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501046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201 地號土地,位於基 隆市○○區○○街上,民國(下同)94年8 月間原告在未經 社區居民同意及未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廢道及改道情形下,擅 自將該道路破壞並以圍籬封路,另在長安段180 地號土地上 新闢道路供人通行,嗣被告接獲民眾陳情,乃於94年8 月26 日邀集相關單位、社區代表及原告赴現場會勘,經協調雙方 取得共識,會勘結果:「⒈請土地所有權人於2 星期內依規 定向市政府申請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⒉請土地所有權人以 法院公證之方式切結,承諾該道路永久提供通行使用。⒊請 土地所有權人與當地區民眾協調溝通,避免再造成爭議。」 因原告並未恢復系爭道路通行,被告復於94年11月14日赴現 場會勘結果:「⒈請七堵區公所依規定查報違建;並請土地 所有權人恢復原狀。⒉依地主所附圖說,查長安段32地號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請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向本府申 請。」被告乃以94年11月25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940130487 號函知原告:「‧‧‧台端擅自封閉現有巷道並另闢新路1 案,查本府前於94年9 月2 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940098415 號函通知依規定向本府申請現有巷道改道,惟迄今仍未向本 府申請並已引起當地民眾抗議,本府已依規定查報違建處理 ,限於文到3 日內將封閉並已毀損之道路恢復原狀‧‧‧二 、經台端所有坐落本市○○區○○段32地號土地,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依規定向本府申請。‧‧‧」嗣長安社 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於94年12月2 日向被告陳情要求恢復
社區○○道路,被告復於95年1 月26日赴現場會勘,其會勘 結論:「⒈依相關圖說及文件證明長安街231 巷供公眾通行 使用已逾20年以上,且依出席長安社區居民指證該巷道通行 未曾中斷通行。⒉經現勘長安街231 巷部分路段〈長安段20 1 地號土地〉已遭原土地所有權毀損路面,當地居民要求恢 復原狀。⒊另查長安街231 巷其中坐落長安段201 地號土地 之道路旁長安段180 地號土地已另闢替代道路,係於94年由 私人自行開闢,並未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被告乃以95 年3 月13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50027333號函檢附會勘紀錄1 份予原告並請原告將系爭道路恢復原狀。嗣被告再以95年4 月20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500442497 號函通知原告:「‧‧ ‧經查前已勘查確認供公眾通行使用已逾20年以上,具有公 用地役權關係存在,請將該道路復原狀,不得違反供公眾通 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因不服被告以95年4 月20日基府二土貳字第0950 044249號函謂:「有關台端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01 地號土地暨長安街231 巷既成道路路面追毀損1 案 ,經查前已勘查確認供公眾通行使用逾20年以上,具有 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請將該道路恢復原狀,不得違反 供公眾通行,請查照。」其中對於原告所有基隆市○○ 區○○段201 地號土地部分確認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 在之處分(原處分書影本如證物1 ),被告未詳加妥適 斟酌即為輕率恣意之認定,所為之事實判斷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原告實難折服。
⒉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規 定,早先許多被定位為「事實行為之措施」,如可被認 定為「具有法效果之公權力措施」,即屬行政程序法所 稱之「行政處分」。而判斷特定措施是否具有法效性, 不單以行為之外形而定,而須求諸於該公權力措施的結 果是否使相對之人民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或獲得確認(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 號解釋參照)。本件核其性質 應屬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的「認定」行為 ,應可認為屬公權力措施,此種判定已具有確認處分之 性質,其法律效果因法律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即可 自動產生,故亦屬於行政處分,從而原告依法提起訴願 ,不得要領後續提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於法並無不 合,合先陳明。
