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447號
TPBA,95,訴,3447,200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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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47號
               
原   告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8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65310 號(案號:00000000)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第58欄「免稅所 得」申報為新台幣(下同)93,759,365元【出售證券收入( 自營、承銷)19,259,920,928元+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收 入2,537,526,088 元+發行認購權證價值變動利益270,953, 881 元+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利益211,243,440 元+已 實現期貨交易利益218,541,000 元-出售證券成本(自營、 承銷)18,911,754,267元-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成本2,51 4,804,380 元-發行認購權證價值變動損失201,968,712 元 -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210,389,990 元-未實現期 貨交易利益28,200元-已實現期貨交易損失91,988,400元- 證券交易稅67,703,000元-經手費支出3,317,025 元-手續 費支出450,541 元-買賣損失準備提列數27,537,095元-營 業費用分攤數127,443,838 元-財務支出分攤數12,889,610 元 -營業證券備抵跌價損失234,150,914 元=93,759,365 元】。被告初查以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 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8619 22464 號函釋規定,應依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於發行期間內 分期計算或於履約時認列計算申報損益;又認購(售)權證 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 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 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原告87年度發行之寶來04、05 認購權證係遞延於本期到期履約,經重行計算,發行認購權 證權利金收入為6,665,273,460 元、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



收入為63,550,950,951元、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利益為 192,426,000 元、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成本為3,628,083, 840 元、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為619,585,730 元; 另營業費用分攤數申報為127,443,838 元【自營部78,548,2 58元(出售證券收入佔各部門營業收入比例98.42%)、權證 部48,895,580元(出售證券收入佔各部門營業收入比例99.8 8%)】,依據前開寶來04、05認購權證本期到期履約之調整 ,重新核計營業費用分攤數為120,359,124 元【自營部78,7 88,846元(出售證券收入、股利收入佔各部門營業收入比例 98.72%)、權證部41,570,278元(出售證券收入、股利收入 佔各部門營業收入比例84.92%)】;又利息支出分攤數申報 為12,889,610元(自營部9,505,105 元、承銷部1,768,392 元、權證部1,616,113 元),經按出售證券收入、股利收入 佔各部門營業收入比例重行核計,利息支出應分攤數為11,4 57,414元,再交際費經計算超限2,717,343 元,併予核定第 58欄「免稅所得」為虧損502,824,156 元(出售證券收入19 ,259,920,928元+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收入3,550,950,95 1 +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利益192,426,000 元+已實現 期貨交易利益218,541,000 元-出售證券成本18,911,754,2 67元-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成本3,628,083,840 元-認購 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619,585,730 元-未實現期貨交易 利益28,200元-已實現期貨交易損失91,988,400元-證券交 易稅67,703,000元-經手費支出3,317,025 元-手續費支出 450,541 元-買賣損失準備提列數27,537,095元-營業費用 分攤數120,359,124 元-利息支出分攤數11,457,414元-交 際費超限2,717,343 元-前手息扣繳稅款增列成本5,530,14 2 元-營業證券備抵跌價損失234,150,914 元=虧損502,82 4,156元)。
二、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12「當年度應納之營利 業所得稅」申報為154,401,236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87年度 營所稅案件業經核定在案,經核定87年度應納之營所稅為42 6,331,667 元、87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2,269,708 元,遂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3 項之規定,核定項次12「 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424,061,959 元(426,33 1,667 元-2,269,708 元)、未分配盈餘為137,535,555 元 。
三、原告對前揭8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被告核定第58欄「免稅 所得」為虧損502,824,156 元,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 告核定項次12「當年度應納之營利業所得稅」為424,061,95 9 元、未分配盈餘為137,535,555 元,表示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95年1 月4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346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88年度營所稅:
1、按「所得」課稅基礎應為企業之所得而非收入,所謂「所得 」乃係收入減除相關必要成本、費用、損失後之差額。然被 告對認購(售)權證課稅,依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 861922464 號函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 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課 徵稅款;至於發行權證需進行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產生之交 易損失,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 不得自應稅之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依此,就申請發行權證 之權利金收入總額課徵25% 所得稅。此一違反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 項「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規定之課稅方式,將一項完 整交易,切割成2 段,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以「商品售價 」課稅而非以「所得」課稅,造成原告發行權證之所得尚不 足繳納稅額之極度不合理現象。
2、依證券商同業公會統計實際資料,本國所有券商87年至91年 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約為388 億元,實際淨所得約為66億元 ,被告核課所得稅約97億元,實質所得稅率高達147%,券商 發行權證淨所得尚不足以繳稅;至於外商公司,財政部則允 許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按技術服務收入之15% 認 列所得,再課徵25% 營所稅,實際所得稅率僅3.75% 。此一 國兩制之極度不公平課稅方式,造成我國權證市場高度不公 平競爭現象。本國券商無法忍受所得不足納稅之爭議懸而未 決,93年7 月6 日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會決議有發行權證 資格之20餘家券商集體「罷發權證」,影響所及,除政府每 年將減少約34億元稅收,投資人失去一項槓桿投資工具外, 並將使我國權證市場拱手讓與他國。權證課稅爭議對稅收及 證券金融市場發展影響深遠,為謀求政府、券商、投資人三 方皆能圓滿解決,應體察券商依主管機關行政命令進行避險 而買賣標的股票,其交易之本質不同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生之避險交易損失為券商發行權證之最大必要成本,基



