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5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02586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86、87、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 別列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84,342 元、1,254 ,835元及343,718 元,被告初查依內政部清查列管經營未立 案老人安養中心專案,查得原告經營華夏陽明山安養中心( 以下簡稱陽明山安養中心),乃核定各年度取自該安養中心 之其他所得為883,080 元、1,218,300 元、1,513,171 元, 併課原告86、87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如下:一、86年度短漏報本人及其受扶養親屬薪資176,500 元、營利32 5 元、其他所得即上述883,080 元,總計1,059,905 元,乃 併計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222,212 元,淨額為4,80 8,580 元,除補徵稅額353,232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 179,900 元。
二、87年度短漏報本人及其配偶利息、租賃、財產交易及機會中 獎所得計2,844,692 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924,972 元, 除補徵稅額550,648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112,600 元 (第1 次)。嗣依前開專案資料另查獲原告短漏報本人之上 述其他所得1,218,300 元及華夏石牌中醫醫院之執行業務所 得14,153,964元,總計15,372,264元,乃合併核定其當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為18,220,221元,淨額為17,811,738元,補徵 稅額5,655,363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計2,826,500 元 (第2 次)。
三、88年度漏報本人上述其他所得1,513,171 元及同上醫院執行 業務所得4,144,678 元,總計5,657,849 元,乃併計核定其 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001,567 元,淨額為5,610,849 元 ,補徵稅額1,386,244 元,並處以罰鍰101,300元。
四、原告不服上述核定,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以94年11月15日 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529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 :㈠、86年度部分,註銷薪資所得176,500 元,相對核減薪 資所得特別扣除額60,00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04 5,712 元,淨額為4,692,080 元;並相對核減罰鍰3,400 元 ,變更罰鍰為176,500 元。㈡、87年度部分,註銷第2 次裁 罰之罰鍰2,826,500 元。並駁回其餘復查申請。原告仍對被 告核定其源自陽明山安養中心之其他所得(86年度為883,08 0 元、87年度為1,218,300 元、88年度為1,513,171 元)、 87年度租賃所得1,368,000 元、華夏石牌中醫醫院執行業務 所得(87年度為14,153,964元、88年度為4,144,678 元)及 罰鍰等項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其他所得部分:被告認定原告於86、87及88年度獨資經營未 立案之陽明山安養中心,並核定原告各年度取自該安養中心 之其他所得分別為86年度883,080 元、87年度為1,218,300 元、88年度為1,513,171 元,並據此核課原告86、87及88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惟原告於上開年度並非陽明山安養中心之 負責人,蓋陽明山安養中心原附設於華夏石牌中醫醫院,其 86年度之收入業已併入該醫院申報在案;至87年8 月間,原 告將該醫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乙○○,故相關之權利義務即 轉由他人概括承受,抑且,該安養中心係位於陽明山之保護 區內,依法不能單獨申請設立,因而結束安養中心之營運, 故出售上開醫院當時並未包含陽明山安養中心,詎料,原居 住之十多位老人或因久住習慣,不願搬遷亦不願負擔住宿費 ,終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每人發放10萬元補助費之方式協 助搬遷,準此,原告並無被告所核定之營業收入,被告徒執 內政部91年1 月30日台內社字第0910076072號函、財政部91 年2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10007404號函暨所附未立案老人安 養機構違法收容院民基本資料名冊及收容人數統計表等資料 遽為認定,容與事實有間,尚嫌率斷。
㈡、執行業務所得部分:被告認定原告為華夏石牌中醫醫院之負
責人,並依各該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87及88年度費 用分別為34,858,068元、10,656,083元,執行業務所得分別 為14,153,964元、4,144,678 元,惟該醫院之負責人應為莊 致康,此觀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0年10月19日北市衛三字第90 2476000 號函自明,退萬步言,縱被告所認為真,惟華夏石 牌中醫醫院業已於87年8 月由原告售予乙○○已如前述,與 該醫院有關之權利義務均行轉由新設立之華夏中醫醫院承受 ,原告又如何能於87、88年度擔任負責人一職?況該醫院於 88年3 月22日辦理歇業,並於同址由華夏中醫醫院負責醫師 黃熾陞於同日開業,凡此均與原告全然無涉,又如何有執行 業務之所得?被告之前揭認定誠有誤會。