⒊按「既成道路之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 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 私人所有,亦不容其在該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 妨害公眾之通行,經本院著有45年判字第8 號及61年判 字第435 號判例可循。至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 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 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即 應類推通用民法第772 條、第769 條及第770 條規定, 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司法院釋 字第400 解釋理由中,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 要件定為: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 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 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 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本件系爭土地縱如被告所 稱申請建築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提供作建築基地 使用,配置為集合住宅之私設道路。但系爭土地申請建 築執照時間為68年8 月間,使用執照則於69年1 月間核 發,自是時起系爭土地作道路通行迄原告84年7 月間於 系爭土地上設置路障,不過十餘年,與前述判例及解釋 所述要件不符,是否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非無疑問。」 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92年判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及90 年判字第2283號判決要旨可稽。
⒋本案之爭點在於「長安街231 巷既成道路部分」,迭因 自然因素或建商於興建旁邊社區○○路面損壞,未能及 時修復,在該路面損壞期間,原告因坐落基隆市○○區 ○○段201 地號土地仍為閒置未開發利用,乃容忍車輛 暫時改道通行,致形成「坐落基隆市○○區○○段201 地號內道路部分」,其後該「新闢道路」(即長安街23 1 巷既成道路部分)原告已自行出資將該路段修復並重
鋪柏油以利通行,且同意依會勘結果以法院公證之方式 切結,承諾永久提供公共通行使用,則「坐落基隆市○ ○區○○段201 地號內道路部分」有無繼續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及是否應予檢討並予廢止?即非無妥 適斟酌及詳為推求之餘地。況原告認「請土地所有權人 於2 星期內依規定向市政府申請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 在先,其後竟又認定「坐落基隆市○○區○○段201 地 號內道路部分,已勘查確認供公眾通行使用逾20年以上 ,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前後矛盾,顯係嗣後為討 好及回應陳情民眾,出於臆度及擅斷,欠缺合理之事實 證據及充分之理由。既有寬8 米舖以柏油平整之道路可 供通行,繼續利用原供於損害期間暫時權宜替代使用之 5 米狹窄道路,依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顯屬多餘 ,該二條道路並無併存之必要,廢棄5 米狹窄道路而通 行8 米舖以柏油平整之道路,並未妨害社區民眾之「必 要」通行權,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意旨亦相吻合,並無逮反「公益違反禁止原則 」之可言。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201 地號土地認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之處分,欠缺 妥適斟酌即為輕率恣意之認定,所為之事實判斷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雖謂原告得另行申請廢道,惟認定 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無疑將更形成原告申請廢道 難以跨越之障礙。
⒌查被告於訴願答辯理由三、3.謂:「另查長安街231 巷 其中座落於長安段201 地號土地之道路旁長安段180 地 號土地已另新闢替代道路,係於民國94年由私人自行開 闢,並未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另查其理由七、又 謂「訴願人(即原告)所稱座落於長安段180 地號土地 之新闢道路,依本府83年航測圖及建築線指示圖所示( 詳證9 )係於84年間由私人所闢建,並非訴願人所稱之 既有道路,有關違反都市計畫法1 節,本府(即被告) 都發局已另錄案續處」兩相對照,既謂「長安段180 地 號土地已另新闢替代道路,係於84年由私人自行開闢, 並未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又謂「依本府83年航測 圖及建築線指示圖所示(詳證9 )係於84年間由私人所 闢建」乖謬矛盾,已莫衷一是,矧查被告於其答辯書證 物四之95年3 月13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50027333號函其 說明三則謂:「另查新闢替代道路為長安段180 地號土 地都市計畫屬保護區,83年空照圖即已存在,道路已行 之多年,是否違反相關使用規定,本府都發局(都計課