於所得課稅「成本收入配合」之最高原則,既然被告將原告 「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665,273,460 元列為「應稅收 入」,本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所得」課稅之最 高原則「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之公平正義, 則屬於完整權證交易產生權利金收入必要之成本費用,包括 :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股票損失(利益)、發行認購權證價值 變動損失(利益)、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利益) 、發行及交易認購權證之費用支出,即應併同權利金收入計 算發行權證淨損益,亦即應准列為「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 之「成本費用」,不應列為「證券交易所得」科目計算,方 屬適法。各項目原告主張之金額如附件一之計算表。⑴、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證期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 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 定(註: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 (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 :詳93年5 月26日修正條文第7 條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規 定。),及88年8 月6 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 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第6 條 第7 款、第8 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 月14日修正條文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6 款第8 目規定同此精神), 應進行避險交易。此規定並與該新金融商品交易理論與實務 需要避險一致。
⑵、依權證交易理論及實務言,權證發行後所面臨之風險,必須 透過買賣標的股票加以控管,「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係發 行權證之「最大必要成本」。券商從事避險交易之特性,在 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 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 損失,而標的股票漲價之獲利部份,實質上係歸屬於權證投 資人,發行券商無法享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 之避險交易行為所生損失,即為發行權證之最大必要成本。 因此,基於所得稅係依「淨所得」計算課稅及政府行政一體 觀念,該項損失理應予以自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除符合所 得「量能課稅」精神外,並適應權證交易之理論與實務,亦 始能與國際實務配合。
⑶、「追高殺低」造成交易損失乃發行權證避險交易之特性,其 與一般投資人或證券自營商為追求獲取價差利益或股利分派 等目的之交易屬性截然不同。依審查準則第4 章「認購(售 )權證之避險期後事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 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故基於發行認購(售)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 與一般投資人或證券商自營部門自行決定買入賣出任一檔股 票,交易屬性截然不同,比較如附件二。基此,被告認復查 決定理由四稱「1.台灣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對於風險沖銷策略之內容,程度及操作方法等,無強制規 範;2.即令發行人未依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進行風險沖銷, 主管機關亦無任何規範措施;3.基於避險目的買賣標的股票 ,與一般證券交易為獲取最大投資利益之目的相同。」等情 ,均非事實。權證課稅問題並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規 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範圍,必須加以嚴格區 別對待,不應張冠李戴混為一談。應回歸「成本收入配合」 實質課稅原則,方屬適法。
⑷、財政部函釋違反所得稅課稅法理及大法官會議解釋:①、所得稅課稅之基本原則係「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此不論應 稅所得或停徵所得稅之所得均然。「應稅所得」部分,參諸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法文即明;至於停徵之「證券交易所 得」部分,則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文。財政部為正確計 算停徵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分別發布83年2 月8 日台財 稅第831582472 號函及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 函,作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 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俾符「成本收入配合」基本課稅原則 。可知,「成本收入配合」為所得課稅之至高原則,全世界 皆然,收入與成本不容割裂,此為所得稅「量能課稅」之基 本精神。
②、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861922464 號函,重大違反所 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所得」課稅之至高原則-「成 本收入配合原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 核準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依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規定。A、 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係先有證券交 易所得停徵之因,始有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減 除之果,藉此因果關係以符配合原則。財政部台財稅第8619 22464 號函,既然將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認屬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 項規定之「應稅所得」,而非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證券交易所得,無所得停徵之因,則基於發行權證而發生 之避險成本與費用,自無不得自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除之果, 應准列為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方符所得課稅之「成本收入配 合」最高原則,其理至明。
B、 依前揭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條文,營所稅之調查、審核, 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該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規定



