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8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明義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
95年7月4日府法訴字第0950147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91年12月間向訴外人林先立購買系爭桃園縣桃園 市○路段13-3、13-90 至13-93 地號等5 筆土地均各 1/1000 持 分之土地,於同年月再與訴外人林先立分別以 9983/10000及17/10000之持分比例方式,共同向第三人詹 東春購買中壢市○○段520 、539 、549 、699-1 地號等 4 筆(下稱大華段520 地號等4 筆)土地,原告與林先立 就上揭9 筆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後,以渠等所取得之土地, 其價值減少數額在分割後公告土地現值1 平方公尺單價以 下,復依財政部81年7 月6 日台財稅字第810238739 號函 「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之規定,旋於 92年1 月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然系爭土地 經原告上揭安排共有土地分割,致地政機關依其申請登記 資料改算後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前次移轉現值急遽墊 高,其各筆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之墊高情形如下:中路段 13-3地號持分4/6 、1/6 、1/6 分別由原53年8 月、53年 12月及58年11月每平方公尺各新台幣(下同)144 元、 144 元、1,041.2 元,及中路段13-90 至13-93 地號等4 筆持分5/6 、1/6 由原58年9 、11月每平方公尺1,041.2 元,均遽為提高至91年12月每平方公尺38,098.3元,計其 前次移轉現值墊高幅度各達264.5 及36.6倍後,由原告取 得中路段13-3地號等5 筆土地全部(另大華段520 地號等 4 筆土地則由林先立取得全部所有權),隨即再出售予第 三人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嗣原告將所有系爭中路段13-3地號等5 筆土地,於92年2
月11日以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及申報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分別為38,098.3元及38,100元,以該土地無漲價數 額,向被告申報移轉土地現值,前經被告核其免課徵土地 增值稅在案,嗣經被告查得原告係利用免徵或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與應稅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分割,因 而墊高地政機關分割改算後之「前次移轉現值」,取巧規 避土地增值稅。被告遂重新以系爭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原規 定地價及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後 ,應補徵土地增值稅計5,194,73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7號解釋略以,憲法第19條 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 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 負納稅之義務等語。此乃在揭示「租稅法律主義」。釋 字第369號解釋略以,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 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等語。故應以法律明 定租稅項目,自不得以行政命令作不同之規定,否則即 違反租稅法主義。
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放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 應自該土地所有權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 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規定地價後,末經 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 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此觀之土地稅法第28條、第 31條第1項第l款規定自明。又按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 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增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 ,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 土地增值稅,亦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先立共有系爭土地5筆及坐落 桃園縣中壢市○○段520、539、549、699等地號4筆土
地,於91年12月間協議分割,系爭土地5筆公告現值計 21,945,600元,中壢市○○段土地4筆公告現值 21,960,000元,原告分配得系爭土地,訴外人林先立分 配得中壢市○○段土地,並依法同地政及稅務機關辦理 相關手續,此有桃園地政事務所92年1月9日桃地價字第 0920000253號函(均附有土地分割合併改算通知晝)及 被告92年2月17日核發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可 證。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分割合併改算通知 書之依據,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24、65條, 其中第65條之文字,內容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地42條完 全相同。而通知書上在載明地號、地目、面積,原規定 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公告土地現 值等,一目了然,有何前次移轉現值之「急遽墊高」? 且被告於92年2月17日在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時, 曾加勾稽審核,顯非輕率從事,惟1年6個月後,因財政 部93年8月11日之命令,卻指責原告「移轉現值急遽墊 高」「造成土地無漲價之假象」「取巧規避應課徵土地 增值稅」。
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 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財 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並非基 於上開法源之解釋函令,核其性質,僅為行政機關就其 職掌所作有關法律釋示之行政命令,顯然與土地稅法第 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旨趣不符,依憲法第172條規定, 命令與法律觸者無效之精神,財政部93年8月11日令自 不得援用。訴願決定書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 但選擇性僅引用解釋文前段,對於解釋文最重要超過三 分之二之後半段竟任意棄置,蓋解釋文結論是「為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又原處分略 以,一、依據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0號令辦理;決定書竟稱略以,稅捐機關並 非以該函令作為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法源依據云云, 自屬可議。原告於92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 ,同月17日被告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原告基於 信賴保護原則(信賴政府之公信力),不容1年6月後之 財政部命令,違反組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課徵不應繳納 之稅捐。
⒋現行民法及其他法律,並無對於不同筆土地所有權人間 相互移轉部分所有持分,形成共同關係後,再辦理分割
共有物之禁止或限制之規定。且現行法律亦未規定,不 同筆土地所有權人間相互移轉持分,形成共有關係後, 辦理分割共有物,單獨取得士地所有權後,再出賣予第 三人時,應以第一次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視 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課徵土地增值稅。按法律 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 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 立法本旨之適用,此觀之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 169號判例自明。財政部93年8月11曰上開函令,明顯係 對於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擴 張解釋,逾越立法之本旨,殊屬違法。訴願決定援引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第506號解釋論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原告亦無異議,但其基礎仍在釋字第 217號、第369號解釋之範疇。至若法律規定有欠周延, 應依法立法及修法,在修正前應回歸基本面,此為法治 國家之基本精神,亦為祖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⒌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44號判例固稱略以,土地 法第72條所謂土地權利變更,係將土地權利之移轉與分 劃、合併等並舉,則所謂移轉,應不包括分割而言。復 按同法第178條列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有絕賣移 轉、繼承及贈與移轉,亦未規定分割為移之一種等語。 惟查,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第72條所謂土 地權利變更,修正為「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 、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減時,應為變更登記。 」,已將移轉、分割、合併等並舉,其立法旨趣顯已將 分割包括在移轉內。又土地稅法於66年7月14日公布後 ,土地法第178條以不再適用,例如土地法第178條規定 繼承及贈與均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土地稅法地28條但書 規定「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 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且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亦有共有土地分割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明文規定。