)將錄案辨理。」,究竟是否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 前後說詞矛盾,顯見原告指摘被告欠缺妥適斟酌即為輕 率恣意之認定,所為之事實判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洵非子虛。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 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 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 ,地政機關應即採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查長 安段180 地號土地於88年5 月22日地籍圖重測確定,土 地登記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交通 用地」,其經地籍調查確定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證(影本見證物5 );且詳細審視被告所稱「 新闢」之路段,如果此段係新闢,則其上下遊連接路段 應皆不存在,但現況為其下遊(另一球場邊)有完整之 連接路段,又有排水溝之邊溝,足以證明其原就存在, 並非新闢,而只是路面損壞後被告疏於養護致停止使用 ,嗣經原告整修後而「新舖設」柏油,此段路面寬為「 8 米」,亦與下遊道路順利接合。至於201 地號上之便 道部分(被告著綠色部分),依比例尺量之得知只有「 5 ~6 米寬」,二者主從之別明矣! 更足見被告所稱「 長安段180 地號土地已另新闢替代道路,係於94年由私 人自行開闢,並未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云云,顯與 實際之事實有出入;矧查此部分(被告著橘色部分)供 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原告並不爭執,且再再表明同意續 予供公眾通行。
⒍復查被告於訴願答辯理由四、謂:「‧‧‧故本府認定 長安街231 巷道路(含長安段201 地號內路段)係通行 20年以上之現有道路,並無違誤。」云云,惟查本案被 告認定事實顯係出於推測及臆度而錯誤百出,其實長安 街231 巷巷道並未坐落於「長安段201 地號」土地,而 是坐落於「長安段32地號及180 地號」2 筆土地。本案 系爭既成道路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坐落基隆市○○ 區○○段201 地號內道路部分」;其二為「長安街231 巷既成道路部分」(即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32地號及180 地號2 筆土地,及原告嗣將上開2 筆土 地沿鄰地即同段201-1 地號北側相鄰之部分,自邊界起 算以8 米之寬度所提供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如認前已 勘查確認「長安街231 巷既成道路部分」供公眾通行使
用逾20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與被告工務 局94年11月4 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40126508號會勘通知 單所附位置圖尚屬相符(會勘通知單及所附位置圖影本 如證物二),此「長安街231 巷既成道路部分」實乃被 告以94年9 月2 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40098415號函所檢 送私闢道路會勘紀錄內所稱之「新闢道路」(被告函及 附件會勘紀錄影本如證物3 ,依證物2 位置圖所示並未 存在有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坐落基隆市○○區○○段20 1 地號內道路部分」之既成道路);至於「坐落基隆市 七堵區○○段201 地號內道路部分」供公眾通行使用逾 20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之認定則與事實不 符,此參諸上開會勘紀錄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所陳述「l 、新闢道路之位置原為道路,4 、5 年前因建商於興建 旁邊社區○○路面弄壞遲遲不予修復。2 、地主已自行 出資將該路段修復並重舖柏油以利通行。3 、同意以法 院公證之方式切結,承諾永久提供公共通行使用。」及 會勘結果「1 、請土地所有權人於2 星期內依規定向市 政府申請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2 、請土地所有權人以 法院公證之方式切結,承諾該道路永久提供公共通行使 用。3 、請土地所有權人與當地社區民眾協調溝通,避 免再造成爭議。」之記載,甚為清楚明白,不容「張冠 李戴」或「同時併列」互為混淆。矧查原告已依「會勘 結果2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提供道路用 地」協議書之文書認證,並已將該協議書檢送被告附卷 (協議書影本如證物4 ),於焉被告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201 地號內道路部分」含混籠統一併為認定 ,內政部訴願決定未詳為調查而為糾正,難昭折服。 ⒎被告以95年4 月20日基府二土貳字第0950044249號函所 作之處分,被告均稱係根據83年航測圖及建築線指示圖 (詳被告答辯證9 )所為之判定,但上開資料係有10餘 年之期間,與被告所主張之「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 情況相去甚遠,如此草率認定,實有違法之嫌。被告主 張180 地號上之8 米道路係於94年由私人(指原告)巷 所開闢,因係新開闢,故並未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 故不得取代並廢除位於201 地號上之5 米道路,被告認 定201 地號上之道路根據前開83年航測圖等之資料,足 勘認定具有20年以上通行之情況,故應認定為既成道路 而不得予以廢除,201 地號土地雖屬乙種建地,也被被 告通知工務局建管科以「土地上有既成道路故應予凍結 使用,不得核發建築執照」之慘境,影響民等之權益,
損失極大,由被告所提根據83年航測圖所繪現場道路及 情況圖(參卷內被告答覆訴願委員會書狀附件)可見8 米與5 米路當時併存,如此豈可主張180 地號上之8 米 路是新闢?被告藉由否定8 米路之存在,來證明5 米路 才是231 巷道路的本尊,進而作成違法之認定,實已充 分顯露了當下許多行政單位濫權行政的問題。此外,亦 可藉由調閱180 地號及201 地號土地謄本上所附註之「 土地使用編定」項目,即可知道古早前該地使用之性質 狀況。查180 地號係編定為「交通用地」,而201 地號 則編定為「乙種建地」。又231 巷為重要巷道,最少也 有8 米寬度,並且路形順暢並無急彎,現被告指201 地 號上之5 米寬之狹窄彎道即應係231 巷,完全不能契合 。爭執巷道所處之社區,係原告及訴代家兄戊○○一手 所開闢,自開山整地以致建屋修路,設置自來水供水, 均係私人出資出力,被告從未投入分毫之建設經費,因 本社區當年係屬於全省少有之「非建築法適用地區」, 故對市政府而言根本是化外之地,完全不管,在一個最 簡單之邏輯思考或是常識判斷下,即可斷言「決無可能 會去設置一條8 米道路,但是卻就其中收束變狹至米並 加以彎曲」。
