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819號
原 告 閎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5年6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2225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日委由乾坤報關包 裝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GRANITE STONE SLAB乙批(報單號碼:第AW/94/0813/0040號),經被告查 證結果,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 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 違法行為,乃以94年7月20日0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 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01,838元 ,並將來貨沒入。原告不服,以其向馬來西亞採購花崗石板 乙批係在馬來西亞當地裝櫃、裝船,並直航基隆港,有關該 櫃動態及船隻航行表,可向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榮公司)索取,以資證明,且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示明確,亦 經被告驗對查證無訛,故系爭貨物原產地與原告申報符合; 另原告原申報時即附有「原產地證明書」正本乙份供核,惟 遭指控馬國出口商的出口報單(Z00000000000)為偽造文件 ,有經馬國出口商提出申請證明書和證明函,故請提出偽造 文件的相關證據,以釐清事實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 年3月6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669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48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 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是否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93年8月13日基普進字第093102167號函詢我國駐馬 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馬商DEMAND EARNINGS SDN BHD 有無生產及出口STONE PRODUCTS,經該組93年9月2日馬來 經字地00000000000號函復:「本組...檢附貴局來函 所附本案涉案貨品之馬國海關出口報單函洽馬國海關當局 獲復,確為真實文件,爰該批貨品應為DEMAND EARNINGS SDN BHD生產及出口。」已證實系爭貨物之馬來西亞海關 報單為真實文件。
⒉原告第1次向馬來西亞工廠購買貨物,依該國工廠慣例, 所貼電腦列印產地標籤,乃外銷世界各國常態性之外包裝 標示。
⒊馬來西亞出口商STONE BAZAAR SDN BHD已多次出口至我國 (94年、95年約120個20'貨櫃),同時亦提供金俊國際有 限公司(KING JIUN INTERNATIONAL CO.LTD.)完整出口 及報關文件,內容與原告相同。
⒋馬來西亞工廠提出Z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透過馬 來西亞正式的E.D.I 系統中於94年2月18日提交給馬來西 亞海關,馬來西亞海關系統和財政部系統中有相應的真實 記錄可備查。
⒌被告應賠償原告48萬元包括:
⑴原告給付長榮公司貨櫃延滯費18萬元。
⑵原告因無法準時完工,需賠償客戶之經濟損失30萬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未能確認,被告即函請 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經該代表處以馬來經 字第09400002670號及第00000000000號等2函函復略稱, 該發貨人營業項目為建築材料銷售,非花崗石板生產工廠 ,且所提供之馬國出口報單Z00000000000為偽造文件。綜 上查證,系爭貨物並非該馬來西亞發貨人製造,亦非馬來 西亞供應商DEMAND EARNINGS SDN. BHD. 加工製造,雖申 報產地為馬來西亞,惟未提供合理文件資料佐證,且來貨
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即依進口貨物 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 )第8項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 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 ,認定其產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以原告涉 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原 告為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 詳,並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止發生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 ,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原告未查證所購貨物之原產 地,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當屬有過失,自應受罰。 ⒉本案原告於庭詢時,提出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3年9月 2日馬來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查該份函件與本案委 請該經濟組查證事項(馬來西亞出口報單Z00000000000) 無關。
⒊原告另提出「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 25次會議審議表」,經查該審議表為高雄關稅局案件,非 被告案件;惟究其內容所述,與本案雷同,該委員會決議 :「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故該證物顯然對原告不利 外,更可證明被告之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並無違誤。 另自─⑴來貨包裝方式,不論是內包裝之人造皮、外箱之 木板或打包帶之鐵皮均與另案報單第AW/94/6775/0085號 申報自大陸進口花崗岩石材之包裝方式雷同、⑵地緣關係 ,此類貨品經由東南亞轉口的情形時有所聞、⑶被告復依 據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由原產地認定小 組於95年1月第2次會議記錄複核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 陸等情,均可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陳天生、丘欣,業經分 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3年9月2日馬來經 字地00000000000號函復,已證實系爭貨物之馬來西亞海關 報單為真實文件。原告第1次向馬來西亞工廠購買貨物,依 該國工廠慣例,所貼電腦列印產地標籤,乃外銷世界各國常 態性之外包裝標示。馬來西亞出口商STONE BAZAAR SDN BHD 已多次出口至我國,亦提供內容與原告相同之完整出口及報 關文件。另原告已給付長榮公司貨櫃延滯費18萬元及因無法 準時完工,需賠償客戶之經濟損失30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計48萬元等語。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 第7 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貨物產地無法確認,經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