㈢、租賃所得部分:再被告認定原告將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北投區 ○○○路112 號地下樓、1 、2 樓、2 樓之l 及116 號2 樓 之1 等房屋出租予華夏石牌中醫醫院使用,87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租金收入3,190,002 元,必要損耗費 用4,448,102 元(含貸款利息4,214,913 元、地價稅64,151 元、房屋稅169,038 元),租賃所得為0 元,被告初查以系 爭貸款非屬支付原始之購屋款項,該利息支出難認屬系爭房 屋出租之直接必要費用,復依扣繳更正相關資料,查得系爭 租金為每月300,000 元(計全年為3,600,000 元),乃原告 於當年度出售並自9 月份起由他人承受等事實,乃以8 個月 核定原告87年度租金收入為2,400,000 元,並以其必要費用 按財政部訂頒43% 費用標準核定租賃所得為1,368,000 元【 2,400,000 ×(1 -43% )】,惟原告於72年2 月8 日向合 作金庫貸款9,500,000 元及12,000,000元,另於78年4 月25 日為修繕中醫院以爭取辦理勞健保業務之故,而向台北市北 投區農會貸款30,000,000元,並分別設定抵押,至向合作金 庫之貸款則係於78年5 月17日以向北投區農會貸款之金額加 以清償,易言之,原告僅以向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貸得之款項 以清償對合作金庫所負之貸款,並非被告所認定原告之原始 購屋貸款業已於78年或79年還清,況此符合健保局規定之修 繕支付憑據亦經汐止稅務機關核認多年,被告不思及此逕行 核定租賃所得,自難認係允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補徵本稅部分:
1、其他所得(86年度883,080 元、87年度1,218,300 元、88年 度1,513,171 元):莊致康所自行列報華夏石牌中醫醫院之 收入並未含原告取自陽明山安養中心之其他所得,故原告之 主張,核無足採;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3 月17日北市社四 字第09231989300 號回覆函指明,該局於86年12月19日及87
年10月28日至陽明山安養中心進行之公共安全會勘紀錄表揭 示現場負責人為原告;再內政部所檢送之案關未立案老人安 養機構違法收容院民基本資料名冊及收容人數統計表中之負 責人欄中有原告之簽名及核章,且此表中載明83年6 月9 日 至90年1 月8 日間皆有人陸續住進該院,依此,該安養中心 86、87及88年度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勘可信實。至原告申 稱因原住進該院之老人不願支付費用,故無該項其他所得一 節,依證據舉證法則,舉證責任應為原告,惟原告僅空言主 張而未提事證以資證明,故原告之主張委難憑採。另原告主 張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發放10萬元以協助其搬遷一事,與原 告是否有系爭其他所得無涉,係屬二事,併予陳明。2、執行業務所得(87年度為14,153,964元、88年度為4,144,67 8 元):被告於94年6 月8 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5300 號函向乙○○詢問其是否如原告所稱將案關房舍、設備、帳 冊及經營權於87年10月7 日訂立買賣契約時,即一併移轉予 柯君,該函於94年6 月10日送達,有住所收發黃嘉惠簽收之 掛號郵件回執附案可稽,惟柯君迄未函覆。原告之訴願書中 所附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0年10月19日北市衛三字第902476 000 號函雖註明華夏石牌中醫醫院負責醫師為莊致康,該院 於88年3 月22日辦理歇業,另華夏中醫醫院負責人為黃熾陞 ,於88年3 月22日同址辦理開業迄今,惟華夏石牌中醫醫院 88年度並非完全無營業情形,且該醫院負責醫師莊致康仍於 89年度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該醫院之 收入為14,800,761元,從而,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 項第2 類、第83條第1 項、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規定按該醫院負責醫師莊君自行列報之收入87年度49,012 ,032元及88年度14,800,761元,依其各該年度執行業務者費 用標準核定其各該年度費用,核定所得額分別為14,153,964 元及4,144,678 元,又因原告為該醫院實際負責人,已如前 述,乃核定其87及8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4,153,964元 及4,144,678 元,並無違誤。
3、租賃所得(87年度為1,368,000 元):原告於85及86年度綜 合所得結算申報,亦提出相同之事由,因被告未認列原告所 申稱該項租賃所得之必要費用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鈞院90 年度訴字第2987號判決書駁回原告在案,此判決經鈞院審明 略以: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過去往來紀錄 查詢單及土地、建物登記騰本等資料,則僅能證明抵押擔保 設定及資金往來,尚無法證明所貸之款項即用於使出租標的 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必需支出之費用,從而,被告乃以88年 8 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8032301號函,請原告提供貸款確
供改裝系爭標的之資金流程暨改裝合法憑證供核,該函並經 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提示相關資料以證其所貸之款項,確供 曾設及改裝系爭標的之用,從而自難認原告其利息支出是為 出租系爭標的之合理必要費用;另被告曾函請北區國稅局汐 止服務處提供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准予認列租賃費用相關 憑證,據該處函復以:「說明二、...本件應是原承辦人 未及於內更時更竣,待陳君(指原告)接獲當年度核定通知 書,向本所主張其租賃費用係採列舉扣除額,再據其申報書 及所附繳息單更正,並無其它追認上開利息支出之相關憑證 。三、若貴局查證系爭所得之房貸利息確非購屋借款性質, 不符租賃費用之列舉要件者,即可逕予剔除,並追溯以前年 度加以補徵,要非一昧因循往例,似較合理。」,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循北區國稅局汐止服務處84年度之例而准其將 房貸利息列計於出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缺乏可以採據之 證據,上開事實亦經鈞院審認查明判決在案,故原告之主張 ,核無足採。
