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131號
TPBA,95,訴,3131,200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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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31號
               
原   告 寶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宗(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2233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42,655,085元,營業成本35,095,9 54元。被告初查以其87年度預收貨款7,077,251 元(下稱系 爭預收貨款)無法提示相關佐證資料,將之轉列銷貨收入, 核定營業收入49,732,336元,又原列營業成本無法分析,乃 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 (行業代號5149-11 )核定營業 毛利8,805,777 元及營業成本40,115,209元;另原告原列報 佣金支出2,150,798 元,被告初查以其本期無支付佣金之必 要,乃全數剔除佣金支出。又原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原列報課稅所得虧損94,759元及未分配盈餘為虧損68,090元 ,被告以89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經調增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及剔除佣金支出,致課稅所得調整核定為 4,114,035元,乃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064,200 元。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4年7 月4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 0940205483號(關於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佣金支出部分) 及第0000000000號(關於未分配盈餘部分)復查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4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 第094004114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當年度未分配 盈餘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按即佣金支出部分,原告另案向本院起訴)。」 ㈢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 當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重為查核,而於95年3 月10日以財北



國稅法字第0950204113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 回,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 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2233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認定原告於89年度有系爭銷貨收入7,077,251 元,於法 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系爭預收貨款,緣起於87年11月11日原告因公司會計人 員錯帳處理1 筆:「借:銀行存款、貸:預收貨款」之會 計分錄。據此錯帳分錄,被告自始即為主張原告應有實際 收取系爭預收貨款之行為。雖經原告提出與客戶商洽退還 該筆預收貨款之往來電傳單、退還系爭預收貨款之2 筆匯 款水單,及87年11月11日前後日期之銀行存摺等資料,惟 被告仍以「申請人未能合理說明及提示足資證明系爭87年 預收貨款已取消交易並退還貨款之相關證明文件」為原處 分駁回理由,訴願決定機關則以「僅能說明系爭預收貨款 未經存入該存摺帳戶,尚不足證明訴願人主張沒有收到該 筆預收貨款之詞為真」為訴願駁回理由。惟查,原處分駁 回理由所主張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自始從被告所屬中北 稽徵所即開始補件說明,以迄復查、訴願、重核復查,再 行訴願等救濟程序亦一再補充,並已累積大量相關書面證 明文件說明,但被告均以與原處分駁回之相同理由為駁回 原告主張之理由,實令人難服。今原告再提系爭日期─87 年11月11日之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證明原告於系爭日期並 未有收款之行為,並說明原告只有開立000-00-000000-0- 00之銀行帳戶,惟被告仍堅持不信;原告雖曾請訴願機關 運用公權力查詢,即可證明原告所言為真,但仍被其所拒 ,並作出前述之駁回理由,惟系爭預收貨款分錄之借方為 「銀行存款」科目,因此對於銀行存款戶頭是否確實存有 收取記錄,應係兩造間重要之爭點。
2.此種運用銀行存款記錄勾稽爭點之查核技術,一般均存在 於納稅義務人是否涉有取得不實進貨發票,或涉有不實虛 列薪資等違章行為時,被告均會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實際 銀行存款支付流程,而為是否有實際支付行為之認定標準 ;如不能提出銀行存款流程者,縱使帳簿記有支付款項之



