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950號
TPBA,95,訴,2950,2007041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鄉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1143、1195、119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陳正宗先後申請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使用分 區證明書),經被告分別核發民國(下同)92年9 月4 日92 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1101 號、95年1 月25日95北縣泰鄉建一 字第00118 號使用分區證明書。前者載有「都市計畫案名」 :泰山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園用地、並用手繕 加註「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後者載有「都市計畫案名」:變更泰山都市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73年10月26日)、公園用地、「都市計 畫書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與 需地機關」:屬公共設施用地。附帶條件:公園用地建蔽率 不得超過15% ,容積率不得超過30% 。原告不服被告後核發 之使用分區證明欠缺前者手繕加註「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 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內容,分別於95年1 月26日陳情、同年2 月22日聲明異議,經被告以95年2 月9 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50001796號函復略以「主旨:本鄉○○ 段1143、1195、1196地號土地,屬泰山都市計畫屬公園用地 (辭修公園),原為前副總統陳誠墓園用地,民國54年間已 由行政院辦理價購,後因部分業主相繼死亡而無法移轉,至 今仍為繼承人名下,故本所歉難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取得 方式。‧‧‧說明二:申請之標的: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有土 地使用權,現作公園使用。」、95年3 月21日北縣泰鄉建字 第0950003087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案內地號土地於54年購 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臺北縣政府為使土地使用權



及使用現況等情形公示於第三人,93年10月20日北府財管字 第0930714736號函請本所將本案土地清冊函送新莊地政事務 所登記在案,台端聲明異議情事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臺北縣政府以95年8 月16日北府訴行字第09505855 47號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在原告所有座落臺北縣泰山鄉 ○○段1143、1196、1195地號土地之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上加註:「本用地保留供本所將
來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保留地」。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土地是否已於54年間經行政院完成價購程序,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上加註:「本用地保留供本所將來徵收方式取得之公 共設保留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⒉事實經過:
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1143、1195、1196地號乃原告 於民國(下同)36年間總登記取得持分所有至今(見附 証1 ),地目墓,於73年10月26日變更泰山鄉都市計畫 為公園用地,土地取得方式:「本用地係供本所將來以 徵收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92年9 月4 日( 92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1101 號使用分區證明書)之影本 可稽(見附証2 );但原告於95年1 月25日向泰山鄉公 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時,收件號95北縣泰鄉建一 字第00118 號之分區使用證明書改為屬公共設施用地( 見附証3 ),經原告陳情、再陳情、聲明異議請泰山鄉 公所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土地取得方式」,以維原 告之權益,但泰山鄉公所皆以歉難照辦答覆。原告不服 ,依法陳情(見附証4 )、聲明異議(見附証5 ),都 是以歉難照辦回應,損害到原告權益,原告不得已依前 揭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訟。 ⒊理由:




⑴73年10月26日變更泰山都市計畫為公園用地,土地取 得方式: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至今,未有任何都市計畫變更,但95 年1 月25日泰山鄉公所核發分區證明卻改為公共設施 用地。前者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 依都市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 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後者公共設施用地移轉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或遺產稅。原告一再陳明請求加註公共設 施保留地及土地取得方式,泰山鄉公所皆以歉難照辦 答覆,被告機關明顯已違法。
⑵又系爭土地於54年間係作為已故副總統陳誠先生墓園 之建置所在地,乃屬臨時性之暫厝性質,當時僅以土 地所有人之地上建物、農作物、及葬於該地之原有墳 墓之遷移費用為給付之補償費。並非泰山鄉公所指出 於54年間已由行政院購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如果當時有協議價購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時 效已消滅。陳故副總統墓園他遷後,其借用目的已經 消滅,依法將土地返還所有人,泰山鄉公所將其規劃 為公園用地(辭修公園),卻不依公告徵收程序進行 ,逕強佔民地使用至今。政府如有價購,原告所有土 地自始至今從未收到任何通知、公告、要移轉過戶或 徵收程序之公告或通知,政府乃佔用民地、佔用開發 做為辭修公園。
⑶依據北縣泰鄉建字第0920025732號函之內容,「本鄉 辭修公園原為已故副總統陳誠先生墓園,自民國54年 使用迄今,尚未完成地價補償、移轉相關事宜,本所   為落實辭修公園之維護管理工作,並憮平民怨,預定 於93年度追加預算編列徵收補償費‧‧‧」(見附証 6 )。可見系爭土地應是公共設施保留地留待徵收無 誤,不應改為「公共設施用地」。
⑷本件給付訴訟之請求法律依據:①都市計畫法第48條 至第51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②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 增值稅。」③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 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6 號解釋理由文:「主管 機關為實現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依都市計畫法在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以為都市發 展之支柱,此種用地在未經取得前,為公共設施用地