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觀諸查核準則第1 條及第 2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有關法令」係指商業會計法、商業 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本 案既然所得稅法對認購(售)權證如何徵課,法無明文,即 應回歸查核準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商業會計法 第60條第1 項規定「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 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並應參照財務會計理論上有關 「避險會計」(hedge accounting),就避險項目與被避險 項目之損益認列基礎與認列時點均屬一致之基本原則,於本 案「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徵課上,避險項目(出售避險 部位標的證券收入、成本、費用及稅捐)與被避險項目(發 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損失)應核屬相同之稅捐屬性, 給予一致性之核定,方屬適法。
C、 但財政部前揭函卻將一個完整「權證交易」必有之發行權證 權利金收入(因被避險項目而產生)及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 券之收入、成本、費用及稅捐(因必要之避險措施而產生) ,切割成2 段,割裂適用不同法律,因被避險項目而產生之 收入應稅,因依行政命令執行避險項目而產生之成本、費用 不予認列,重大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所得」 課稅之至高原則-「成本收入配合原則」。
③、財政部該函釋非依「商品利潤」課稅,而以「商品售價」課 徵「所得」稅,違反「所得」課徵原理!以權利金收入100 萬元為例,事實上券商發行權證平均獲利率在15% ~25% 之 間,設以20% 為準,則實際上稅負應為100 萬元×20% ×25 % =5 萬元,但依財政部前揭函釋卻必須繳納100 萬元×25 % =25萬元所得稅。名為所得稅卻未依「商品利潤」課稅, 而以「商品全部售價」課稅,此無異課徵營業稅,且稅率高 達25% ,顯屬違法。以該例言,所得20萬元,卻要繳納25萬 元所得稅,公理何在?
④、財政部上述函釋違反成本收入配合之量能課稅精神;忽略權 證交易經濟特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復未考量 一完整交易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就權利義務相關連事項,為 不同認定,任意割裂適用法律,並均以不利於發行券商為準 ,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至明。
⑸、被告以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雖有規定量能課稅之原則,惟 本案系爭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證券交易損失不得減除,即 已經立法明文規範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自屬所得稅法第 24條之例外規範,依「例外從優」原則,當然優先於所得稅 法第24條之適用。認為權證課稅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例外, 顯然昧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公布實施時並無權證交易(



權證交易係86年始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放),該法未慮及權證 交易屬性亦有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適用,故未預為妥適規範 。但既然所得課稅之基本原則為「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有 「所得」才課稅,而非依「商品售價」課稅,為眾所週知之 「普世價值」,權證交易自無例外之理!自應適用早已明文 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何況財政部事後體認前揭函 釋違反「成本收入配合原則」,造成券商虛盈實虧,已提出 准予追溯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條文。雖之後行政院 昧於稅收考量,財政部終不准追溯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次 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日起適用,堅持對過去7 年國內 券商發行權證按權利金總收入課徵25% 所得稅,但此已足證 財政部前揭台財稅第861922464 號函之違法。對照本文前所 述外國券商准以3.755 課【計算式:(收入100%-成本85% )×所得稅率25% =3.75% 】,亦即承認外國券商高達85% 之成本費用,而國內券商成本費用平均約為82.99%【計算式 :(取得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權利金收入388 億元 -發行權證淨所得66億元=322 億元)/權利金收入388 億 元=82.99%】亦見其合理性。復查決定書理由率以避險部位 標的股票證券交易之外觀,對本案主張「成本收入配合原則 」之例外,實已實質違反租稅公平正義!則行政院不准追溯 ,實罔顧賦稅公平正義,如何能杜悠悠眾口?立法委員55人 認該修正案只顧稅收,不顧稅賦公平正義,不敢苟同,已另 行提出追溯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次核准發行權證之日起適 用,符合「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 草案:「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次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 之日起,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 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 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 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 條之1 及第4 條之 2 之規定。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經核定對發行收入課徵所得稅者,亦適用前項規定。 」,惟該追溯適用之修正條文能否通過,因目前立法院生態 ,具高度不確定性,倘遲延通過,則緩不濟急,券商賦稅公 平權利仍遭踐損。財稅機關對日新月異發展之衍生性新金融 商品實質內容容或瞭解過遲,但亡羊補牢,猶未為晚,苟不 准追溯適用,則政府對人民以前漏報之稅捐有何追徵及處罰 理由?
⑹、既然被告將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665,273,460 元列為「應稅收入」,本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 所得」課稅之最高原則「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