會計分錄,被告亦為不利納稅義務人之處分,鈞院亦肯認 該等處分。既然被告自始即遵循此項審查標準,而為審查 納稅義務人之收支流程,則雙方均應受同等審查標準之行 政裁量拘束。同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要求應有信 賴利益之保護。
3.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日期87年11月11日與廠商談論之貨品 規格為13" ×15" ×4"與88年所考慮之貨品規格17" ×2l " ×5"及與18" ×19" ×3"並不相同,而主張89年退還之 貨款與87年度預收貨款無關聯。惟查被告主張之87年11月 11日貨品規格13" ×15" ×4"之客戶電傳單,依其上半段 之記載內容為「這很漂亮樣品……可以接到大量訂單」, 文中意思即在表達系爭貨品之樣品外觀;至於被告所主張 的13" ×15" ×4"尺寸之貨品,是客戶告知另有1 件新款 式的貨品,希望原告能承作(該電傳單下半段:「new item,有1 個新樣品……希望你可做,尺寸13" ×15" × 4"……」)。換言之,被告主張87年11月11日商品尺寸13 " ×15" ×4"是客戶希望能下另一新款式的訂單要約,與 系爭預收貨款商品尺寸無涉,被告以斷章取義方式解讀電 傳單內容,恐有誤解。
4.本件系爭貨款之發生流程如下:
⑴87年11月11日有客戶向原告洽商訂貨,並初步商訂約7, 077,251 元之價款事宜,惟客戶遲未正式下訂單,也未 實際支付款項,但原告的會計小姐,卻將該洽詢事項, 錯帳處理為「預收貨款」科目),惟查87年11月11日原 告銀行帳戶並無此筆收入。
⑵嗣經原告不斷洽商該客戶後,該客戶才同意以原訂貨款 7,077,251 元,再向原告訂貨,並於89年1 月4 日及6 日各匯入美金100,000 元及89年1 月15日匯入美金14,4 18.46 元。經查89年1 月4 日、6 日及15日,原告日記 帳並沒有再計入該3 筆款項為「預收款項」或「銷貨收 入」之情事,足證該筆匯入款項,並非另1 筆銷貨收入 。被告質疑為另1筆銷貨收入,應屬無理由。
⑶次因原告交付給客戶之商品仍有瑕疵,客戶取消訂單, 並由原告分別於89年11月28日及89年12月7 日退還客戶 89年1 月4 日、6 日及15日匯入之款項。經查原告之日 記帳、分類帳及傳票,即於各該退還款項之日,分別沖 轉原系爭之「預收貨款」科目,足證原告自始即未收到 該筆系爭「預收貨款」之款項,也未有實現銷貨收入之 情事。
5.由於87年11月11日客戶僅表示樣品很漂亮,卻仍未正式下



訂單,依會計原理之正確處理方法,當天並無需作任何會 計分錄,或只作成備忘錄,而不能正式作成會計分錄,但 是原告所聘雇的會計小姐,因未具正確之會計知識及未確 認客戶是否已下訂單之錯誤,而作成系爭之會計分錄(借 :銀行存款、貸:預收貨款)。嗣後因客戶不明原因,至 87年12月31日止,仍未對87年11月11日之樣品正式下訂單 ,而原告所聘雇的會計小姐也一直忘記作錯誤更正沖回分 錄。直至88年3 月5 日客戶才告知依87年11月11日樣品所 製作的貨品樣式尺寸不對後,原議定交易就此停擺,原告 再於88年10月28日去電客戶,請客戶再給原告1 次機會後 ,該客戶才與原告恢復討論,討論是否能再依87年11月11 日的樣品再下訂單。原告不甘損失,要求客戶必須下單與 當時原先議定的談妥價款7,077,251 元之等值商品才願意 承作。初經客戶不同意,仍要求原告退還訂金,惟經原告 不斷交涉,客戶終於同意,並分別於89年1 月4 日及6 日 各匯入美金100,000 元及89年1 月15日匯入美金14,418.4 6 元,折合新台幣共計價款7,077,251 元,而與87年11月 11日議定之價款相同。惟嗣因客戶再以原告交付商品尺寸 仍有瑕疵,客人考慮取消訂單,並經原告不斷與客戶接洽 ,希望能挽回錯誤無效後(往來電傳文件,如證物3 ), 於89年11月28日及89年12月7 日由原告匯回該客戶於89年 1 月間所匯入款項,共計美金214,418.46元。 6.以上系爭交易事實雖然複雜,惟均已向被告陳述,卻不為 被告所採信,以致引發無謂之爭端。經查貿易商與國外客 戶間的交易,從接洽、寄樣品、下訂單、生產、交貨、驗 貨及付款之系列交易流程,只要客戶不下訂單,交易就無 法完成契約的意思合致;只要客戶不完成驗貨之手續,貿 易商就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既已舉證87年11月11日 未收取系爭貨款,並已就各項系爭事實及證據,窮盡舉證 之責任,則被告自應依客觀審查方法,為原告有利之行政 處分,以避免無謂之訴訟。
7.綜上,被告將87年系爭預收貨款7,077,251 元調整為89年 銷貨收入,並據以調整課稅所得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行 政處分,應屬無理由。
8.原告主張本件有銷貨退回,當時只是寄樣品給國外客戶看 ,客戶不滿意認為有瑕疵,所以退貨,因為交易並沒有完 成,所以不會有出口報單。而且因客戶要求的規格特殊, 原告希望客戶先匯款,公司會計因而記錯帳務。該客戶公 司設於香港,系爭貨款當時是匯到原告寶島銀行松江分行 的帳戶,有匯款水單(原處分卷第124 頁,其上有「OBU