。」
⑸支持告主張所援引之證據及理由如下:①起訴狀「附 證1 」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泰 山鄉公所尚未取得所有權。②96年3 月12日陳報狀「 附證7 」所示73年6 月「變更泰山鄉都市計畫書」第 3 頁「公園:共設3 處,分別設於陳副總統墓園及其 南山坡地」;第27頁「11、墓地變更為公園用地」。 ③起訴狀「附證2 」92年9 月4 日由泰山鄉公所出具 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上記明系 爭3 筆土地為「公園用地」且「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 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④被告泰山鄉公 所92年12月25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20025732號函主旨 所示:「本鄉辭修公園原為已故副總統陳誠先生墓園 ,自民國54年使用迄今,尚未完成用地補償、移轉相 關事宜,本所為落實辭修公園之維護管理工作,並撫 平民怨預定於93年度追加預算編列徵收補償費500 萬 元,請鈞府配合補助用地徵收經費23億5 千萬元。」 。⑤由上互相關證據明顯可以看出:被告機關並未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準備以徵收方式取得,至於 被告答辯狀事後提及:系爭土地已於民國54年間由行 政院價購乙事,並沒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完全與 事實及證據不符。又原告之所以請求被告加註「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理由及證據如下:①被告於92年9 月 4 日出具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有加註系爭土地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但95年卻拒不加註,明顯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 條之誠信原則。②另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新莊分處95年6 月9 日北稅莊㈠字第0950020029號函 台北縣政府其主旨為:「為稽徵業務需要,請查明土 地所有權人甲○○先生所有坐落泰山鄉○○段1143、 1195、1196地號等3 筆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及其土地取得方式為何」,說明四:「惟查該等土地 曾經於92年9 月4 日92北縣泰鄉建字第01101 號土地 使用分區時,曾已加註為「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 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用地」,綜上,旨揭地 號土地是否已價購完成,且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滋生疑義,因事關所有權人權益,請查明惠復。」③ 此外,尚有與本件系爭地同地號之1143、1195、1196 地號所有權人為黃梅移轉為黃林富乙案,業經台北縣 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92年9 月9 日北稅莊㈡字第09 20029833號函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



土地徵值稅在案,此有公函影本及免稅證明影本可稽 ,相同案件,政府不應有不同之處理方式。
⒋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拒不在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上加註 :「本用地保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乃行政機關明顯違反行政誠信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強行侵害人民之合法權益,懇請鈞院明鑒,賜 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訟標的同榮段1143、1195、1196等三筆地號土地,泰 山都市計畫編定為墓地(前副總統陳誠墓園)73年10月 26日變更泰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墓地為 公園用地。
⒉54年間墓園闢建時已由行政院辦理價購,所需土地價金 及各種地上物補償費、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竣 事。行政院於61年5 月24日台61內字第4981號函就墓園 用地內所購之所有土地辦理情形請臺灣省政府、內政部 、國防部、財政部、台灣省地政局、台北縣政府、台北 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泰山鄉公所等相關單位辦理 後續管理維護情事。
⒊臺北縣政府曾於61年及90年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會同泰 山鄉公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本案迄今仍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依 相關資料顯示係因地籍資料未予釐正且迄今年代久遠, 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死亡等情形,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更 迭加上本案土地有抵押權設定及未辦繼承代管等情形,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知會 各現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會同辦理。
⒋臺北縣政府93年10月20日北府財管字第0930714736號函 轉內政部93年10月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51號函 ,有關政府價購已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記 註事宜,並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所依規定將購 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登記之土地使用權及使用現況等情 形公示於第三人並請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新莊地 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臺北縣泰山 鄉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公園使用。
⒌關於都市計劃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內政部87 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都市計畫法 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 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8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 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各鄉、鎮



、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 該管政府或各鄉、鎮、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徵收方 式取得之公共設保留地共設施保留地。
⒍綜上所述,上揭標示土地已於54年間闢建墓園時已辦理 價購程序且該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墳墓遷移費均已由 各業主領取完竣,本所就上揭土地已有合法使用權限, 僅因地籍資料未予釐正且迄今年代久遠,其原土地所有 權人因死亡等情形,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更迭加上本案土 地有抵押權設定及未辦繼承代管等情形。故原告要求於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加註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實與都 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符,故本所拒絕依原告 要求加註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定義,惟依內政 部87年6 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都市計 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 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8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 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取 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各鄉 、鎮、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從而,是否 公共設施保留地,端依前開函釋認定,要無疑義。二、本件原告為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1143、1195、1196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陳正宗先後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經被告分別核發92年9 月4 日92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1101 號、95年1 月25日95北縣泰鄉 建一字第00118 號使用分區證明書。前者載有「都市計畫案 名」:泰山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園用地、並用 手繕加註「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後者載有「都市計畫案名」:變更泰山都市計 畫(第一次通盤檢討)(73年10月26日)、公園用地、「都 市計畫書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 式與需地機關」:屬公共設施用地。附帶條件:公園用地建 蔽率不得超過15% ,容積率不得超過30% 。原告不服被告後 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欠缺前者手繕加註「本用地係留供本所 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內容,分別於95 年1 月26日陳情、同年2 月22日聲明異議,經被告以95年2 月9 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50001796號函復略以「主旨:本鄉 ○○段1143、1195、1196地號土地,屬泰山都市計畫屬公園 用地(辭修公園),原為前副總統陳誠墓園用地,民國54年 間已由行政院辦理價購,後因部分業主相繼死亡而無法移轉