⒏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4 條之規定 ,懇請鈞院命地政機關會同履勘上揭2 處既成道路部分 ,繪製現場圖,以明瞭其關聯性及替代性,俾有助於事 實釐清及法律之適用。且本案,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容忍以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201 地號土地於 長安街231 巷巷道損害期間供替代道路之使用,確實有 餘20年以上之事實。又因本件被告命都發局(建管課) 限制本件訴願所爭執之該筆土地建照之申請,對原告權 益侵害甚鉅,懇請鈞院於審理時詳為調查證據,究明事 實,以昭慎重。
9.綜上所陳,請如原告訴之聲明而為判決,用保原告之合 法之權益,至為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被告於94年11月14日邀集相關單位、社區代表及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現勘,並以94年11月25日基府工土貳字 第0940130487號函限期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恢復道路原狀 (詳證2 )。
⒉嗣後,原告一再爭執長安段201 地號土地非屬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而拒絕恢復原狀,被告為維地方和諧 再於95年1 月13日召開「長安街231 巷既成道路被地主
私自強行變更案協商會議」,經決議請都發局(建管課 )提供長安社區申請建築相關資料供工務局(土木課) 作是否為既成道路認定之參考,辦理既成道路認定,並 依權責查處(詳證3 )。
⒊案經調閱長安社區申請建築相關資料,被告再於95年1 月26日辦理長安街231 巷既成道路認定會勘,結論如後 (詳證4 ):
⑴依相關圖說及文件證明長安街231 巷供公眾通行使用 已逾20年以上,且依出席長安社區居民指證該巷道20 餘年間未曾中斷通行。
⑵經現勘長安街231 巷部份道路(長安段201 地號土地 )已遭原土地所有權人毀損路面,當地居民要求恢復 原狀。
⑶另查長安街231 巷其中座落於長安段201 地號土地之 道路旁長安段180 地號土地已另新闢替代道路,係於 94年由私人自行開闢,並未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 ⑷長安街231 巷部份路段(長安段201 地號土地)遭原 土地所有權人擅自封阻供民眾通行並毀損路面,將另 行簽陳市長核定以憑辦理後續事宜。
⒋依前項會勘結果復查,長安社區係於68年間建築,71年 陸續交屋,為整體規劃完成之住宅社區,依據被告都發 局提供之高? 建設81建00464 號建造執照,建築線指示 圖、地籍套繪等(詳證5 )及被告85年7 月1 日基府工 管字第050133號函對該社區○○○巷道公用地役關係認 定及完工證明等資料(詳證6 );另再參照安樂地政事 務所提供之長安社區地籍地形套繪圖,研判70年間長安 街231 巷為該社區同巷22至142-2 號等住戶對外連絡進 出之唯一道路,當時長安街231 巷即係經過長安段201 地號土地,迄94年遭破壞為止,故本府認定長安街231 巷道路(含長安段201 地號內路段)係通行20年以上之 現有道路,並無違誤。
⒌惟因原告一直未依前述通知恢復道路原狀,且未依「基 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詳證7 )第6 條規定申請改 道及廢道,完全無視公權力的存在,故被告陸續以95年 3 月31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50029146號函、95年4 月20 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50044249號函及95年4 月25日基府 工土貳字第0950044233號函再通知原告將該道路恢復原 狀(詳證8 )。
⒍再查長安街231 巷位於長安段201 地號土地路段,已遭 原土地所有權人毀損路面,且經現場勘查確認已供公眾
通行使用逾20年以上,故被告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恢復 原狀,在未恢復原狀前,因該土地現況地形、地物(現 有巷道佔用範圍)不明,故建築執照無從審核,致需由 本府都發局(建管課)限制該筆土地建照申請。 ⒎原告所稱座落於長安段180 地號土地之新闢道路,依被 告83年航測圖所示(詳證9 )係於84年間由私人所闢建 ,並非原告所稱之既有道路,有關違反都市計畫法1 節 ,被告都發局已另錄案續處。
⒏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 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⒐綜上所陳,被告95年4 月20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500442 49號函之處分,係經依法詳實查證後為之,並無不法, 故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財利,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201 地號土地,位 於基隆市○○區○○街上,94年8 月間原告在未經社區居民 同意及未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廢道及改道情形下,擅自將該道 路破壞並以圍籬封路,另在長安段180 地號土地上新闢道路 供人通行,嗣被告接獲民眾陳情,乃於94年8 月26日邀集相 關單位、社區代表及原告赴現場會勘(1 次會勘),經協調 雙方取得共識,會勘結果:「⒈請土地所有權人於2 星期內 依規定向市政府申請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⒉請土地所有權 人以法院公證之方式切結,承諾該道路永久提供通行使用。 ⒊請土地所有權人與當地區民眾協調溝通,避免再造成爭議 。」(見本院卷第17頁),且將上開會勘紀錄以94年9 月2 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40098415號函送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 );嗣因原告並未恢復系爭道路通行,被告復於94年11月14 日赴現場會勘(2 次會勘),會勘結果記載:「⒈請七堵區 公所依規定查報違建;並請土地所有權人恢復原狀。⒉依地 主所附圖說,查長安段32地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保護區,