從而,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 第144號判例顯已不能適用,要無疑義云云。 ⒍提出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原告95年 1月27日復查申請書、原告95年5月12日訴願書、原告訴 願補充理由狀、桃園地政事務所92年1月9日桃地價 0920000253號函及地價改算通知書、中壢地政事務所92 年1月13日中壢價0920000033號函及地價改算通知書等 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91年12月間向訴外人林先立購買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13-3地號等5筆土地均各1/1000持分之土地,於同 年月再與訴外人林先立分別以9983/10000及17/10000 之持分比例方式,共同向第三人詹東春購買大華段520 地號等4筆土地,原告與林先立就上揭9筆土地形成共有 關係後,以精算安排使其共有土地分割前後之分割增減 數額在公告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藉依財政部81年7 月6日台財稅字第810238739號函「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 有物分割現值申報」之規定,於92年1月逕向地政機關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致地政機關依其申請登記資料改 算後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前次移轉現值急遽墊高, 其各筆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之墊高情形如下:中路段13-3 地號持分4/6、1/6、1/6分別由原53年8月、53年12 月 及58年11月每平方公尺各144元、144元、1,041.2元, 及中路段13-90至13-93地號等4筆持分5/6、1/6由原58 年9、11月每平方公尺1,041.2元,均遽為提高至91 年 12月每平方公尺3萬8,098.3元,計其前次移轉現值墊高 幅度各達264.5及36.6倍後,由原告取得中路段13-3 地 號等5筆土地全部(另大華段520地號等4筆土地則由林 先立取得全部所有權),隨即再出售予第三人明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查得原告與林先立以極微小的土 地持分比例互相移轉形成共有關係後,再為共有物分割 ,從而藉分割改算地價方式,墊高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 現值,造成土地無漲價之假象,以圖規避系爭應稅土地 出售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 28條、第31條規定,及財政部93年8 月11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釋意旨,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規定 地價及前次移轉現值(即系爭13-3地號土地持分 3994/6000 、1/6 、1/6 、1/1000之前次移轉現值每平 方公尺分別為53年8 月144 元、53年12月144 元、58年 11月1,041.2 元及91年12月3 萬8,100 元,而系爭 13-90 地號至13-93 地號等4 筆土地持分5/6 、 994/6000、1/1000之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58 年9 月1,041.2 元、58 年11 月1,041.2 元及91年12月 3 萬8,100 元)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核定應補 徵之土地增值稅共計5,194,739 元,依法並無不合。 ⒉依憲法第14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前段及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在於土地自然增值乃全體社 會共同創造所致,就地主而言,乃不勞而獲之利得,依 據憲法第143條之規定,應由國家對於土地所有人所享
之自然增值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收歸公有,即所謂 漲價歸公。是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項及第31條第1項第1 款等計算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如於土地形式上雖發 生移轉之效力,但實質上並未就其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 地增值稅,嗣於土地再移轉而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應就其未曾課徵土地增值稅以來所 生之土地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方符漲價歸公之精 神,此觀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31條之1及第39 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⒊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47條之規定,於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再經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而須申繳土地增值稅時,該土地增 值稅之核計,稅捐稽徵機關應以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 中減除其前次移轉現值為漲價總數額。惟於一般正常之 情形下,稅捐稽徵機關以地政機關依土地分割改算地價 原則規定分算之前次移轉現值數額為據,而核定之土地 增值稅,與以分割前各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數額核計 之土地增值稅,二者數額並無明顯差距,故於一般稅捐 稽徵作業上,稅捐稽徵機關基於便宜計算,乃於慣例上 均以前開地政機關分算之「前次移轉現值」數額核定土 地增值稅,惟稅捐稽徵機關若認依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 則之規定所分算之「前次移轉現值」核計土地增值稅, 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時,稅捐稽徵機關自 仍得依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核計土地增值稅,蓋土地分 割改算地價原則係就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土地之原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如何分割改算所為之規定,其目的亦有將 共有土地分割前多數前次移轉現值簡化為單一數據方便 登錄在分割後之各宗土地登記簿之用意;至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則應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之規定辦理,且該分割改算地價為地政機關之權 責,其規範目的僅在於處理共有物分割後規定地價問題 ,應無稅捐減免之用意。若土地所有權人藉分割改算地 價規定迴避土地增值稅之課徵,顯不符漲價歸公之基本 國策,且課徵土地增值稅既屬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故 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最終仍應依據土地稅法之相關 規定為之。
⒋又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略以,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 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等語。另財政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7、506 號解釋做成92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519號函釋略 以,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租稅 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 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 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 ,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 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 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宜對其課稅 等語;又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410號判決略以, 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 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 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 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等語。是 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 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 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 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 稅原則。就土地增值稅而言,原則上是以土地自然增值 部分作為課稅標的,換言之,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應以 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受有利益時,再就 其所受利益中非因勞力投施之土地增值部分課以土地增 值稅。再者,於共有土地分割之情形中,對於各共有人 而言,如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持有土地價 值相等者,未因分割而受有利益,則該未獲利益之移轉 行為,未符土地稅法第28條所定「移轉」之要件,自不 屬土地增值稅之課稅標的。易言之,土地稅法第28條所 定之「移轉」,並不包括「共有物分割」在內(改制前 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44號判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 年訴字第721號及770號判決可參)。因此,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始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 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 免徵土地增值稅…」。基此,共有土地「分割」既不在 土地稅法第28條所定「移轉」之範圍,分割後再移轉時 「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自應以分割前之前次移轉時 之土地現值為準,即依法應對共有土地分割前及分割後 再移轉前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予以合併計算,一起對分割 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⒌本件原告藉由小部分持分土地之移轉創造共有關係,再 辦理共有物分割,顯與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在消滅共有關