濟組查證後函復略稱,發貨人之營業項目為建築材料銷售, 非花崗石板生產工廠,且所提供之馬國出口報單Z000000000 00為偽造文件。另自來貨包裝方式、地緣關係及原產地認定 小組95年1月第2次會議記錄複核結果,均可認定系爭貨物為 大陸物品。綜上查證,系爭貨物並非該馬來西亞發貨人製造 ,亦非馬來西亞供應商DEMAND EARNINGS SDN. BHD.加工製 造,雖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惟未提供合理文件資料佐證, 且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即依進口 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項規定,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 大陸,是以原告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至臻明確。原告為專業貿易商,未查證所購貨物之原產地,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當屬有過失,自應受罰等語,資 為抗辯。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 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 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 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 法行為。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被告94年3 月7 日 五堵驗字第0940100077號函、94年3 月14日五堵驗字第0941 000635號函、94年3 月22日五堵驗字第0941000740號函、馬 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4年3 月16日馬來經字第09400002670 號、94年5 月9 日馬來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所屬 五堵分驗貨課三股簽註、被告所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 95年1 月第2 次會議記錄、系爭貨物照片、另案第AW/94/67 75/0085 號進口報單及該批貨物照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 件影本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為前述主張,惟查: ㈠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經被告查驗結果,以來貨 產地標示僅以一12.4×9.5CM之紙張複印品名、SIZE、QTY及 C/NO、MADE IN MALAYSIA等字樣再護貝,釘於外箱上,來貨 則以人造皮包裹置於CRATE內,外箱再以鐵皮打包,因鑑於 花崗岩石皮藉由第三國轉運來公之案件層出不窮,故未確認 來貨產地。被告遂以94年3 月7 日五堵驗字第0940100077號
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原製造廠商之地址、電話、銷售合約 、原始發票、國外出口報單等文件憑辦,並將原告所提產地 證明書、發票、出口商與供應商間之買賣合約等文件函請駐 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經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處 以94年3 月16日馬來經字第09400002670 號及94年5 月9 日 馬來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系爭貨物出口商STONE BAZAAR SDN BHD並非花崗石板生產工廠,而供應商DEMAND EARNINGS SDN.BHD. 所提供之馬國Z0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 則係偽造文件。足認系爭貨物既非馬國出口商STONE BAZAAR SDN BHD 及供應商DEMAND EARNINGS SDN.BHD.加工製造,原 告復未提供相關合理文件資料以為佐證,自不能認其產地為 馬來西亞。是被告依前述查證結果,並以系爭貨物包裝方式 ,不論是內包裝之人造皮、外箱之木板或打包帶之鐵皮均與 其另案報單第AW/94/6775/0085 號申報自大陸進口花崗岩石 材之包裝方式雷同,基於地緣關係,此類貨品經由東南亞轉 口之情形時有所聞等情,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 ,並非無據。
㈡原告所提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3年9 月2 日馬來經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並非就系爭貨物馬來西亞出口報單Z000 00000000委請查證之覆函,不能據以主張系爭貨物之馬來西 亞出口報單為真實文件。至於原告提出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 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25次會議審議表,係就原告另案申 報自馬來西亞進口之GRANITE STONE SLAB乙批所為研判,決 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另系 爭貨物出口商STONE BAZAAR SDN BHD於94年8 月8 日出具之 證明函,雖保證該公司Z0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係合法真實 者,惟其既與前述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處94年5 月9 日 馬來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查證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㈢原告從事進口貿易業務,應知中國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板不准 進口,其未注意事前特約促使賣方不可提供大陸物品,復未 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 主張免責。又原告於被告以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 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者,對其科處罰鍰並將來貨沒入後, 未及時循國際貿易程序向賣方求償,空言主張顯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01,838元 ,併沒入貨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 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 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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