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656號
TPBA,95,訴,3656,200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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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656號
原   告 翁天圳即新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維平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88年5 月
12日台財訴第000000000 號(案號:第86356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87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0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為之。」是以起訴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自 非合法,原告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訴願決定書係於88年5 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郵務送 達證書附於再訴願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原營業地址為桃 園縣桃園市○○里○○街146 號,復查、訴願均以原營業地 址為送達地址,但再訴願書係由設於臺北市○○○路○ 段90 號3 樓之4 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黃加祥代為撰寫,僅 以原告名義提出,並未具名再訴願代理人,故再訴願決定書 於88年5 月14日送達,由安和大廈A 棟管理室簽收後,該送 達地址並無新益工程行登記設址,未轉達應受送達人,再訴 願決定書送達具有瑕疵云云。惟查,新益工程行翁天圳獨 資經營之商號,有稅籍資料卡附原處分卷第31頁可稽,獨資 經營之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該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故 再訴願決定書應向該商號主人翁天圳之地址送達。本件翁天 圳即新益工程行所提出附於再訴願卷之再訴願書係書寫:「 連絡地址:臺北市○○○路○ 段90號3 樓之4 」地址為翁天 圳即新益工程行之送達處所,並蓋有翁天圳印章及新益工程 行印章,且嗣均未再向再訴願機關為送達處所之變更,則顯 有以該地址為送達之意,再訴願機關依其所記載地址為送達 ,即無不合。且觀諸再訴願決定書之郵務送達證書上有安和 大廈A 棟管理室圓戳及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章代收,則再 訴願決定書已付與此種受僱人,其效力應與交付本人同(87 年10月28日修正前訴願法第10條第2 項,89年5 月19日修正 前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0



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因 該管理員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臺北市○○○路○ 段90號3 樓之4 住戶,及原告所稱臺北市○○○路○ 段90號3 樓之4 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未將再訴願決定書轉交原告而有 差異。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之期間,應自88年5 月15日起算,迄至88年7 月14日即已屆 滿。原告遲至95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 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 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 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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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