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808號
TPBA,95,訴,2808,200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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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08號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甲○○
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己○○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辛○○
      壬○○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訴願
95年6 月26日府行法字第0950087201訴號決定(案號: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5 人與其他繼承人等共同繼承蘇木榮所 遺新竹縣竹北市○○段893 地號及站前段515-6 地號土地, 其中之37.14 平方公尺及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之 系爭部分),原係由被告分單向占有人呂細蘭及曾鳳課徵地 價稅在案,惟嗣後因其2 人是否占有系爭2 筆土地仍有爭議 ,且曾鳳已於民國(下同)85年死亡,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即申請人與其他繼承人課徵系爭竹 仁段893 地號土地37.14 平方公尺部分89年至93年地價稅分 別計新臺幣(下同)1 萬3,974 元、1 萬4,067 元、1 萬4, 067 元、1 萬4,067 元、1 萬4,963 元;及站前段515-6 地 號土地84平方公尺部分89年至93年地價稅分別計2 萬9,782 元、2 萬9,979 元、2 萬9,979 元、2 萬9,979 元、3 萬1, 888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屬占有人占有而為占有人同意代繳地價稅部分, 業由被告分單由占有使用人代繳;占有人不同意代繳之部 分,則由被告發單向原告課徵,89年至93年地價稅核課處 分均經判決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52號再審 判決第8 、13頁理由欄載明:「竹北市○○段893 地號等 14筆土地,均為持分共有土地,且共有人數眾多,故再審 原告所持分土地究係由何人占有使用,尚有爭議,再審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同意代繳地價稅者,業將稅額分單 由占有人代繳,所餘占有人有異議部分,再審被告已盡力 協助清查,惟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依財政部71年10月7 日台財稅字第37377 號函釋規定,其地價稅仍應向土地所 有權人發單課徵,於法核無違誤。」。
⒉系爭2 筆土地全部面積之89-93 年地價稅已經被告核課, 原告主張依法應全部由占有使用人代繳,又代繳地價稅非 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範圍,故訴願決定與原處分, 係有違誤,本件既已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被告再行為更 不利原告之處分,自非法所許,請求判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2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334 平方公尺及168 平 方公尺,原告共同繼承蘇木榮所有之持分面積為381.14平 方公尺(持分14分之4 )及168 平方公尺(持分全),而 原告丁○○於86年4 月7 日向被告申請由占有人呂細蘭及 曾鳳代繳系爭2 筆土地地價稅部分,經被告分別以86年7 月18日86新縣稅財字第69144 、69145 號函該2 人對其占 用系爭2 筆土地,如有異議,請於限期內提出申明,並載 明如逾期未提出異議,將依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由渠等代 繳地價稅。因其並未於限期內申明異議,被告遂核定系爭 2 筆土地之系爭部分,由占有人呂細蘭及曾鳳代繳地價稅 並發單課徾,其餘竹仁段893 地號土地344 平方公尺及站 前段515-6 地號土地8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價稅,則仍向土 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故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歷年爭訟之地 價稅僅係向土地所有權人課徵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並不 包含前揭分單代繳部分。是本件89年至93年地價稅並無原 告所訴業經行政訴訟確定,再行變更原核課處分之情事, 原告所訴,顯係誤解。
⒉嗣因前揭分單代繳之地價稅迄未繳納,經查發現系爭竹仁 段893 地號土地為持分共有,共有人十餘人,呂細蘭亦為 共有人之一,持分14分之1 ,該部分之歷年地價稅均已繳 納,爰再向呂細蘭查證,經其表示從未占用蘇木榮土地, 並不同意代繳蘇木榮持分部分之地價稅,因原告所主張之



占有人否認占有事實,故占有人究有無占有,雙方當事人 仍有爭議;另曾鳳於原告86年4 月7 日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前之85年9 月1 日即已死亡。故原告於86年4 月7 日申請 由該2 人代繳地價稅之主張,仍有疑義,依土地稅法第3 、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財政部 71年10月7 日台財稅第37377 號、87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規定,復參最高行政法院87年11月27日 87年度判字第2438號判決理由指摘,該系爭2 筆土地之系 爭部分地價稅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則被告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規定,向原告補徵最近5 年地價稅款之原處分 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 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為土地稅法第3 條、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一、…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5 年」、第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次按財政部71年10 月7 日台財稅第37377 號函及87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71972 311 號函亦分別核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 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 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 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 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 發單課徵。」;「本部71年10月7 日台財稅第37377 號函釋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 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 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 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核