」的字樣,表示境外銀行)可為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 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⑵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 42,655,085元,營業成本35,095,954元,被告初查以原 告87年度期末預收貨款7,077,251 元,迄未轉列銷貨收 入,雖原告表示因遭國外客戶退貨,已退還預收貨款, 致未轉列收入,惟其提示之匯入及匯出款項交易憑證, 日期均為89年度,與該筆預收貨款入帳日期87年度不符 ,原告又無法提示相關佐證資料,乃將該筆預收貨款7, 077,251 元轉列收入,核定營業收入49,732,336元;又 其原列報之營業成本無法分析,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18% (行業代號5149-11 )核定營業成本為40,115,2 09元【(申報營業收入42,655,085元-銷貨退回811,35 0 元+7,077,251 元)×(1 -18% )】。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94年 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411420 號訴願決定略以,原 告將系爭87年度預收貨款轉列收入,對於銷貨之時點究 係於87年度、88年度或89年度實現,事證未臻明確,且 據以調整之法令依據為何?原處分卷亦乏資料可供查考 ,因攸關收入年度及數額之認定,尚有究明之必要為由 ,將原處分(原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案經被告95年3 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4113號重 核復查決定略以,經查系爭預收貨款7,077,251 元,入 帳日期為87年11月11日,且對應科目為銀行存款(金額 為美元399,960.56,匯率32.73 ),足證原告87年度確 有預收貨款之款項匯入。該預收貨款已於89年11月28日 沖回3,290,000 元,其餘3,787,251 元於89年12月7 日 沖回,惟原告未能合理說明及提示足資證明系爭87年度 預收貨款已取消交易並退還貨款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 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認屬 原告自行沖銷年度(89年度)為銷貨時點之實現,將其 轉列收入,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毛利1,273,905 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為由,重核復查決定仍維



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主張初查時已提示原告與原預 收貨款廠商要求退還預收貨款之往來傳真文件;重核復 查時,原告亦提示銀行存摺影本證明系爭預收貨款日( 即87年11月11日)並未存有該筆預收貨款入帳,惟被告 堅不採信,實無理由,今再提示相關銀行款及廠商往來 文件供核,請予核實認列等語。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 ,本案業經被告查明系爭87年度預收貨款7,077,251 元 ,帳載入帳日期為87年11月11日,且對應科目為銀行存 款(金額為美元399,960.56,匯率32.73 ),足證原告 87年度確有系爭預收貨款之款項匯入。原告雖提示帳號 000-00-000000-0-00之銀行存摺影本,證明「該帳號」 於該日期未有「該筆款項」入帳,惟僅能說明系爭預收 貨款未經存入該存摺帳戶,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沒有收 到該筆預收貨款之詞為真實。又依原告提示其與廠商之 往來信件,經核其預收貨款日(87年11月11日)與廠商 談論之貨品規格(bag size:13" ×15" ×4"),與88 年間所論及考慮取消訂單之貨品規格(size:17" ×21 " ×5"與size:18" ×19" ×3")均不相同,足證所稱 嗣後遭退還之貨款與87年度之預收貨款並無關聯。末查 系爭87年度預收貨款7,077,251 元,原告雖於89年度沖 銷,惟原告無法提示案關沖銷證明資料,復未能合理說 明及提示足資證明系爭87年度預收貨款已取消交易並退 還貨款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認屬原告自行沖銷年度 (89年度)為銷貨時點之實現,將系爭87年度預收貨款 7,077,251 元轉列入原告89年度之營業收入,並按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毛利1,273,905 元,核無不合為由, 駁回其訴願。
⑶原告起訴時,主張:
①87年11月11日客戶僅向原告洽商訂貨,惟未正式下訂 單,亦未實際支付款項,原告帳載「預收貨款」7,07 7,251 元,係會計小姐將該洽詢事項,錯帳處理為預 收貨款,87年11月11日原告銀行帳戶並無該筆收入。 ②經原告不斷洽商後,客戶同意以原訂貨款7,077,251 元再向原告訂貨,並於89年1 月4 日、6 日及15日分 別匯入美金100,000 元、100,000 元及14,418.46 元 ,並非另一筆銷貨收入,被告質疑係另一筆銷貨收入 ,應無理由。
③其交付客人之商品仍有瑕疵,遭客人取消訂單,分別 於89年11月28日及12月7 日退還客戶89年1 月4 日、



