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342號
TPBA,95,訴,2342,2007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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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42號
               
原   告 晉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陳世寬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溫啟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崇仁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
年05月17日經訴字第09506168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7年09月09日以「精簡式 急救甦醒器進氣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 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 146482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 、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對之提起 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03日以(94)智專三㈢05 077字第094210047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 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 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 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之謬誤失當剖析如下:
1.系爭專利之特徵與增進功效: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一種精簡式急救甦醒器 進氣結構,該呼吸急救器包括一上盤體1及螺接於其底下 之旋蓋2;該上盤體1卡設於呼吸袋8之底孔81,其盤上設 有一進氣閥11;該旋蓋2之蓋下設供氣接管21及儲氧袋9套 管22,且於設管之同一蓋面上並設有一進氣閥23及一過壓 透氣閥24;藉此,使進氣閥23及過壓透氣閥24可與旋蓋2 連體而設,達到節省模具及成型材料,且又可使所設氣閥 容易組裝,及有效縮減甦醒器實際應用之結合件數及體積 。
⑵除了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明示部分功效外,系爭專利構 造亦因得到有效的組件組合而使發生脫落的套接部位減至 最少,而提高救援可靠性。
2.關於原處分指稱「被舉發人(即原告)逾期未答辯」乙節: ⑴有關原處分所稱「原告逾期未答辯」的事項係被告因參加 人補充引證二、三與舉發理由,而函知原告限期答辯乙事 ,被告並以引證二結合引證三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原處分係剝奪原告既得利益之重要處分,被告應指派審查 委員再三慎重確認卷宗資料、經主管人員嚴審簽核後才認 定「原告逾期未答辯」並發出原處分,因此原處分中該「 原告逾期未答辯」等語實難稱係「誤植文字」(參被告( 94)智專三㈢05077字第09442008140號函)。又若原處分 中該等包含數十個文字及多達10位數字的發文字號的「原 告逾期未答辯」等精確敘述的文字反而竟是「誤植文字」 ,則被告之疏失可見一斑,其是否曾對原告就引證二、三 及舉發補充理由答辯書予以依法詳察審理亦不無可議。 3.引證三應非屬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
⑴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係83年01月21日修正施 行之專利法,當時適用之專利審查基準係83年11月25日公 告之專利審查基準,依據該基準,專利法中所謂「申請前 」,乃指「申請當日之前」而言,因此申請當日公開之技