係之目的有違,究其實質,係運用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土地與應稅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以達墊高應稅 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冀於該應稅土地再移轉時得減輕 或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故對此類取巧案件,基於租 稅公平之原則,已不宜依其形式之共有物分割行為來核 定稅捐之徵免,而應按其實質移轉行為予以課稅,始符 合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此有財政部93年8月11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在案;再按,司法院釋 字第287號解釋略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 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並非獨立之 行政命令,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等語之意旨 ,且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 ,係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就土地稅法第28、31條規定 所為之釋示,旨在闡明此等法條規定之原意,性質非屬 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此等規定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 復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及行政院61年6月26日 台財第6282號令及財政部61年8月2日台財稅第36510號 令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 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等語 ,本件自應受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之拘束,且被告係依土第稅法第28條 及第31條規定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準此,被告依前揭 法令規定及財政部令釋意旨補徵原告系爭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依法有據,並無逾越立法意旨,亦無違反租稅法 令主義,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⒍貴院91年訴字第602號判決略以,按行政行為,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 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查本案係課稅之負擔處分, 依上開說明,並無原告所訴有信賴政府行政行為情事等 語。查本件系爭土地移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本質上係 對原告課予義務之負擔處分,且原告以共有土地分割之 特性,刻意巧妙安排形成共有物分割,導致地政機關依 其申請登記資料改算,並提高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 ,顯為規避稅捐之行為,是該行為非但損及稅捐正義、 違反誠信原則,亦使憲法「漲價歸公」意義徒具形式, 故被告先前因原告上開規避稅捐之行為,所為核定土地 增值稅為0元之處分,對原告而言,自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故被告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 、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等規 定核定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依法並無不合。綜上,原
告主張,核不足採,被告原核定補徵中路段13-3地號等 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194,739元,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 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 第1 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 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 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 間內,有支付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 條第3 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 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39條第4 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 轉土地,於申請適用第34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 出售前1 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 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 ,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 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 值。……前項第1款 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 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 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 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 ,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 28條之2 、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2條各定有明文。次 按「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 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 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 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 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前3 項土地價值 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本法第31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 曾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 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之數額為準。」,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42條及第47條各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 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06 條
定有明文。另按「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 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36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 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1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 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 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前段、第35條之2及第36 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復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 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後1 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 之地價數額相等。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 申報現值、最近1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 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合併時,其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 現值、最近1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應與合併前 各宗土地地價總和相等。前項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 值,應統一物價指數基期。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申報現值、最近1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地 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行為時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及第24條亦各定有明文。