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415號
TPBA,95,訴,2415,2007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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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15號
               
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
年5 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682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92年1 月10日以「散熱器鰭片 結構(八)」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 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97條、第98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 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2月9日以( 94)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421128240 號專利異議審定 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點:
系爭案是否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97 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 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按專利法第97及第98條明文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



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 用且未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專利。 」所謂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 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 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 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 請新型專利。茲所指「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兩物品 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所謂「技術內容相同」並不以兩 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物品之 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 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留用技術之轉換, 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性 創作,即有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自不得 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為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 號判決所載。
⒉而被告機關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處分之主要意旨係謂: 「經查,系爭案系對物品之構造作改良,符合新型之定 義,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又引證二為17件美國專利案,並非我國專利案 ,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有違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 規定,合先敘明。次查,引證一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所界定之構造相較,引證一之短折邊係橫向設於 散熱片上端緣兩端,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 定之上抵頂部係縱向設於緒片板體工側緣頂部,是二者 為不同設置位置,且引證一之短折邊亦未揭露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上抵頂部、下抵頂部之第二 折板與第一折板落差有一板體厚度之構造特徵,二者為 不同構造,故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 上抵頂部縱向設於鰭片板體二側緣頂部,使鰭片組除橫 向外其縱向結構亦得以強化,配合第一折板與第二折板 落差有一板體之厚度使前後鰭片能相互定位,此種縱向 與橫向之對稱搭接方式,相較於引證一僅橫向且為併接 之方式,其鰭片之組合有較強之固結效果,具有功效之 增進,故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案無違首 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98 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引證二可證 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



規定乙節。查訴願人並未於原異議階段以引證二主張系 爭案違反該項法條及理由,其後於訴願階段便付提出, 核屬新主張,其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亦非本件訴願 程序所得論究,併予指明。」等語。
⒊然原告認為被告機關與訴願機關一再維護的審定並非合 於事實者,而有所偏頗,首先,參加人於92年1 月10日 申請之第00000000號「散熱器鰭片結構( 八) 」新型專 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如下「一種散熱器鰭片 結構,其係由多個鰭片等距組疊成鰭片組,其特徵在於 : 鰭片板體1 二側緣頂部個設有一縱向相對之上抵頂部 2 ,且鰭片板體底緣二端部各設有一橫向相對之下抵頂 部3, 上抵頂部2 與下抵頂部3 各包含一垂直於鄰接於 板體之第一折板21一與第一折板21錯位鄰接之第二折板 22;其中,第二折板 22 與第一折板 21 落差有一板體 厚度,又第二折板 22 側端設有一凸出扣耳 23,且鰭 片板體 1 與第一折板 21 連接處及對應第二折板 22 位置設有一插孔 11; 當鰭片疊組時,後位鰭片之第 一折板 21 會抵止於前位鰭片板體 1 之後側,而後位 鰭片之第二折板 22 往前插入前位鰭片插孔 11 內,又 後位鰭片之扣耳內側緣扣止於前為鰭片板體之前壁,使 得前、後鰭片能完成扣固而不分離。」由其申請專利範 圍配合圖式說明可得知,系爭案之散熱片組接之技術手 段係於散熱片之四角落各延伸一抵頂部,該抵頂部係向 前扣入另一散熱片之插孔,且靠抵頂部末瑞之扣耳彎折 ,扣住前方相鄰散熱片。
⒋原告所引用之證據一係為公告第468931號「散熱片卡接 結構」,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期,證據一之 申請專利範圍如下:「一種散熱片卡接結構,該散熱片 於上端緣設有兩分開之短折邊,其下端緣則彎設整條式 短折邊;上述各短折邊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沖設一長槽 孔,沿短折邊之端部則設有一小寬度頸部,以及在該頸 部前端沖折勾部;該等頸部及其前端勾部設有小於長槽 孔寬度,使兩兩併接散熱片可藉其預設頸部及其勾部接 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其專利範圍配合圖式說 明可知,證據一係於散熱片之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設卡 扣部,該卡扣部穿過前方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後,將卡 扣部末端兩短折片彎折扣住長槽孔,使兩兩併接散熱片 可藉其卡扣部之短折片及其長槽孔接合於相鄰散熱片。 因此,單就系爭案與證據一之技術手段即完全相同,系 爭案之扣接結構係將散熱片之四角落延伸出抵頂部,該