」之公平正義,屬於完整權證交易產生權利金收入必要之成 本費用,包括: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股票損失(利益)、發行 認購權證價值變動損失(利益)、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 損失(利益)、發行及交易認購權證之費用支出,即應併同 權利金收入計算發行權證淨損益,不應列為「證券交易所得 」科目計算,方屬適法。原告各項主張之金額如附件一之計 算表。
⑺、財政部台財稅第861922464 號函釋以殺雞取卵方式課稅造成 政府、券商、投資人三輸之局面,若再不回歸公平合理稅制 以解決爭議,所產生之社會成本將持續增加。
①、證券商停發權證對政府稅收影響所及,政府每年減少約34億 元稅收,詳如附件三。
②、外商所得稅率3.75% 僅及國內券商25% 之一成五,造成極度 不公平競爭現象,影響國內券商永續經營能力:A、 現行稅法對權證之國內、外發行人採不同課稅方式,外商公 司為其在台灣分公司提供發行權證避險操作技術服務所得之 收入,財政部准許其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計算營利 事業所得額,按該項技術服務收入之15% 認列所得,課徵25 % 所得稅,亦即稅負占權利金收入之3.75% ,僅及國內發行 人以權利金收入總額課25% 營所稅之一成五。此種國內國外 業者不同租稅待遇,不僅造成競爭上之不公平,我國權證市 場恐亦將拱手讓給外國機構,主管機關及國內券商多年來之 努力勢將付之一炬。
B、 目前具發行人資格之券商計有24家,其中22家係屬國內較具 規模之綜合證券商,發行人原可透過發行權證利益維持部分 收入,支應基本之營運支出,減緩證券市場交易清淡時對證 券商所造成之衝擊,倘因稅賦問題未獲合理解決,證券商集 體以拒發權證抗爭,影響所及必將造成國內券商永續經營之 危機。
③、世界各國為繁榮金融資本市場,對新金融商品都採降低稅負 政策,而權證稅負為券商重要營運成本項目之一,直接影響 競爭力。就美國、日本、英國、新加坡及香港之權證課稅方 法而言,其避險交易之課稅規定均係沿用被避險部位之課稅 規定,亦即對權證權利金收入(被避險部位)與基於避險需 要而買賣標的股票(避險部位)之損益,採相同課稅規定。 易言之,權利金收入應稅,則避險損益准予減除。但前揭財 政部函釋卻與各國不同,致國內券商87年至91年平均所得稅 率高達147%,不得已決議「集體罷發權證」,完全退出權證 市場。倘我國推動亞太金融中心之政策目標不變,為及早達 成具體成效,租稅配合措施方面,應參考國際慣例修正,財



政部此函釋與該目標嚴重牴觸、背道而馳,此時不改,尚待 何時?
④、權證停發,投資人將失去一項運用槓桿之投資工具,對其理 財規劃、投資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其無法在國內金融市場找 到適當投資工具,不得不將資金移往海外運作,券商也無心 長期耕耘本土市場,終將完全移往海外。甚者,倘因稅制問 題引發券商罷發權證之窘境,將使台灣金融市場淪為國際笑 柄,外資對我國金融環境終將卻步,對我國證券市場能否與 國際資金市場接軌,影響實至為重大、深遠。
⑻、還給國內金融市場一個合理稅制之正面環境之效益:①、自86年權證市場開放以來,稅賦問題因爭訟迄未解決,券商 實際上亦未真正就權證稅賦繳過稅,一旦課稅問題獲得公平 合理解決,各家券商都很願意將過去7 年之稅賦繳交國庫。 再者稅賦解決之後,各家券商將持續不斷發行權證,整個權 證市場會更蓬勃發展,及時提供國庫可觀之收入來源。國庫 稅收也會因此大增,包括避險交易買賣標的股票千分之3 證 券交易稅、賣出權證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和發行權證合理之 營所稅,每年至少為國庫帶入約34億元以上之稅收。財稅機 關實不宜過於短視,喪失長期收入。
②、對投資人而言,權證市場越蓬勃,等於提供一個較具效率性 之槓桿投資避險工具,對於投資人之理財規劃、投資決策, 均有正面幫助。
③、賦稅問題如能合理解決,國際上將認同我國在衍生性商品之 會計、法令及稅務稽徵上有長足之進步,能與國際實務接軌 ,提高其進入我國市場之意願,有助於我國金融市場之長足 發展,始可讓我國成為國際金融中心,增加國際競爭力。3、權利金收入合法、合理、合情之課稅之道:⑴、原告係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行政規則,建立標的證券 之避險部位,該「權證標的證券避險部位之買入及出售」為 任何一次發行認購權證完整交易流程所必要,豈有不與權利 金收入合併,以合併後淨額課稅之理!按前證券主管機關證 期會86年5 月31日台財證㈤第03196 號函發布之「發行人申 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第11點, 另審查準則第6 條、第8 條規定,因此原告發行認購權證必 須針對權證之標的證券建立避險部位,乃依主管機關行政規 則辦理,基於政府行政一體之觀念,原告申報「出售避險部 位標的證券收入」及「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成本」該二科 目損益,豈有不與「發行認購權證價值變動利益」(即原告 所謂權利金收入)合併後,以淨額徵課之理!
⑵、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