㈡、罰鍰部分(86年度為176,500 元、87年度為112,600 元、88 年度101,300 元):原告於86、87及88年度漏報源自陽明山 安養中心之其他所得計883,080 元、1,218,300 元、及1,51 3,171 元,另原告漏報87年度取自華夏石牌中醫醫院之執行 業務所得為14,153,964元,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原處分以 原告涉有前述違章事實,按其86、87及88年度所漏稅額,分 別依短漏報所得屬或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2 及 0.5 倍之罰鍰,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 ,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影本 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5年9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事實經過:
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112 號地下樓、1 、 2 樓、2 樓之1 及116 號2 樓之1 等房屋,出租予華夏石牌 中醫醫院使用。86、87、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 列報綜合所得總額為784,342 元、1,254 ,835元及343,718
元,被告依內政部清查列管經營未立案老人安養中心專案, 查得原告經營陽明山安養中心,乃核定各年度取自該安養中 心之其他所得為883,080 元、1,218,300 元、1,513,171 元 ;87年度另有上述租賃所得1,368,000 元及自華夏石牌中醫 醫院執行業務所得14,153,964元;88年度另有取自同一醫院 之執行業務所得4,144,678 元,並與如事實欄之其他漏報項 目併計核定:㈠、8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222,212 元,淨額 為4,808,580 元,補徵稅額353,232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 鍰179,900 元。㈡、8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8,220,221元,淨 額為17,811,738元,分二次補徵稅額550,648 元、5,655,36 3 元;及罰鍰112,600 元、2,826,500 元。㈢、88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為6,001,567 元,淨額為5,610,849 元,補徵稅額 1,386,244 元,並處以罰鍰101,3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 查結果,經被告以94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5296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86年度之薪資所得及罰鍰, 並註銷87年度第2 次裁罰之罰鍰2,826,500 元如事實欄所述 ,並駁回原告其餘復查之申請。原告仍對被告核定其源自陽 明山安養中心之上述其他所得、87年度租賃所得、華夏石牌 中醫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等項不服,提起訴願,復遭 財政部決定駁回等事實,有被告87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86、87及88年度申報核 定通知書、86、87及88年度結算申報書、原告復查申請書、 被告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0 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內政部91年1 月30日台 內社字第0910076072號函、財政部91年2 月19日臺財稅字第 0910007404號函暨所附未立案老人安養機構違法收容院民基 本資料名冊及收容人數統計表等資料、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 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5年5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025860 號 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見原處分 卷第4-12、35-44 、50-58 、73、76-80 、84、85、124 頁 ;本院卷第16-29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86、87及88年度並 非陽明山安養中心之負責人,該中心原附設於華夏石牌中醫 醫院,其86年度之收入業已併入該醫院申報在案;而87年8 月間,原告將該醫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乙○○,並未包括該 安養中心,因上述安養中心位於陽明山保護區內,依法不能 單獨申請設立,即結束該安養中心之營運,詎原居住老人不 願搬遷及負擔住宿費,係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每人發放10 萬元方式協助搬遷,是原告並無被告核定之此部分營業收入 。又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年10月19日北市衛三字第90247600
0 號函所載,華夏石牌中醫醫院負責人係莊致康,而非原告 ,縱認原告係負責人,惟原告於87年8 月間既將該醫院出售 予柯某,與該醫院有關之權利義務即轉由柯某新設立之華夏 中醫醫院承受,原告於87、88年度亦已非負責人。況該醫院 於88年3 月22日辦理歇業,並於同址由該醫院負責醫師黃熾 陞於同日開業。又原告僅以向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貸得之款項 以清償對合作金庫所負之貸款,並非被告所認定原告之原始 購屋貸款業已於78年或79年還清,此符合健保局規定之修繕 支付憑據,亦經汐止稅務機關核認多年,被告逕行為此租賃 所得核定,並非允當云云。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是否於上開 年度有取自陽明山安養中心之其他所得及自華夏石牌中醫醫 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暨其租賃所得是否得扣除上述貸款?三、其他所得部分(86年度883,080 元、87年度1,218,300 元、 88年度1,513,171 元):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 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 ,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 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六、 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為收入之70﹪。...。」