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348號
TPBA,95,訴,2348,200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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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48號
原   告 甲○○
      乙○○
      丁○○
      戊○○
      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庚○○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癸○○
      子○○
參 加 人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代 表 人 辛○○市長)住同
輔助參加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壬○○縣長)住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及輔助參加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應獨立參加、臺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於其 他訴訟準用之;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 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 4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為辦理江子翠12 埒15號道路工程,需用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 崁小段23 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 下同)72年8 月9 日72府地4 字第68835 號函核准徵收,並 經臺北縣政府於72年8 月19日72北府地4 字第246382號公告 徵收在案,復以72年9 月13日72北府地4 字第281223號函通 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10月3 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嗣 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朱宗文身故,其繼承人(即原告等6 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系爭土地業已徵收,並對系爭土 地之徵收效力產生疑義,向板橋市公所詢問始末。經板橋地 政事務所查得系爭土地已供道路使用,惟因尚未辦理徵收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查無領款收據,遂由板橋市公所補辦發價



事宜,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但因原告等遲未 領取,臺北縣政府遂將未收領補償費存入國庫保管專戶。原 告等於94年8 月15日以請求書向被告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關 係不存在,經被告94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40063512號函 略以:「臺北縣政府已於72年9 月13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 取補償費,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10月3 日領取補償 費,應無徵收失效。」原告等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 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為需用土地機關,如判決結果 為原告勝訴,將影響其就該土地所為之施政作為,故本院認 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 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而臺北縣政府為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執行 機關,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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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