另共有 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原則第2點略以,多筆土地參加共 有物分割,共有人各取得其中1筆土地時,其共有物分割後 之原地價及最近1次申報地價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共有物 分割前後各土地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價值均相等者,視同未 移轉,其原地價及最近1次申報地價計算公式:(一)共有 物分割後各所有權人原地價之單位地價=Σ【共有物分割前 該所有權人各單宗土地原地價之總額x(該宗土地原地價年 月之物價指數/共有物分割前該所有權人各單宗土地中最後 1 次原地價年月之物價指數)】/共有物分割後該所有權人 取得土地之總面積。…。再者,財政部81年7月6日臺財稅第 810238739號函釋略以,共有土地分割,共有人所取得之土 地,其價值減少數額在分割後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 以下者,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財政部93 年8月1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釋略以,主旨:原持有 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 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 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 ,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
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 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各稽徵機關並應加強宣導,提 醒納稅義務人勿取巧逃漏等語。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 無不合。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 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 厥為:
㈠被告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否有違租稅法定原則、實質 課稅原則及公平原則?
㈡被告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有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
三、被告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否有違租稅法定原則、實質課 稅原則及公平原則?
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著有解釋 。故租稅事項之規範,在解釋適用相關法規時,應重視足 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僅以其外觀之法 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為準;對於實質上相同經濟活 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 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倘若在經濟面 上實質已具備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納稅義務人,竟違反 法律實質及公平課稅之立法意旨,不當的利用法律上之形 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 或法律狀態,用以規避或免除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於處 理系爭稅捐事項時,為防止規避租稅並確保租稅公平,仍 應以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就具體個案判斷其應課徵之土地 增值稅;否則,對於選擇正當行為而符合課稅構成要件之 納稅義務人而言,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
㈡復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 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為實施漲價歸公, 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36條 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為憲法第143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35條前段所明定,則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應依法課 徵土地增值稅,以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又「已規定 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 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 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
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 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 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土地稅法第28條前 段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亦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 林先立間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本於私法上契約自 由原則,非法所禁止;而地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3條規定改算地價,亦無違反規定;惟有關土地增值 稅課稅要件事實之認定,於系爭土地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移轉時,則屬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法辦理稽徵,以符租稅公平之原則。
㈢經查,依前述系爭土地之移轉及分割過程觀之,原告係藉 由小部分應有部分土地之移轉創造共有關係,再辦理共有 物分割,與單純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在消滅共有關係之情形 ,顯然有別;且原告藉「移轉」、「取得」、「共有物分 割」及「再移轉」之程序,即創設土地共有之事實後,再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藉地政機關之改算地價,使其土 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之前次移轉現值因此墊高,以達其之後 再移轉時得以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目的等情,有桃園縣桃園 地政事務所92年1 月地價改算通知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 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分割之 後系爭土地之地價現值,並非系爭土地之自然漲價,而係 原告以上開方法刻意墊高,以圖達到規避稅捐之目的,此 舉實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之原則。故本件所謂「前 次移轉現值」,應以共有物分割改算前之移轉現值為準, 始符合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之要求。被告依前揭土地稅法 之規定,以共有物分割改算前之移轉現值,核計系爭土地 之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4 年 判字第 909 號及95年判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四、被告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有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
原告復主張被告引用財政部93年8月11日臺財稅字第 00000000000號令釋,作為課徵本件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有 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行政機關 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日之日起有其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可參。前開財政部之令 釋,觀其釋示之內容,係在闡釋土地稅法相關法規之原意, 故應認為被告並非以該令釋作為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法律 依據,而係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等規定核課系爭土地
增值稅,自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問題,其與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無涉。且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有信賴基礎、信 賴表現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係以 迂迴方式,藉著「移轉」、「取得」、「共有物分割」及「 再移轉」等方式,並利用地政機關改算地價後,使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之前次移轉現值隨之墊高,以達其規避 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此種規避稅捐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尚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係利用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與應稅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分割,因而墊高地政機關分 割改算後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取巧規避土地增值 稅為由,重新以系爭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原規定地價為原地價 ,核算其漲價總數額後,應補徵土地增值稅計5,194,739元 ,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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