為財 政部87年2 月19日台財稅第871926387 號函發布86年度私人 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 準所明定,核該標準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提示所屬各機 關關於上開行業無法提出帳證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時,認 定該成本、費用之判斷標準,與所得稅法規定意旨及法律保 留原則均無違,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㈡、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士林區○○○道○ 段70巷15號,設有 未經立案之陽明山安養中心,違規收容受養人員高敏謹等計 22人,案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86年12月19日、87 年10月28日至該機構進行公共安全會勘時,查獲係原告經營 ,迄至89年3 月23日社會局複查時,仍發現有持續收容照顧 服務,而有未合法立案持續經營之事實,有內政部91年1 月 30日台內社字第0910076072號函、財政部91年2 月19日臺財 稅字第0910007404號函暨所附未立案老人安養機構違法收容
院民基本資料名冊及收容人數統計表、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1 年1 月21日北市主四字第09130548400 號函、92年3 月17日 北市社四字第092319899300號函、96年2 月16日北市社四字 第09631814100 號函暨安全會勘紀錄表等件影本(見原處分 卷第123 頁以下至129 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等資料影本 附案可稽,則原告係陽明山安養中心負責人,且該安養中心 自86至87年度均有營業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86年 度之收入業已併入華夏石牌中醫醫院申報在案,暨87、88年 實際上並無營業收入云云,既未舉出客觀可信之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再陽明山安養中心既迄至89年間猶有營業之 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台北市社會局是否於 87、88年度曾就在該中心安養之老人予以補助搬遷乙節,即 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依據上開經原告簽章認可之該中心收容名冊資料 所載,按月收取每人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收費標準暨 收容期間,其中86年度付費者13人,87年度付費者16人,88 年度付費者19人,核計86、87、88全年收入各為2,943,601 元、4,061,000 元、5,043,903 元,並按財政部訂頒上揭費 用標準70% 核定各年度費用為2,060,521 元、2,842,700 元 、3,530,732 元,即核定其他所得各年度為883,080 元(2, 943,601 元-2,060,521 元)、1,218,300 元(4,061,000 元-2,842,700 元)、1,513,171 元(5,043,903 元-3,53 0,732 元),併計核課原告86、87、88年度綜合所得稅,揆 諸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四、執行業務所得部分(87年度為14,153,964元、88年度為4,14 4,678 元):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 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 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 、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 ,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 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 少應保存五年。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 、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 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 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第83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 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 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 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8 條所明定。而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 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 ,中醫師就全民健康保險部分,其87、88年度應依核定收入 總額72% 計算其必要費用;另就診費含藥費部分,係按45% 比例為費用計算標準,此觀87、88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規定甚明。