6 日及15日匯入之款項,原告自始即未收到系爭「預 收貨款」款項,亦未有實現銷貨收入情事,因此89年 度並未申報該筆7,077,251 元銷貨收入云云。 ⑷經查:
①依原告87年11月11日轉帳傳票所載【借:銀行存款13 ,089,909元(美金399,960.56元×32.73 -800 元) ,借:郵電費800 元,貸:應收帳款6,013,458 元, 貸:預收貨款7,077,251 元】內容,原告當日係有1 筆美金399,960.56元款項入帳,依匯率32.73 折合臺 幣13,090,709元,扣除郵電費800 元,餘13,089,909 元列入銀行存款,其中6,013,458 元係屬應收帳款之 收回,另7,077,251 元係另1 筆「預收貨款」。經查 該筆款項既經銀行收取郵電費800 元,且部分屬客戶 償還應收帳款,足證原告確有收取該筆款項,又依原 告提示88年12月5 日致客戶信件內容(本院卷第66頁 )提及「請給我妳的帳戶,我們將把錢還你。」益證 原告確有系爭預收貨款,否則何來還錢之說?原告辯 稱自始即未收到系爭「預收貨款」款項乙節,核不足 採。
②系爭「預收貨款」7,077,251 元既發生於87年11月11 日,則原告提示89年1 月4 日、6 日及15日匯入美金 100 ,000元、100,000 元、14,418.46 元及89年11月 28日及12月7 日退還客戶89年1 月4 日、6 日及15日 匯入款項,自屬另一筆交易,應與系爭「預收貨款」 無涉,被告質疑尚非無據。
③系爭「預收貨款」7,077,251 元原告已於89年11月28 日及12月7 日沖回,原告雖主張交易已取消並退還貨 款,惟未能合理說明及提示足資證明文件佐證,被告 依事實認定系爭銷貨收入於原告自行沖銷年度(89年 度)實現,又因原告未列報該筆銷貨收入,原核定調 增營業收入7,077,251 元,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
④至原告提示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存摺影本 ,說明「該帳號」於該日期未有「該筆款項」入帳, 惟僅能證明系爭預收貨款未經存入該存摺帳戶,尚不 足以證明原告主張沒有收到該筆預收貨款之詞為真實 。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2.89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⑴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