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 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納稅義務人所享受 之質實上經濟利益加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 則,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自明,又衡諸所得稅法 第24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租稅法律 主義精神,則基於產生某項收入相關之成本費用、損益及稅 捐得列為該特定收入之減項,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 稅扣除權。本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惟現行法令並無特別規 定),自不得逕以首揭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函釋認「出售避 險部位證券收入」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出售有價證券收 入」,自法律形式上,否准納稅義務人列為「認購權證權利 金收入」之減項。本案被告據以核課之財政部86年12月1 日 台財稅第861922464 號函釋將發行認購權證之完整交易流程 ,切割成2 項,一項以權利金收入毛額課稅,卻否准另一項 出售避險部位證券收入、相應之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合併 計算損益,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有關依經濟上意 義,本諸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至明(第420 號解釋意旨與所 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量能課稅原則一致)。⑶、認購(售)權證之發行與交易,政府係於86年7 月開放,而 有關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課稅問題,52年1 月29日總 統修正公布及歷次修正、增訂之所得稅法條文均無明文規定 (因當時尚無此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問世)。然本諸量能課稅 原則,本案被告及財政部不必等待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增訂 條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應即回歸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
4、有關認購權證課稅行政爭訟,鈞院業以92年度訴字第157 號 判決、93年度訴字第3732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 等,以被告之核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而撤銷原處分在案。 本案為相同案件,基於課稅公平之一致性及平等原則,應予 以撤銷。總之,財政部前揭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86192246 4 號函釋,確有違所得稅法上「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立法 精神、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第420 號解釋所揭櫫之經濟上 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不足為本案課稅法據。另觀諸 行政院提交本屆立法院會第2 會期討論之增訂「所得稅法第 24條之1 」草案明文,確證財政部及行政院亦已體認前揭函 釋之違法失當,而經濟日報87年4 月17日、89年7 月18日、 92年1 月15及5 月6 日之報導則證明,原告之主張實有法據 ,顯有道理。本案被告及財政部不必等待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 增訂條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應立即回歸適用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處分。




5、依照鈞院92年度訴字第157 號關於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之損益 課稅之判決,對於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在發行取得收入時 ,交易並未完成,故所得尚未實現,而不生就發行取得款項 課稅之情,該發行所收取之金額,僅為「預收收入」之性質 。而自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日起至履約結算日止所生相關 之損益,包括發行收入、發行成本、再買回損失、買賣標的 股票損失及相關營業費用,構成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被告 執意將認購權證交易割裂為發行認購權證與嗣後之衍生交易 等不同交易行為,並再將發行收入認定為權利金收入,而將 為履約或避險目的而為之交易全數視為免稅,顯然有誤,據 該判決意旨,被告將發行收入全數核定為應稅收入,而將為 履約及避險目的而為之交易損失全數認列為免稅損益,顯與 該判決之精神相違背。
6、再者,按審查準則第2 條規定,認購(售)權證之發行,須 先依據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規定取得發行者資格後 ,再依據上市審查準則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 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申請發行認購( 售)權證並在集中市場進行買賣,故認購(售)權證之依上 開上市審查準則規定係為有價證券,並無疑義。縱認被告認 為發行行為與嗣後之履約或避險交易為2 項不同之交易行為 ,則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證)亦應屬於證券交易所 得,惟按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 號函釋之 規定,卻對於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認屬權利金收入,亦難謂 有合。
7、按證券交易法第15、16條及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 售)權證處理要點」(現為「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 證處理準則」)第14條第7 款、第8 條第11款、審查準則第 4 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10條 第1 項第6 款第8 目等現行證管法令可知,認購權證之發行 人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須檢具載明其預訂風險沖銷策略之 發行計劃,向證券交易所遞送申請書。故預計風險沖銷策略 自屬需經主管機關規範且審核之發行認購權證之不可或缺之 合法要件,可由此確認。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時,業就所預 訂採行之風險管理方式及沖銷策略向證交所呈報,其中有關 原告所採之避險模型,於標的股票價格變動範圍在正負20% 間、波動性變動範圍在正負2%間、暨原告採行適當之避險措 施後,原告預計持有之部位(亦即預計避險部位)之相對變 動,亦已同時載明,足認原告所執行之前開避險措施,實係 發行認購權證之合法必要條件,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行為, 此絕非立法者於74年間制定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時所慮及,