㈡、復按「醫院、分院附設門診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 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 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 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 定辦理」經財政部以86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861924319 號函 釋在案,核該函釋內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所屬機關辦理相 關案件,自得適用。經查,原告係華夏石牌中醫醫院之實際 負責人,有關醫院內財務收支等均由原告處理,莊致康僅受 其聘雇為該醫院院長,負責醫院內診療業務之事實,業據莊 致康於其告訴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中,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華夏石牌中醫醫院實際 負責人是否甲○○?)77年他請我到該醫院做負責人,因為 他自己沒有中醫師的牌。(問:醫院設備及資本何人支出? )都是他出,我只出人,是領薪水。」等語綦詳,即原告亦 自承:「(問:是否華夏石牌中醫醫院實際負責人?)是的 ,我一人獨資。…(問:莊致康是否受雇於你?)是的,每 月5 萬元,從77年開始…(問:醫院財務是否由你處理?) 是的。」等情不諱,業經本院調取該署89年度偵字第453 號 偵查卷查閱確實,並有該署檢察官對原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彼 等聘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07 至112 頁;本院 卷第101 至103 頁),足見莊致康並非華夏石牌中醫醫院之 實際經營者,而只為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 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 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之醫療機關負責醫 師,系爭醫院實際負責人乃原告無誤。是被告將華廈石牌中 醫醫院所得,歸課原告,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未視稅捐之稽 徵著重對於實質取得所得者課稅之原則,徒以莊致康係醫療 法所指之負責醫師,即主張莊某方係負責人云云,要無可採
。
㈢、次查,華夏石牌中醫醫院依醫療法登記之負責醫師為莊致康 ,該院係於88年3 月22日辦理歇業,並未更名「華夏中醫醫 院」,「華夏中醫醫院」僅於當日於同一地址開業,於翌日 設帳,負責醫師乃黃熾陞乙節,有台北市衛生局90年10月19 日北市衛三字第9024767000號函、執行業務者帳簿驗印申請 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財政部95年3 月27日函以下 第11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又莊致康於88年度仍就華夏 石牌中醫醫院之所得為申報,並有其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所得損益計算表等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 至99頁),則原告所實際經營之華夏石牌中醫醫院,迄至88 年3 月22日始結束營業,該院與「華夏中醫醫院」乃不具同 一性,洵堪認定。則被告因華夏石牌中醫醫院未能提供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而據上開規定,按該院負責醫師莊 致康自行列報之收入87年度49,012,032元及88年度14,800,7 61元,依上述各該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其各該年度 費用後,核定87、88年度所得額分別為14,153,964元【47,4 24,545×(1 -72% )+1,583,100 ×( 1 -45% )+4,38 7 (利息收入,不生費用問題)】;4,144,678 元【14,800 ,761×(1 -72% )+465 (利息收入)】,並以原告為該 醫院之實際負責人,核定原告87及8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分別 為14,153,964元及4,144,678 元,於法洵無不合。至本院依 原告陳報之地址傳訊乙○○,因柯某遷移他處,而無法依原 告聲請,命柯某提出原告主張之帳證及所得稅申報資料;而 柯某於87、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復均無華夏石牌 中醫醫院所得之資料,88年度只有列報「華夏中醫醫院」之 所得,則有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85頁) ;審酌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43 、144 頁) 其上固有原告於柯某87年9 月1 日付定金之同時將房屋交與 柯某接管經營之約定,然該約定是否經確實履行,仍有待其 他佐證,惟原告始終未到庭另行舉證,該約定又與上述事證 不符,故徒由該買賣契約,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原告 主張其於87年8 月將系爭華夏石牌中醫醫院出售乙○○後, 帳證全部移交柯某,其再無來自華夏石牌中醫醫院之收入云 云,即無可採。
五、租賃所得部分(87年度為1,368,000元):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 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 、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
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 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 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 、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以及為使租出之財產 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必要損耗 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 ,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省區( 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 所支付之利息,應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為使出租 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納稅義 務人如非選用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減除,且能提供確實證明 文件者,於核計房屋之租賃所得時,核實減除。」、「87年 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 及費用減除43% ;...」亦經財政部74年10月19日台財稅 第23739 號函及88年1 月21日台財稅第881895676 號函核定 在案。