屬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於指定占有人代繳地價稅 之執行程序所為之闡示,尚無違於法律之本旨,本院自得予 以適用。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系爭 部分業經核課89年至93年地價稅,並經行政訴訟確定在案, 被告再行變更核課更高之稅額,乃屬違法,自應撤銷云云。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土地之系爭部分地價稅核課處 分之違法性是否已為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㈡原告等共 有人是否仍負有繳納此部分稅賦之公法上義務?四、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乃行政處 分之違法性致損及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惟於課稅 處分之行政救濟制度,為減輕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之工作負 擔,疏減訟源,並使稽徵機關就近重新查核,以維護納稅人 之權益,而有復查制度之設。人民對於復查決定如有不服, 再循一般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訴願、起訴、上訴等程序,請求 救濟。而在行政救濟階段之審查範圍,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 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 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 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 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即揭示採取「爭 點主義」,認為訴願、訴訟程序所應審查之事項必須為原告 已於申請復查時有所主張者為限。是以,稅務訴訟之既判力 客觀範圍自應僅限於原告於救濟程序所提出之支持原課稅處 分違法之爭點已經法院裁判者為限,而非特定課稅處分之全 部課稅基礎均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原告對於被告核課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之土地89-93 年地價稅,雖經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 字第5944等號、91年度訴字第3451號、93年度訴字第775 號 、93年度訴字第3178號、95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除最後1 件外,其餘均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惟原告於各年度地價稅訴訟中僅就系爭2 筆土地未經被 告核准指定占有人代繳部分予以主張,對於被告已指定代繳 部分並未爭執(按已指定代繳部分乃有利原告之處分,殊無 作為原處分違法主張之爭點之可能),此稽之卷附各該判決 電子檔內容即明。是以,系爭2 筆土地之系爭部分地價稅之



違法性主張並非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被告於核課期間發現 就此部分有應徵之稅捐,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 定予以補徵,合先指明。
五、再查:
㈠按「按未設有典權,或非承領、承墾之土地,其地價稅之納 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觀之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自明。土地為他人占有者,如基於租賃、使用借貸、地上權 等法律關係,為有權占有;如未基於任何權源,為無權占有 ,均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不影響地價稅應向土地 所有權人徵收之公法上關係。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 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所謂『得指 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係同法第3 條第1 項之補充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致 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又依同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土地使用人於代繳稅款後,不能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準此,主管稽徵機關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時,如占有人就系爭土 地涉及民事權屬之糾葛而反對代繳稅款者,自不得逕行指定 代繳。否則,無異僅因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間私法上之占 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單方面意思,致占有人負有公法 上須代繳地價稅之義務,且占有人代繳稅款後無法依土地稅 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求償,實質上已發生變 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效果,不僅與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之 規定不合,亦非同法第4 條第1 項之立法旨意所在」,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土地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原則上仍屬於土地所有權人。 ㈡查本件雖經原告於86年4 月7 日向被告申請由占有人呂細蘭 及曾鳳代繳系爭2 筆土地之系爭部分地價稅,並經被告核准 在案,惟嗣後經被告查明占有人呂細蘭亦為系爭竹仁段89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該地號土地面積為1334平方公尺,呂 細蘭應有部分為1/14,此有地政線上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處 分卷第109 、111 頁可憑,經核算其應有部分面積為95.28 平方公尺(計算式:1334×1/14=95.28 )。而呂細蘭所有 系爭土地上建物面積依房屋現值核計表之記載(見原處分卷 第118 頁),則為60.6平方公尺,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且 呂細蘭就其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均按時繳納,其並於95年3 月 17日提出聲明書聲明其並未占用到原告之土地,亦不同意代 繳(見原處分卷127 頁)。至另一經原告指為占有人曾鳳, 於原告86年4 月7 日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前之85年9 月1 日即



已死亡,此亦有其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第125 頁可稽,復 經被告於95年2 月22日派員到現場履勘查證有無原告所指之 曾鳳所有建物竹北市○○街89號,結果查無該號門牌,此有 勘查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第123 頁。是以,被告率予指定曾 鳳、呂細蘭2 人代繳系爭土地之系爭部分之地價稅,自有違 誤。而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法為地價稅之納 稅義務人,對該部分稅賦自負繳納之義務。從而,被告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未逾核課期間內,重行向原告等 土地所有權人核課系爭2 筆土地之系爭部分89年至93年地價 稅,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向原告等土地所 有權人與其他繼承人補徵系爭2 筆土地之系爭部分89年至93 年地價稅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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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