76條之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 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 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 、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其他經財政 部核准之項目。」「第2 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 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 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 條規定辦理。」分 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所明定。
⑵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虧損94 ,759元,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虧損68,090元。被告初查 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調增營業收入、依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及剔除佣金支出,致課稅所得額 經核定調整為4,114,035 元;未分配盈餘部分,乃隨之 核定課稅所得額為4,114,035 元,並減列按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之所得額與依帳載資料申報所得額之差額2,057, 996 元,及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18,508 元 ,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064,200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94年 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411420 號訴願決定略以,原 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部分, 因尚有審酌之必要為由,將本部分之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95年3 月10日財 北國稅法字第0950204113號重核復查決定略以,經查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部分,經撤 銷重新查核結果,仍予以維持;從而未分配盈餘部分, 亦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主張由於被告調增原告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無理由,其根據該調增所得加徵之未 分配盈餘10% 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 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
⑶經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業經被告依財 政部94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411420 號訴願決定 意旨,查明甚詳,其調整理由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依據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 內容,仍維持原核定課稅所得額4,114,035 元及應納稅 額1,018,508 元,核定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064, 200 元,並核定其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 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3.原告表示有將系爭貨款退回去,但有1 筆匯款金額美金11



4,427.55元,日期為89年12月7 日,其匯款的類別卻是寫 「償還國外借款本金」(原處分卷第120 頁),該物證與 原告所稱之事實有違。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87年11月11日系爭會計分錄(借:銀行存款 ,貸:預收貨款),係一錯帳處理,客戶並未正式下訂單; 經原告不斷與客戶交涉,客戶才同意下單,並於89年1 月4 日及6 日分別各匯入美金100,000 元,另於1 月15日匯入美 金14,418.46 元,共計匯入美金214,418.46元折合臺幣價款 7,077,251 元,惟客戶仍以所交付商品尺寸仍有瑕疵,終取 消訂單,原告乃於89年11月28日及12月7 日分別匯還客戶, 是被告將系爭預收貨款轉列為89年度之營業收入,並依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復據此核定該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顯均屬有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87年11月11日之會計分錄為 「借:銀行存款13,089,909元
(美金399,960.56元×
32.73 -800 元),
借:郵電費800 元, 貸:應收帳款6,013,458 元, 貸:預收貨款7,077,251 元」
,依該分錄所載入帳之銀行存款係美金399,960.56元款項1 筆,扣除郵電費800 元後,分列應收帳款6,013,458 元及預 收貨款7,077,251 元等2 科目,足證原告確有該筆款項入帳 而原告亦未舉證該筆交易已取消及退還款項;又原告89年之 分類帳預收帳款科目記載:
「89年11月28日US100,000X32.9借3,290,000元 89年12月8 日US114,418.46X33.1借3,787,251元 累計7,077,251 元」
足見原告將87年系爭預收貨款7,077,251 元於89年間分2 次 沖回,故被告以原告自行沖銷之89年度為銷貨時點之實現, 調整為89年度銷貨收入,且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毛利, 並據以調整課稅所得即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原處分並無違誤 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87年及89年之帳簿記載如二、所述,並有 轉帳傳票及分類帳在本院卷頁83及90可稽,堪認為真實。四、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 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66條之9 規定:「(第1 項) 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 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規定。 (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 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 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 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第4 項)第2 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 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 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 條規定辦理。」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於89年度有系爭銷貨收入 7,077,251元,於法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查本件係被告選查案件,依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見原處分卷頁113 ),原告 列報有系爭預收貨款7,077,251 元,惟原告未於系爭年度轉 銷貨收入。就系爭預收貨款,原告於復查時主張係基於會計 穩健原則,先予估計入帳,嗣經國外客戶將訂貨款項匯入, 嗣再因貨品不佳將前預收貨款全數退還,並提出87年度及89 年度之分類帳及轉帳傳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 請書及客戶信函等為證。
㈡按行為時(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 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 證。」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一、原始 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 根據之憑證。」第17條規定:「(第1 項)記帳憑證,其種 類規定如左: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轉票 。(第2 項)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應事實需要,分為現金 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 區別之。」第18條第1 項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 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 ㈢查原告87年11月11日之分錄轉帳傳票(見原處分卷頁140 ) 上,不但借記銀行存款之金額,且包括美金匯率,復貸記為 應收帳款6,013,458 元及預收貨款7,077,251 元2 筆,原告 復將之登入於分類帳內(見原處分卷頁141 ),依上開商業 會計法之規定,參酌以原告當時尚以部分款項沖應收帳款, 再加上原告於88年度期末尚將之列報為預收貨款,被告認為 原告確有該筆款項入帳,洵屬有據。至原告提示帳號000-00 -000000-0-00之銀行存摺影本,說明「該帳號」於該日期未



