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34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萬伍仟叄佰柒拾叄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28日經申請為原告特約之醫事 服務機構,依約被告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雙方間之合約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 嗣被告於92年6 月17日申請歇業,雙方合約亦於該日終止, 而合約存續期間(91年8月至92年6月)之醫療費用,原告以 被告先前受領原告溢付之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05, 373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依法應歸還於原告, 經於94年11月23日發函催被告於文到後15日內繳回該款項, 被告於同年月25日受送達後迄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5,373 元整,及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
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叄、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於91年8 月28日經申請為原告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依 約被告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 令及雙方間之合約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
(二)被告於92年6 月17日申請歇業,雙方合約亦於該日終止,而
合約存續期間(91年8月至92年6月)之醫療費用,自87年7 月起即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至49條及54條之規定採用醫療 費用總額支付制度,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 審查辦法第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 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於定金額低於暫 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 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被告先前受 領原告溢付之醫療費用合計305,373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益,依法應歸還於原告,經原告於94年11月23日發函 催被告於文到後15日內利用所附劃撥單繳回該款項,逾期未 繳回時併就未償還部份加計遲延利息予以訴追,查被告於同 年月25日受送達後迄今均置之不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 條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及 合約第20條第2 項定,前揭金額應予以退回,並自同年12月 11日起加計利息。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劉見祥變更為甲○○,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証據: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審查辦法、新竹縣衛 生局92年6 月19日新縣衛醫字第0920011399號函(註銷被告 之開業執照)、原告94年11月23日以健保桃醫字第09400337 23號函、送達回執、未沖銷帳明細表、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 、無明細類追扣補付維護資料可憑,核均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
貳、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法理為行政法 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其利益。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亦可類推適用。
二、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233 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揭規定於本件公法上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可準用。
叄、被告於91年8 月28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被告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 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雙方間之合約約定辦理全民 健保醫療業務。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得依前開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檢具相關文 件向原告申請支付醫療服務點數;原告則應予審核並依同 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按約定成數辦理醫療服務點數暫 付事宜。至申請之醫療服務點數完成審查後如發現核定金 額低於暫付金額時,原告依上開審查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於被告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 二、惟被告於92年6 月17日辦理歇業,雙方合約亦於該日終止 ,而合約存續期間(91年8 月至92年6 月)之醫療費用經 中醫總額預算點數結算後應追扣之醫療費用計為305,373 元整,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上 開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原告已 函請被告於收函後15日內繳還系爭之溢領醫療費用,經被 告於94年11月25日收受,被告即應負返還責任。肆、從而,原告依健保合約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溢付醫療費用305,373 元及自前揭催告期間期滿後 之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