,至今仍為繼承人名下,故本所歉難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及 取得方式。‧‧‧說明二:申請之標的:臺北縣泰山鄉公所 有土地使用權,現作公園使用。」、95年3 月21日北縣泰鄉 建字第0950003087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案內地號土地於54 年購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臺北縣政府為使土地使 用權及使用現況等情形公示於第三人,93年10月20日北府財 管字第0930714736號函請本所將本案土地清冊函送新莊地政 事務所登記在案,台端聲明異議情事歉難照辦。」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臺北縣政府以95年8 月16日北府訴行字第0950 585547號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前開台北縣 泰山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陳情函、聲明異議函、被告答復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系爭土地是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端視系爭土 地是否依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8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 、各該管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取得者而言,若為已取得或 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各鄉、鎮、市公所取得者 ,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已如前述,不因系爭證明書之加 註與否而影響其正確性及原有效力。被告95年2 月9 日北目 縣泰鄉建字第0950001796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屬都市 計畫公園用地(辭修公園),原為前副總統陳誠墓園用地, 於54年間已由行政院辦理價購,後因部份業主相繼死亡而無 法移轉,至今仍為繼承人名下等語屬實,則系爭土地即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而為公共設施用地;苟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 已經行政院價購有所爭執,當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要非請求 被告在證明書上加註即可釐清,易言之,證明書上加註與否 ,與系爭土地是否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生任何影響,從而,原 告請求在被告95年1 月25日核發之證明書上加註「本用地係 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字樣,業 據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 ,且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益可言,既無依法請求加註之權源 ,且無任何訴之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為無理由 至明。
四、按系爭證明書,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其證明意旨,當在於證明相關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及是 否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並未及於是否「公共設施保留地」, 此觀之證明書之文字自明,又證明書之「說明」欄之三,明 載:「本證明書有效期間8 個月,證明書核發後有關土地位 置、地號或都市計畫內容如經依法公告變更,應以公告變更



者為準,不再另行通知。」等語,查卷附二紙台北縣泰山鄉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申請人 均係訴外人陳正宗,並非原告,原告亦未提出陳正宗自申請 系爭證明書後,執之作為任何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證明,且亦已逾越8 個月之有效期間,此證明書已失其 證明效用,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其上加註,亦無任何訴之利益 至明,益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要無訴訟上之理由。五、原告繼於96年3 月19日準備書狀陳稱:本件給付訴訟之請求 法律依據為:①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有關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規定。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③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6 號解釋理由文:「主管機關為 實現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依都市計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 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以為都市發展之支柱,此種用地 在未經取得前,為公共設施用地云云;但查:①都市計畫法 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 、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8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 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取得者 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各鄉、鎮 、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已如前述,該等 規定並未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於「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上加註之請求權;②土地稅法第39條 第2 項之規定係就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 土地增值稅為規定,而非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於證明書上加 註之權源;③被告雖於92年9 月4 日核發予訴外人陳正宗之 證明書上有「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註明,但該項註明並無任何法律權源,要無執不合 法之作為,資為主張被告應遵守誠信原則之餘地。④至於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6 號解釋文中所敘,係在表明公共設用 地未經取得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旨,並非土地所有權 人得執為在其所有土地之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上加註「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法律依據。
六、至原告所陳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泰 山鄉公所尚未取得所有權。②73年6 月「變更泰山鄉都市計 畫書」記載「公園:共設3 處,分別設於陳副總統墓園及其 南山坡地」、「墓地變更為公園用地」;③被告92年12月25 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20025732號函主旨所示:「本鄉辭修



園原為已故副總統陳誠先生墓園,自民國54年使用迄今,尚 未完成用地補償、移轉相關事宜」云云。及④台北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5年6 月9 日北稅莊㈠字第0950020029號 函詢內容,經核均係系爭土地是否公共設施用地或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屬性爭執,非一紙有效期間之證明書所得解決, 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與本件系爭地同地號之1143、1195 、1196地號所有權人為黃梅移轉為黃林富乙案,業經台北縣 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92年9 月9 日北稅莊㈡字第09200298 33號函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徵值稅在 案乙節,此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問題,核與本件應否在訴外人陳正宗所申請的證明 書上加註「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無涉。
七、綜合上述,原告既非系爭證明書之所有人,而系爭證明書係 為證明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之用,並無加註是否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權源,且系爭證明書之加註與否,核 與系爭土地究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涉,準此 ,被告否准原告加註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及個 人主觀意見,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命被告應於系爭證明 書上加註「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所陳之 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委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