請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向本府申請。」(見處分卷第18頁) 且以94年11月25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940130487 號函知原告 :「有關台端擅自封閉現有巷道並另闢新路1 案,查本府前 於94年9 月2 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940098415 號函通知依規 定向本府申請現有巷道改道,惟迄今仍未向本府申請並已引 起當地民眾抗議,本府已依規定查報違建處理,限於文到3 日內將封閉並已毀損之道路恢復原狀‧‧‧二、經台端所有 坐落本市○○區○○段32地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保 護區,依規定向本府申請。‧‧‧」(見處分卷第17頁); 嗣長安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於94年12月2 日向被告陳情 要求恢復社區○○道路(見處分卷1-16頁);被告旋於95年 1 月26日再赴現場會勘(3 次會勘),其會勘結論:「⒈依 相關圖說及文件證明長安街231 巷供公眾通行使用已逾20年 以上,且依出席長安社區居民指證該巷道通行未曾中斷通行 。⒉經現勘長安街231 巷部分路段〈長安段20 1地號土地〉 已遭原土地所有權毀損路面,當地居民要求恢復原狀。⒊另 查長安街231 巷其中坐落長安段201 地號土地之道路旁長安 段180 地號土地已另闢替代道路,係於94年由私人自行開闢 ,並未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見處分卷第37頁),會 勘後被告亦以95年3 月13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50027333號函 檢附會勘紀錄1 份予原告並請原告將系爭道路恢復原狀(見 處分卷第34頁)。嗣被告再以95年4 月20日基府工土貳字第 09500442497 號函通知原告:「‧‧‧經查前已勘查確認供 公眾通行使用已逾20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請 將該道路復原狀,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見本 院卷第13頁)。原告起訴爭執之處分,即係前揭95年4 月20 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500442497 號函所為命原告將座落基隆 市○○區○○段201 地號土地即(原處分誤植為暨)長安街 231 巷既成道路恢復原狀。合先敘明。
三、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 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00 號解釋在案。又「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 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 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土地,在
20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 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該農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 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具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 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 成之農路,以竹柱、鐵線築為圍籬,阻礙交通,意圖收回路 地,自為法所不許。」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基隆市七堵區長安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於94年12月2 日 長安管字第1201號函檢送被告之「聯名簽署陳情書」,主旨 :「關次方長安街231 巷既成道路被毀損一案,懇請有關單 位秉公處理,要求業主恢復原狀,以保障多數市民安全與應 有之權利。」說明欄明載:「一、長安社區於民國68年推知 ,民國71年陸續交屋,為整體規劃完成之住宅區,社區○○ ○○道路使用至今(94年)已超過20年,這期間因困於私人 所開發之社區○道路之維修、照明(路燈)、排水系統維修 、公共設施維修..一直深為社區住戶所困擾,社區環境一度 淪為廢墟一般,不堪居住。民國82年起社區意識抬頭,社區 居民齊心協力、不屈不撓,除了爭取市府單位來整修道路、 排水系統外,更無償的投入時間參與社區公共設施清潔工作 ,使得社區環境逐漸改善。二、94年8 月業主未經社區居民 同意任意將上述既成道路毀損,以圖私利。而該段道路為大 型車輛(公共汽車、垃圾車、消防車..)迴轉之專用道,一 經毀損,日後定會產生許多公共安全問題,懇請有關單位秉 公處理,要求業主恢復原狀,以保障多數市民應有之權利與 安全,讓長安社區能有理想的居住環境。」(見本院卷1-16 頁)被告旋進行前述3 次會勘,分別做成3 次會勘紀錄,第 1 次會勘紀錄記載:「⒈請土地所有權人於2 星期內依規定 向市政府申請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⒉請土地所有權人以法 院公證之方式切結,承諾該道路永久提供通行使用..。」