㈡、查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112 號地下樓、1 、2 樓、2 樓之1 及116 號2 樓之1 等房屋,出租予華夏石 牌中醫醫院使用,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租賃收 入3,190,002 元,並列舉必要損耗費用4,448,102 元(含貸 款利息4,214,913 元、地價稅64,151元、房屋稅169,038 元 ),租賃所得為0 元。經被告認上述貸款利息非屬支付原始 之購屋款項,而不認屬系爭房屋出租之直接必要費用;並依 扣繳更正相關資料,查得系爭租金每月為300,000 元(計全 年3,600,000 元)。因原告於87年8 月出售,自同年9 月份 由他人承受租約,是以8 個月核定原告87年度租金收入為2, 400,000 元,並以其必要費用按財政部訂頒之43% 對其較有 利,而核定原告當年度租賃所得1,368,000 元〔2,400,000 ×(1 -43% )〕乙節,有前揭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 影本在卷可參。又上述房屋所有權乃原告分別於71年或72年 間取得,上開原始購屋借款業已於78年5 月17日清償完畢, 並據原告自承:「原告於72年2 月8 日向合作金庫貸款9,50 0,000 元及12,000,000元,另於78年4 月25日為修繕中醫院 以爭取辦理勞健保業務之故,而向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貸款30 ,000,000元,並分別設定抵押,至向合作金庫之貸款則係於 78年5 月17日以向北投區農會貸款之金額加以清償…」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起訴狀所載),並有各該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為上述核定,於法洵 屬無違。
㈢、雖原告主張其係以向北投區農會貸款之30,000,000元清償上 述對合作金庫之貸款云云。惟徒由借款、還款之時間比對, 尚無從遽以推論原告嗣向北投區農會取得之借款,即係用以 清償其積欠合作金庫之貸款,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佐證以實 其說;而其另主張上述貸款係為系爭房屋之修繕云云,亦未 據舉證證明,是其空言主張,核無足採。再個人綜合所得稅 乃係逐年申報,納稅義務人依前述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15條規定申報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必須提具確實證據 者,始能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 稽徵機關即得依省區(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上述減 除標準調整之,是原告主張其符合健保局規定之修繕支付憑 據,經北區國稅局汐止服務處核認多年,認被告上述調整不 當云云,乃屬無據;況汐止服務處針對此案亦曾函復:「… 三、若貴局查證系爭所得之房貸利息確非購屋借款性質,不 符租賃費用之列舉要件者,即可逕予剔除,並追溯以前年度 加以補徵,要非一昧因循往例,似較合理。」等文在案,有 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87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34 頁),益徵原告為此主張,洵無可取,併此敘明。六、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 依財政部所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並依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 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分別處所漏稅額0.2 (已 填報)、0.5 之罰鍰;而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已填報扣免 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暨非屬上開 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 。
㈡、如前所述,本件原告86、87、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短漏報源自陽明山安養中心之其他所得計883,080 元、1,21 8,300 元及1,513,171 元,另漏報87年度取自華夏石牌中醫 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14,153,964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 述;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並參酌前揭規定,按其86、87 及88年度所漏稅額353,232 元、227,596 元(因漏報之財產 交易所得屬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2 條第6 款規定之免按漏報短報所得額論處範疇,而將該部分 漏報額自罰鍰基數減除)、202,795 元(取自華夏石牌中醫
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因莊致康並未漏報,而係查帳調 整增列之所得,免按該部分漏報所得額論處,故為罰鍰基數 之漏稅額與前揭補徵稅額未盡一致),分別依短漏報所得屬 或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2 及0.5 倍之罰鍰,就 86、87、88年度分別裁處罰鍰176,500 元【計算式:353,23 2 ×(325 ×0.2 +883,080 ×0.5 )/883,405 =176,50 0 ,計至百元止】;112,600 元【計算式:227,596 ×(19 ,918×0.2 +1,218,300 ×0.5 )/1,238,218 =112,600 ,計至百元止】;101,300 元【計算式:202,795 ×0.5 = 101,300 ,計至百元止】,於法亦無不合。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上述規定為上開稅 額之補徵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