術,不可視為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又刊物之發行地與我國 有時差者,其發行日之認定或推定,以發行地之發行日依 時差推算我國之相對應日為準。今引證三於美國公告之日 期是時間1998年09月08日,以該美國公告日期依時差推算 我國之相對應日期,則美國時間1998年09月08日的後半日 應為我國時間1998年09月09日的前半日,正是系爭專利的 申請日,因此引證三之公告日既與系爭專利的申請日有半 日為同一時間,引證三自不可視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則根據引證三論斷系爭專利的進步性之原處分自屬 錯誤不當。
⑵被告所稱「一般各國之公告程序係以公告日當天前半日為 準,並非以後半日為準...」實屬無據,因與系爭專利適 用之專利審查基準所述「申請前」乃指「申請當日之前」 規定不符。按該專利審查基準並無將「申請當日」分割為 「前半日」與「後半日」之規定,此乃被告片面增加之解 釋。被告又指「引證三之技術亦公開於在西元1998年06月 04日公開之世界專利WO98/23318A1,故引證三為系爭專利 的先前技術」,惟查引證三與WO98/23318為個別獨立專利 文件,二者自屬不同刊物。又刊物之公開日期(發行日期 )係據以判定該刊物是否得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刊物 之唯一判斷標準,引證三之公開日期既已確定,且依發行 地時差推算後,恰為系爭專利「提出專利申請之當日」, 自不得持WO98/23318刊物據以改變引證三之公開日期,使 引證三成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⑶又參加人從未主張WO98/23318為系爭案之證據,被告提出 WO98/23318以為證據,顯有認作主張事實或構成「訴外裁 判禁止」之違法。
4.原處分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進步性的判斷邏輯 確屬錯誤:
⑴系爭專利之申請標的之構成要件,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所清楚界定,至少包括「上盤體1、旋蓋2、旋蓋2之 蓋面上的進氣閥23、及旋蓋2之蓋面上的過壓透氣閥24」 等4項要件,因此判斷系爭專利否具有增進之功效及進步 性時,理當以包含上述構件及其他也列載於第1項之構件 之申請標的整體來判斷,而非分別以個別構成要件判斷。 ⑵退步言之,縱引證三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惟原處分 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利用旋蓋2螺接於上盤體1 ,即可簡易結合旋蓋2、上盤體1及呼吸袋8之技術與功效 ,與引證二利用輸氧接頭2螺接於進氣盤8,即可簡易結合 輸氧接頭、進氣盤8及呼吸球1之技術與功效相同」,顯屬



誤斷,因由引證二、三及系爭專利之相關圖式對照比較可 知,系爭專利之上盤體1與旋蓋2之主要功用其中之一即在 連通呼吸袋8與儲氧袋9並控制氣體(氧氣)在二者間的流 動。為獲致此功能,在技術構成方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限定旋蓋2之同一蓋面上設有進氣閥23與過壓透氣 閥24,因此系爭專利僅需旋蓋2與上盤體1二個獨立組件即 可將呼吸袋8與儲氧袋9二者連通並控制二者間氣體的流動 ;反之,引證二須使用進氣盤8,輸氧接頭2及套接管14共 三個獨立組件才能連通並控制呼吸球(即呼吸袋)1與氧 氣袋(即儲氧袋)3間氣體的流動。系爭專利省略引證二 中所必須之套接管14組件,自與引證二技術構造上有所不 同,而此技術構造上的差異也導致製造與組裝方面的效益 及產品可靠性上功效的不同,故原處分認「...技術與功 效相同」,顯屬率斷謬誤。
⑶系爭專利之進氣閥23及過壓透氣閥24不等同引證三之耦合 件24上的雙向閥門56:
①比較二元件是否相同當就目的、構造、與效果三方面整 體考慮,若有任何一方面不同,二元件即屬不同元件。 ②引證三之雙向閥門56是具彈性的片狀材料一端被固定在 閥體,而另一端可擺動,此種單件式雙向閥門之構造明 顯不同於系爭專利之進氣閥23及過壓透氣閥24之分開獨 立構造。
③在功效方面,引證三雙向閥門56作動方式如參加人於舉 發理由書第8頁圖2至圖4所述,重要者係引證三之雙向 閥門56之作動必須取決於儲氧袋袋內供氧壓力之大小改 變而改變,故引證三之結構確實必須固接供氣接管,在 氧氣筒進行供氧之情況下方有作用;反觀系爭專利之進 氣閥23與過壓透氣閥24,當不用氧氣筒供給氧氣時,可 直接對呼吸袋擠壓,使外部的空氣得經進氣閥23導入; 而當接有氧氣筒時,一但袋體內部氧氣壓力過大時,則 可經由過壓透氣閥24來予以洩壓。引證三雙向閥門56與 系爭專利之進氣閥23與過壓透氣閥24在功效上不同,不 是相同的元件。
④原處分認「系爭專利於旋蓋2上設進氣閥23、過壓透氣 閥24之技術,與引證三於一耦合件24上設一雙向閥門56 之技術相同。故...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亦顯屬誤斷,因原處分確實未提及系爭專利所採之進氣 閥23與過壓透氣閥24二分開獨立組件和引證三之單一雙 向閥門56組件在「功效」方面之異同,也誤認單一雙向 閥門56組件和進氣閥23與過壓透氣閥24之二分開獨立組