自不容被告於法律依據下任意創設如原處分所示之課稅規定 。
8、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所稅係針對「所得額」課 稅而非「收入」課稅其義甚明,亦唯有針對所得額課稅方能 真正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雖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故訂 有同法第4 條之1 規定,亦為前述「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 體現。原告發行認購權之收入係屬應稅收入業由財政部函令 規定,則依前揭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意旨,即應准將產生該 發行認購權證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於發行收入項下減除,以 「發行淨所得」課徵營所稅。原告為發行認購權證而依循證 券交易所強制規定進行避險交易而買賣有價證券之損益,與 原告以獲利為目的之有價證券投資行為完全不同,然被告只 對原告「發行權證之收入毛額全數」課徵營所稅,顯違反所 得稅法第24條及量能課稅原則,亦等於將認購權證權利金所 得稅之課徵方式扭曲為以交易毛額課稅之方式,被告此等破 壞所得稅制度及精神之核定方式,顯不當加重原告之所得稅 負。況從財政部官員先後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所得稅法 第24條之1 條文草案時所表示之意見亦足證明,財政部亦認 同避險交易之損益應併計發行認購權證損益課稅。9、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 係兼顧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之稅法解釋原則。揆諸 本案,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後,依法進行避險交易而所為股 票買賣,與原告僅單純為賺取價差而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其 交易目的、持有期間、是否得自由買賣、有無特殊限制等, 均有所不同,故避險交易顯非一個「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 ,而係附屬於為賺取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或為符合認購權證發 行之事前承諾而必須進行之措施。被告枉顧認購權證依法所 必須進行之避險交易之實質,僅一再拘泥於該避險措施之形 式為證券交易,顯違反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表彰之實質課稅 原則甚明。再者,被告就同一認購權證交易有關聯之權利義 務相關事項為不同認定,於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時,認為其取 得之價款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範圍,但自其發行後之標 的股票買賣,均為證券交易所得,故其損益不得計入。原告 一個完整之交易行為,被告卻予以割裂適用,亦違反釋字第 385 號解釋「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 律所訂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 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意涵。10、再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 所得額中減除」,係基於同條前段「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 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規定而來,



故該規定係屬「收入配合成本原則」之具體化。換言之, 就法律形式上為「證券交易損失」之損失要適用所得稅法 第4 條之1 後段,自必需在不予認列損失將能達到「收入 成本配合原則」之功能,才符合該條之立法目的。揆諸前 述,系爭避險措施所造成之具有證券交易外觀之損失,可 明確認定係原告為獲取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所不可 或缺之成本,甚至不能認為該避險措施為一具有獨立經濟 目的之行為,因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如不能在此處適 用,絕對與租稅公平原則及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目的解 釋不符。
11、原告從事發行認購權證之業務業已單獨設帳,且避險部位 於認購權證發行、存續期間暨到期時,原告均需依主管機 關要求申報持有數額,主管機關亦須依法審核,故依前開 管理措施即可證並無權證發行人因無法獨立計算發行認購 權證盈虧,因而導致應稅及免稅業務收入混淆而降低課稅 稅基之疑慮,是依現行證券交易所限制原告之諸多規範, 及原告已將權證部門之損益獨立於公司其他部門之外,於 發行認購權證、認購權證存續期間以及認購權證到期時等 時點,原告可立即非常清楚地、將系爭年度及其後年度之 權證部及自營部門間買賣認購權證標的股票(亦即避險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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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