有「該筆款項」入帳,惟查僅能證明系爭預收貨款未經存入 該存摺帳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沒有收到該筆預收貨款 之情事,是本件應續予論究者,在於原告是否有於89年度將 預收貨款沖銷貨收入?
㈣又查,原告89年預收貨款科目之分類帳固記載有89年11月28 日借方3,290,000 元及89年12月7 日借方3,787,251 元,二 者累計恰為7,077,251 元,與系爭預收貨款一毛不差,被告 據此認定原告於茲將系爭預收貨款沖銷貨收入,應認列為營 業收入,惟本院認為這樣的看法,在會計上是無法成立的: 1.如果是沖銷貨收入,在會計上應借記預收貨款,貸記銷貨 收入。
2.按依前揭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上開89年分類帳是依據分錄 轉帳傳票而登入的,而該89年11月28日之分錄轉帳傳票( 原處分卷頁101 )記載:
「借:預收貨款(US100,000 元×32.9)3,290,000 元 郵電費(匯費)299 元
貸:銀行存款3,290,299 元」,
89年12月7 日之分錄轉帳傳票(原處分卷頁104 )記載: 「借:預收貨款(US114,418.46元×33.1)3,787,251 元 郵電費(匯費)301元
貸:銀行存款3,787,552 元」
因此不能執此即認定原告於茲沖銷貨收入。
3.反之,原告就系爭預收貨款主張業已退還客戶,較為可信 ,蓋如係退款,分錄轉帳傳票之記載即應作如上之記載, 且原告復提出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 處分卷頁99以下),記載有原告於89年11月28日及12月7 日分別電匯TAI FONG LONG INT'L. CO.,LTD. 美金114,41 8.46元及100,000 元(合計折算新台幣為7,077,251 元) ,及TAI FONG LONG INT'L.CO.,LTD.與原告洽商退款乃至 於確認退款之信函(見原處分卷頁97以下)佐證之。 ㈤至對於原告另提出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書( 見原處分卷頁118 以下),記載有TAI FONG LONGINT'L. CO ., LTD. 分別於89年1 月4 、6 及15日電匯美金100,000 元 、100,000 元及14,418.46 元(合計折算新台幣為7,077,25 1 元),關於匯款之分類為記載以「未出口之貨款」,原告 據以主張以系爭預收貨款自此始匯入原告帳戶,被告據以主 張原告於89年11月28日及12月7 日退還者係此3 筆匯款,本 院則認為均無可採,惟不影響本院前揭關於系爭預收貨款並 未沖銷貨收入之認定,蓋:
1.關於原告之主張:系爭預收貨款原告業已實際收到,已一



再如前述,是原告於一年多後收到的匯款,不可能與系爭 預收貨款為同一筆款項;又系爭預收貨款依87年11月11日 之匯率折算為美金216,231 元,而系爭3 筆匯款則合計為 美金214,418.46元,依當時該收受匯款3 日最高約僅30.8 5 之匯率來計算,合計亦僅661 萬餘元,比系爭預收貨款 少了46萬元以上,更難謂與系爭預收貨款為同一筆款項。 2.關於被告之主張:不可否認的是原告89年1 月的3 筆匯入 款項與89年11、12月的2 筆匯出款項,其美金合計為214, 418.46元,二者也是一毫不差,然而如果採信被告此一看 法,則因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89年另有沖銷貨收入即 銷貨實現之時點,也會得到系爭預收貨款尚未銷貨實現之 結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原處分認定原告於系爭 年度尚另有營業收入7,077,251 元未轉列收入,於法尚有未 合,從而其據此核定營業收入,復以原告原列報之營業成本 無法分析,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毛利、課稅所得額及應 納稅額暨未分配盈餘及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屬無據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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