第 2 次會勘紀錄記載:「⒈請七堵區公所依規定查報違建;並 請土地所有權人恢復原狀。⒉依地主所附圖說,查長安段32 地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請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向 本府申請。」第3 次會勘紀錄記載:「⒈依相關圖說及文件 證明長安街231 巷供公眾通行使用已逾20年以上,且依出席 長安社區居民指證該巷道通行未曾中斷通行。⒉經現勘長安 街231 巷部分路段〈長安段20 1地號土地〉已遭原土地所有 權毀損路面,當地居民要求恢復原狀。⒊另查長安街231 巷 其中坐落長安段201 地號土地之道路旁長安段180 地號土地 已另闢替代道路,係於94年由私人自行開闢,並未供公眾通 行達20年以上。」等語,而原告於第1 次會勘紀錄送達後,
即依照會勘結果2,於94年10月4 日委由代理人劉貴英,會 同代書顏國銘至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提供道路用地協 議書」,其協議如下:「查座落於基隆市七堵區長安32及18 0 地號二筆土地係屬甲方(即原告)所有,現甲方願將上開 二筆土地沿鄰地即同段201-1 地號北側相鄰之部分,自邊界 起算以8 米之寬度提供為道路用地供乙方(指陳移山,據原 告稱係原告住家對面住戶)或他人使用,提供之長度與相鄰 之201-1 地號邊界等長,提供之範圍成長方形。二、本道路 用地使用權所提供之期間為永久提供,擁有土地為所有權之 甲方仍可自由處理產權,但不得違反作為道路使用之承諾, 故可作節稅之出售或捐贈,如蒙地方政府徵收,雙方更為樂 觀其成。」(見本院卷第20頁),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直承其封閉之土地為201 地號,重新開闢者為180 及32 地號土地,記明在卷,足見系爭201 地號土地即為「現有巷 道」,而180 地號土地則為新闢道路,要無疑義。五、次按既成道路之認定權責機關,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 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 前項第1 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縣市主管機關就 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 。」及內政部71年11月24日以台內營字第122110號函釋「公 眾通行道路,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使用性、使用期間、通 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而為認定,... 至其中使用期間按地役 權之取得時效而定,依民法第852 條之規定繼續並表現者為 限,同時應符合於同法第769 條所規定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 為要件。」而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亦規定:「本 自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前項第1 款所稱供公眾通行 之巷道,應由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 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查被告於前揭3 次會勘後, 依會勘結果復查,查得長安社區係於68年間建築,71年陸續 交屋,為整體規劃完成之住宅社區,依據被告都發局提供之 高堃建設81建00464 號建造執照,建築線指示圖、地籍套繪 等(見處分卷39-44 頁)及被告85年7 月1 日基府工管字第 050133號函對該社區○○○巷道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及完工證 明等資料(見處分卷45頁);另再參照安樂地政事務所提供 之長安社區地籍地形套繪圖,研判70年間長安街231 巷為該 社區同巷22至142-2 號等住戶對外連絡進出之唯一道路,當 時長安街231 巷即係經過長安段201 地號土地,迄94年遭破 壞為止等情,爰認定系爭長安街231 巷道路(含長安段201
地號內路段)係通行20年以上之現有道路,並無違誤。而以 95年3 月13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50027333號函檢附會勘紀錄 ,且於說明欄明載「長安街231 巷位於長安段201 地號土地 路段,經現場勘查確認已供公眾通行使用逾20年以上,已具 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等語, 足見系爭地號業經主管機關之被告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至明。詎原告於系爭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上 擅自破壞道路且以圍籬封路,被告以系爭函命其恢復原狀, 揆諸前揭解釋、判例等說明,要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長安段201 地號土地因閒置未開發利用,乃容 忍車輛暫時改道通行,致形成「坐落基隆市○○區○○段20 1 地號內道路部分」,其後該「新闢道路」(即長安街231 巷既成道路部分)原告已自行出資將該路段修復並重鋪柏油 以利通行,且同意依會勘結果以法院公證之方式切結,承諾 永久提供公共通行使用,則「坐落基隆市○○區○○段201 地號內道路部分」有無繼續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及 是否應予檢討並予廢止?即非無妥適斟酌及詳為推求之餘地 既有寬8 米舖以柏油平整之道路可供通行,繼續利用原供於 損害期間暫時權宜替代使用之5 米狹窄道路,依誠實信用原 則及比例原則,顯屬多餘,該二條道路並無併存之必要,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