件為相同技術構成,明顯違反「同一性」之判斷需就二 構件之目的、構成與功效等三方面予以綜合考量之要求 ,因此原處分論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熟悉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乙 節自屬率斷。
⑷引證三對系爭專利而言係屬「相反教示」,無法與引證二 相切合之技術:
①引證三揭露在耦合件24上設置雙向閥門56,然而使用雙 向閥門56(即同一個閥門即可控制氣體之進入與離開) 之技術概念,恰與系爭專利採用二個分開設置的閥(即 進氣閥23與過壓透氣(出氣)閥24)來分別控制氣體之 進入與離開之技術設計理念相反,即所謂的「相反教示 (teach away)」,無法教示或教導(teach)閱讀者 獲致系爭專利之創新結構。按熟悉此藝人士若依引證三 之在耦合件24上設置雙向閥門56之教導或指引,來改變 引證二之構造,將會得到具備在引證二之輸氧接頭2上 有雙向閥門56的一種急救呼吸甦醒器,並無法獲致系爭 專利在旋蓋2上採用二個獨立、分開設置的進氣閥23與 過壓透氣閥24的結構。
②若組合引證三、二,則此種組合所得到的「在耦合件( 或旋蓋)上設置雙向閥門」構造與系爭專利在旋蓋2上 令進氣閥和透氣閥分開設置的配置截然不同,在本質上 根本無法相切合,系爭專利因此當具進步性。就此,系 爭專利適用之專利審查基準就「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 」明訂下述注意事項:「㈠文獻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 :1.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 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証文獻之技術內 容,以解決該問題。例1.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 容後,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 如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 完成。」
③綜上所述,引證三對系爭專利而言係所謂的「相反教示 」,組合引證二、三本質上不相切合,無法得到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創作及其功效。系爭專利之創 作仍需創作人之創作性勞動始能得到,當具進步性,從 而原處分理由顯屬誤斷。
㈡訴願決定之謬誤失當,剖析如下:
1.由訴願決定理由可知,訴願機關未能詳加審酌原告之訴願理 由,援引原處分並指「系爭專利之進氣閥及過壓透氣閥設置 位置之技術已為引證三於耦合件上設一雙向閥門之技術所揭



露(此可由圖12觀之,且無需旋蓋元件)」,惟此等駁回理 由顯示訴願機關亦未以申請標的整體來判斷專利之進步性, 而僅以個別構成要件判斷,自屬謬誤不當。
2.甚者,訴願決定所稱「(此可由圖12觀之,且無需旋蓋元件 )」等語正顯示其未能正確理解引證三之內容,遑論能有效 糾正原處分之違法不當。按參加人於舉發補充理由書第7頁 第5行稱「(2.證據三(即引證三)中,連『旋蓋』元件都 已省略...」,惟此等陳述與同頁表格中第4與5列所載明顯 矛盾:表格中顯示被省略的是「上盤體1」,而不是「旋蓋 2」。事實上,上盤體與旋蓋皆不可省略,否則呼吸袋無法 和相關元件結合一起。訴願決定對有關系爭專利重要構成要 件之比對顯有重大誤解,其所為訴願決定自有不當。 3.訴願決定未能詳察原處分所稱「原告逾期未答辯」乙節: 關於原處分所稱「原告逾期未答辯」乙節,訴願決定僅以被 告已函知更正係屬「誤植文字」在案,而未深究,亦難謂公 允。
㈢系爭專利確具增進功效,且非顯而易知:
1.相較於引證二之複雜、組成元件眾多,使得組裝非常繁鎖及 使用上有附加設備之限制之缺點,系爭專利整體構造具有簡 單、輕便之增進功效;相較於引證三係專用於結合氧氣筒之 進氣結構,系爭專利則不限於必須與氧氣筒結合使用,且可 拆卸分別消毒後再用,同時方便再行組裝,其實用性遠優於 引證三。又如原告訴願理由書所陳明,引證三因其單一雙向 閥並無法實現其預期功能,無法符合關於急救甦醒器兩項主 要功能(ISO 8382 & ASTM F920-93 Manual Resuscitator Design Requirement)的國際標準,將產生多項風險,且依 據引證三技術實施的急救甦醒器至今無法通過美國食品藥物 管理局FDA 510(k)Premarket Notification上市前產品查 驗;反觀系爭專利因其整體設計確具增進功效與實用性,依 據系爭專利技術實施之產品早已於2001年06月26日通過美國 FDA 510(k)Premarket Notification上市前產品檢驗。原 告謹指出,蓋若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具有相同之功效,且為 顯而易知者,依一般常情,具有通常技術之人本於經濟上的 動機,早即可為此創作,何待系爭專利創作人之費心創作? 反之,如系爭專利之功效不及先前技術之物品,縱使系爭專 利產品之產生為易如反掌、顯而易知,常人亦將不屑一顧。 就此,必須指出系爭專利產品確因其整體設計優異、功效優 於先前技術致遭同業仿冒,例如參加人即涉嫌仿冒系爭專利 產品而遭原告提起告訴,刻在法院審理中。