抵頂部設有折片,折片穿過前方相鄰散熱片之插孔,折 片末端之扣耳彎折,如一勾狀體勾住相鄰散熱片;反觀 證據一之扣接結構為散熱片之邊緣向前延伸卡扣部,該 卡扣部穿過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卡扣部末瑞之短折片 彎折,如一勾狀扣住相鄰散熱片;兩者就組立方式可說 完全相同,系爭案實係與證據一完全相同之產品。 ⒌再者,為突顯被告不公平之審定,茲針對系爭案與證據 一之技術特徵,作一比較簡表說明如下:
┌───────┬────────┬──────┐
│ 系 爭 案 │ 證據 一 │ 比較 │
├───────┼────────┼──────┤
│散熱片四個角落│散熱片四個角落設│ 完全相同 │
│各延伸一抵頂部│卡扣部。 │ │
│。 │ │ │
│ │ │ │
├───────┼────────┼──────┤
│散熱片設插孔供│與相鄰散熱片之卡│ 完全相同 │
│相鄰散熱片之抵│扣部對應之處設長│ │
│頂部穿過。 │槽孔。 │ │
├───────┼────────┼──────┤
│上述抵頂部穿過│卡扣部穿過相鄰散│ 完全相同 │
│插孔,靠抵頂部│熱片之長槽孔,將│ │
│末端之扣耳彎折│卡扣部末端之短折│ │
│扣住相鄰散熱片│片彎折扣接。 │ │
└───────┴────────┴──────┘
經由上述表格即可清楚看出本案與證據一相同之構件, 系爭案之抵頂部及抵頂部末端之扣耳與證據一之卡扣部 其卡扣部末端之短折邊扣接結構為相同之技術手段,其 扣接技術並無突破與進步,僅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易於思 及且能輕易完成之變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明定:「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雖無前項所列情 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系爭案為習 用技術能輕易完成且並未增進功效,且證據一之公告日 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期,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8 條 第 1 項第1 款、第98條第2 項,應當立即撤銷其專利權。 ⒍異議申請書所附之附件三,係為美國第6,474,407B1 等 1 7 件專利案及其部份中譯,由該等專利案可明顯證明 系爭案確時為當時之技術水準所能輕易完成,且並未增 進功效亦無進步性;如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述:「判斷新



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 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 state of the art), 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 …‥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 且該異議 案仍於訴訟階段,尚未審結,而該等證據證明系爭案不 具進步性乃是事實,原告仍提出該等證據,盼貴院做一 公正之判斷。
⒎綜上所述,系爭案係將其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構造,在 形狀、排列上予以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較 習用技術增進任何功效,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且更多類似之創作早已於產業 界中大量使用,自有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情 形,不具進步性; 又因系爭案之技術手段與特徵明顯與 證據一相同,故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 所述:「申請專 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之發明或新 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 得取得新型專利。」故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應當立即撤銷其 專利權。從而,被告機關所為本件之處分,以及訴願、 再訴願決定機關之遞予維持,均有未洽。敬請貴院將該 不適法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並飭令被 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紀,並維護原告之合法 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四、五稱證據一可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惟查證據一之短折邊 13、14係橫向設於散熱片10上端緣兩端,此與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上抵頂部2 係縱向設於鰭片 板體二側緣頂部,為不同設置位置,且證據一之短折邊 13、14、15並未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 上抵頂部2 、下抵頂部3 之第二折板與第一折板落差有 一板體厚度之構造特徵,證據一所揭露者與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者有不同之設置位置及構造,故 證據一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上抵頂部2 縱 向設於鰭片板體二側緣頂部,使鰭片組除橫向外其縱向 結構亦得以強化,配合第一折板與第二折板落差有一板 體之厚度使前後鰭片能相互定位,此種縱向與橫向之對 稱搭接方式,相較於證據一僅橫向且為併接之方式,其



鰭片之組合有較強之固結效果,有功效之增進,故證據 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起訴理由六稱異議附件3 共17件美國專利案可證明系爭 案不具進步性。惟查此項理由於原異議理由中並未主張 ,既未經被異議人答辯,被告亦未予以審酌,非屬原處 分範圍,自不得就此提起行政訴訟。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 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 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 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 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 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所明定。又同一新 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 專利,復為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而公告 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 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 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 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 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
二、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 屬項,第1 項為一種散熱器鰭片結構,係由多個鰭片等距組 疊成為鰭片組,其特徵在於:鰭片板體二側緣頂部各設有一 縱向相對之上抵頂部,且鰭片板體底緣二端部各設有一橫向 相對之下抵頂部,上抵頂部與下抵頂部各包含一垂直鄰接於 板體之第一折板、一與第一折板錯位鄰接之第二折板;其中 ,第二折板與第一折板落差有一板體厚度,又第二折板側端 設有一凸出扣耳,且鰭片板體與第一折板連接處及對應第二 折板位置設有一插孔;當鰭片疊組時,後位鰭片之第一折板 會抵止於前位鰭片板體之後側,而後位鰭片之第二折板往前 插入前位鰭片插孔內,又後位鰭片之扣耳內側緣扣止於前位 鰭片板體之前壁,使得前、後鰭片能完成扣固而不分離。原 告所提異議證據計有:證據一為90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



