即原告甲○○於95年2 月15日向被告申請駱振和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駱振和 赴大陸地區係處理私人事務,並非受公司指派。被告乃以95 年4 月27日保給命字第09560278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應按普通傷病發給死亡給付35個月計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 監理會)申請審議,請求改請按職業傷害發給死亡給付,經 該會以95年8 月8 日95保監審字第1763號審定書駁回。原告 甲○○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追加 其子女乙○○丙○○丁○○戊○○為共同原告。二、兩造聲明:(原告乙○○丙○○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 辯論期間到場,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甲○○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 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
㈠原告甲○○丁○○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再核付原告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



420,0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前被保險人駱振和與其兄駱振林共同經營僑法有限公司駱振和所出資本較多,所以擔任負責人。因駱振林比駱振 和年長15歲,由兄長駱振林管理公司國內事務,比較不會勞 累,而由較年輕的駱振和離鄉背井到大陸地區負責設廠。二、駱振和僑法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其為公司赴大陸地區設廠 辦事,當以自己作主,不須公司任何人指派。又駱振和赴大 陸地區5 年,將廠房蓋好、機器裝入,而不幸發生車禍死亡 。而在這5 年當中,駱振和回到臺灣的時間加起來不到1 個 月,1 年回臺灣3 次,1 次僅住在家中3 、4 天,就回大陸 地區,此可查其入出境紀錄。且僑法有限公司有發給駱振和 薪資及股利,故被告稱駱振和赴大陸地區係處理私務,顯然 有誤。
三、原告甲○○要照顧4 名子女,無暇赴大陸地區整理駱振和之 遺物,而由其兄駱振林去處理。原告不知如何搜尋相關資料 憑核。又駱振林駱振和之財產繼承問題,與駱振和之被繼 承人即原告等談不妥,而陷害原告等不能請領勞保職業傷害 死亡給付。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 ,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 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 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 為。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受吊扣期間或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違規闖紅燈者。闖越鐵路平交道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駕駛車 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者。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2 條、第3 條、第9 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被保險人駱振和於94年12月16日在大陸地區死亡, 原告甲○○於95年2 月15日申請駱振和本人死亡給付,因申 請書保險事故類別欄未勾選申請類別,經被告審查後於同年 月23日核發普通傷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147 萬元。嗣原告以 駱振和在大陸設廠,為點收機器發生車禍意外死亡,申請按 職業傷害發給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駱振和赴大陸 地區係處理私人事務,並非受公司指派,乃以原處分核定仍 應按普通傷害發給死亡給付35個月計147 萬元。三、經被告派員訪查,據95年3 月29日訪查紀錄載:僑法有限公 司負責人駱振林陳稱「(問:駱振和先生何事赴大陸?是否 為公司所派?)答:駱振和君赴大陸係處理其私務。並非本 公司所指派。(問:駱振和先生赴大陸是否有期限?預計何 時返回台灣?)答:因其係處理私務,故無定期限,歸期由 其自行決定。(問:駱振和先生在大陸期間是否有相關工作 經手紀錄可稽?)答:因其非處理本公司公務,故無資料可 提供。」據此,駱振和係因處理私務而發生車禍死亡,核與 上開審查準則規定職業傷害之請領要件不合,原告所請駱振 和死亡給付,被告按普通傷害死亡發給35個月計147 萬元, 應無不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 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 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被保 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 ,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喪葬津貼5 個月外,遺 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 、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受領前2 條所定 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 孫子女。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4條 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 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 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



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 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 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 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 照駕車者。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闖越鐵路平交 道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 藥品駕駛車輛者。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 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者。」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第3 條、第9 條及第18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被保險人駱振和於94年12月16日在大陸地區死亡, 其妻即原告甲○○於95年2 月15日檢據申請駱振和死亡給付 。經被告審查,以駱振和赴大陸地區係處理私人事務,並非 受公司指派,乃以原處分核定應按普通傷病發給死亡給付35 個月計147 萬元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死亡公證書、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戶 籍謄本等件附原處分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甲○○不 服被告原處分,主張駱振和係因公赴大陸期間發生車禍死亡 ,係因職業傷病死亡云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 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 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 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 號判例自明。
四、本件原告甲○○主張駱振和在大陸設廠,為點收機器而於94 年12月16日在福建省發生車禍致死,認被告應按職業傷害致 死發給死亡給付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記載駱振和係於西元20 05年在福建省惠安縣因車禍死亡之死亡公證書影本1 紙為證 。按傷病審查準則第9 條固明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 、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 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然據被告 於95年3 月29日派員訪查僑法有限公司負責人駱振林陳述略 以「(問:貴公司駱振和先生職務?工作內容?)前負責人



,但他僅是對外代表人,實際經營管理係由駱振林負責。」 、「(問:駱振和先生何事赴大陸?是否為公司所派?)駱 振和君赴大陸係處理其私務。並非本公司所指派。」、「( 問:駱振和先生赴大陸是否有期限?預計何時返回台灣?) 因其係處理私務,故無定期限,歸期由他自行決定。」、「 (問:駱振和先生在大陸是否請假?)他是負責人無需請假 。」、「(問:駱振和先生在大陸期間是否有相關工作經手 記錄可稽?)因其非處理本公司公務,故無資料可提供。」 等語,有該訪查紀錄影本1 份附原處分卷可稽。參酌據原告 陳稱駱振林駱振和係兄弟關係,駱振林復為僑法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則本件被保險人駱振和究因何故赴大陸,自應以 該投保單位最為知悉,又駱振林駱振和既為兄弟至親,與 原告亦屬親戚關係,亦應不致故為虛偽陳述有關駱振和上揭 事項,而陷原告於不利之理,依此,顯難遽認原告上揭主張 確為真正。原告甲○○雖主張被保險人駱振和確係因公赴大 陸執行職務死亡云云,然迭至本院審理結終止,均未提出任 何駱振和赴大陸地區洽公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且稽之 原告上揭陳述,核與上揭駱振林之陳述顯有不符,是本件原 告既未提出有利事證以實其說,要難據以認定駱振和確係公 差期間執行職務而致死亡,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致死發給死 亡給付,難認有何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改按職業傷害死亡給 付云云,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經被告查明,駱振 和係赴大陸處理私務,並非受公司指派。據此,原處分以駱 振和因處理私務而發生車禍,不符職業傷害之請領規定,原 告所請駱振和本人死亡給付,仍應按普通傷病死亡發給給付 ,否准原告申請被保險人駱振和職業傷害死亡給付,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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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