2.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視為非能輕易完



成:
⑴按「將習知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 變更,若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某種功效時,則視為非能輕 易完成。」為被告審查基準所定。今查系爭專利整體構造 相較於引證二、三確有前述增進之功效,當符合進步性要 件。
⑵又審查基準明定,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官在審查中瞭解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技術內容後,極易對新型之進步性作 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 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 客觀之判斷。同時,也不應將審查專利視同尋寶遊戲,專 利說明書視為藏寶圖,構成要件視為圖中標示的寶藏,然 後按圖索驥,找出所有寶藏(即含有構成要件之先前技術 )即據以指稱所揭創作不具進步性。今查並無任何文件建 議,促使熟悉此藝者將引證二、三結合一起,且直接將引 證二、三技術結合一起顯然亦無法在無須系爭專利創作者 的創作活動下直接得到系爭專利,是以,原處分暨訴願決 定稱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 增進功效,實有「後見之明」之情形,顯非允當。 ⑶又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 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 」,亦為審查基準明定。檢視引證三首頁所示將近30件先 前技術即知系爭專利技術領域實屬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 域,因此縱認系爭專利技術上僅有微小的改進,然其產生 好用或實用的效果,自應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 符合進步性規定。
㈣綜上論結,被告漏未檢視原告之舉發補充答辯書,誤將引證 三視為先前技術、忽略引證三對系爭專利而言係所謂的「相 反教示」及引證二、三之組合本質上屬不相切合的組合,致 錯認引證二、三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 之審定,其原處分確屬不當,為此,敬請鈞院明鑑,賜准判 決如訴之聲明,俾維權益,並明法制,無任感禱。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稱「原處分之『原告逾期未答辯』等語難稱係『誤植 文字』,被告是否曾對原告就引證二、三及舉發補充理由答 辯書依法詳察審理不無可議」,惟查原告於94年05月20日所 送之舉發補充理由答辯書,被告於94年06月29日即以94智專 三㈢05077字第09441139500號函將舉發補充理由書以及94年 05月20日之補充答辯書發請審查委員再酌,並由審查委員依 據所檢送之資料於94年10月12日擲回審查意見,最後由承辦



人於94年11月03日作出原處分書,並無審查委員因故未收到 舉發補充答辯書即逕依現有資料審查或是被告未將答辯內容 交付審查委員之情事;又承辦人得知該等誤繕文字後,即以 94智專三㈢05077字第09442008140號函更正在案,故其所訴 無理由。
㈡原告訴稱「引證三並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應將引證三之 美國公告日1998年09月08日的後半日相對應於我國時間1998 年09月09日的前半日即系爭專利的申請日,引證三不得作為 進步性之依據」,惟查一般各國之公告程序係以公告日當天 前半日為準,並非以後半日為準,故以1998年09月08日之前 半日對應於我國時間仍為1998年09月08日,故引證三之公告 時間仍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引證三之技術亦公開於西元 1998年06月04日之世界專利WO98/23318A1號專利(對應案) ,故引證三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並無可議,原告所訴並無 理由。