00000000號「散熱片卡接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 異議附件二為引證一與系爭案比較對照表,併同引證一審查 ;附件三為17件美國專利案,包括西元2002年11月5 日公開 之第6,474,407B1 號專利案、西元2002年9 月10日公開之第 6,449,160B1 號專利案、西元2002年9 月10日公開之第 6,446,709B1 號專利案、西元2002年6 月11日公開之第 6,401,810B1 號專利案、西元2002年5 月14日公開之第 6,386,275B1 號專利案、西元2002年5 月7 日公開之第 6,382,307B1 號專利案、西元2002年1 月22日公開之第 6,340,056B1 號專利案、西元2002年1 月8 日公開之第 6,336,498B1 號專利案、西元2000年8 月15日公開之第 6,104,609 號專利案、西元1996年9 月24日公開之第 5,558,155 號專利案、西元1948年1 月20日公開之第 2,434,676號專利案、西元2003年8 月19日公開之第 6,607,028B1 號專利案、西元2003年9 月16日公開之第 6,619,381B1 號專利案、西元2002年9 月24日公開之第 6,456,581B1 號專利案、西元2003年2 月4 日公開之第 6,515,863B2 號專利案、西元1997年4 月15日公開之第 5,621,244 號專利案、西元1999年3 月30日公開之第 5,889,653 號專利案及上開專利案之部分中譯本(以下合稱 引證二)。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一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所界定之構造相較,引證一之短折邊係橫向設於散 熱片上端緣兩端,此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 上抵頂部係縱向設於鰭片板體二側緣頂部,為不同設置位置 ,引證一之短折邊並未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 之上抵頂部、下抵頂部之第二折板與第一折板落差有一板體 厚度之構造特徵,引證一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 定者為不同構造,故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上 抵頂部縱向設於鰭片板體二側緣頂部,使鰭片組除橫向外其 縱向結構亦得以強化,配合第一折板與第二折板落差有一板 體之厚度使前後鰭片能相互定位,此種縱向與橫向之對稱搭 接方式,相較於引證一僅橫向且為併接之方式,其鰭片之組 合有較強之固結效果,有功效之增進,故引證一不足以證明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係增設一底板連接板體底緣且與板體垂直,第3 項係增設一金屬基板供疊組後之鰭片組固設其上,因第2 項 及第3 項附屬項均包含第1 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故引 證一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再者,引證二為17件美國專利案,無法據以



主張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 定,且系爭案為一種散熱器鰭片結構,係對物品之構造作改 良,符合新型定義,並無違反同法第97條規定;另引證一之 公告日係在系爭案申請日前,非屬在系爭案申請後始公告之 新型專利,並無同法第98條之1 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 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 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 、第 2 項及第 98 條之 1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三、經查,本件原告於異議階段係以引證1 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 性及進步性,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及第98條之1 規定,及以引證2 主張系爭案有違同 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此有異議申請書附原處分卷 可稽,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引證二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乃屬新理由,非本院所得審究,合先說明。次查,系爭案 係對物品之構造作改良,符合新型之定義,無違核准審定時 專利法第97條規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引證二為17件美 國專利案,並非我國專利案,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有違同法 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復查,引證一與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構造相較,引證一之短折邊係橫向設 於散熱片上端緣兩端,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 之上抵頂部係縱向設於鰭片板體二側緣頂部,是二者為不同 設置位置,且引證一之短折邊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所界定之上抵頂部、下抵頂部之第二折板與第一折板 落差有一板體厚度之構造特徵,二者為不同構造,故引證一 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上抵頂部縱向設於鰭片板體二 側緣頂部,使鰭片組除橫向外其縱向結構亦得以強化,配合 第一折板與第二折板落差有一板體之厚度使前後鰭片能相互 定位,此種縱向與橫向之對稱搭接方式,相較於引證一僅橫 向且為併接之方式,其鰭片之組合有較強之固結效果,具有 功效之增進,故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係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均包含第1 項獨立項之 技術特徵,故引證一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及第3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再者,引證一之公告日係在 系爭案申請日前,非屬在系爭案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型專利, 並無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訴 ,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



27條、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98條之1 等 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第七庭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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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