㈢原告訴稱「審定結果係比較引證二利用輸氧接頭2螺接於進 氣盤8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旋蓋2與上盤體1及呼吸 袋8之技術與功效相同;另結合引證三於一耦合件24上設一 雙向閥認為其與系爭專利之旋蓋2上設進氣閥23、過壓透氣 閥24之技術相同,緣是,原處分根本未考量系爭專利旋蓋2 的進氣閥23與過壓透氣閥24之功效與引證三之雙向閥門56是 否相同,其論結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屬率斷」,惟查原 處分理由㈦倒數第11行已經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利用旋蓋2螺接於上盤體1即可簡易結合旋蓋、上蓋體及呼吸 袋之技術與引證二、三比較後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又原處分 理由㈧第7行已經比較系爭專利之進氣閥及過壓透氣閥與引 證二過壓活瓣16及輔助活瓣17,並說明二者不同之處僅在於 進氣閥與過壓透氣閥之設置位置,但系爭專利將進氣閥與過 壓透氣閥設置於旋蓋位置之技術與引證三於一耦合件24上設 一雙向閥門56之技術相同,故進氣閥及過壓透氣閥之功能已 經揭示於引證二又設置結合技術可見於引證三,故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引證二 、三),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已考量系爭專利申請標的的整體功效 ,故其所述無理由。
㈣原告訴稱「主要稱引證三未通過FDA 檢驗,故有重大瑕疵, 且系爭專利已經通過FDA 檢驗,故其實用性優於引證三」, 惟查本件係以引證二、三之結合,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之論點,並非單以引證三作為審定依據;且證據係以有無公 開為前提,且是否通過FDA 檢驗,取決因素甚多,亦非系爭



專利舉發成立與否之因素,故其所訴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內容確實可由結合引證二、 三輕易獲得: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精簡式急救甦醒器進氣結 構」之技術特徵包括:「上盤體1,卡設於呼吸袋8底孔,其 盤上設有一進氣閥11;螺接於上盤體1底之旋蓋2,蓋下設供 氣接管21及儲氧袋9套管22,且於設管之同一蓋面上並設有 一進氣閥23及一過壓透氣閥24...。」
2.比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引證二之對應元件可知,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旋蓋2係螺接於上盤體1底 部,上盤體1上設有一進氣閥11,且旋蓋2下設供氣接管21、 儲氧袋9套管22、一進氣閥23及一過壓透氣閥24」等技術特 徵已為引證二揭露在先,引證二確實已對其產生教示作用。 3.系爭專利「進氣閥23及過壓透氣閥24是設於旋蓋2設管之同 一蓋面上」之技術特徵亦已揭示於引證三:
⑴引證三之耦合件coupling24是設於呼吸袋squeeze bag10 與儲氧袋reservoir21之間。而耦合件coupling24即相當 於系爭專利之旋蓋2與上盤體1之組合體。
⑵引證三顯示耦合件coupling81之壁面wall86上設有一閥va lve91,閥valve91之閥體valve body92具有一由一活瓣re ed flapper101遮覆之開放側,當內部氧氣壓力過大時, 氣體能頂推活瓣reed flapper101移位至虛線114的位置, 藉以排出過多的氧氣;另當內部氧氣不足即內部壓力較外 界大氣壓力小時,外界空氣能頂推活瓣reed flapper101 移位至虛線116的位置,藉以使外界空氣能輸入(參見引 證三之說明書第5欄第10行至第51行所述)。 ⑶承上,顯然引證三之閥valve91是一個兼具有「進氣閥」 功能及「過壓排氣閥」功能的元件。而此閥91係設於耦合 件8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旋蓋2)之壁面wall86上。故 系爭專利於旋蓋2之同一蓋面上設置進氣閥23及過壓透氣 閥24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引證三中。
4.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確 實可由引證二結合引證三而輕易完成,毫無困難可言;另引 證三將「進氣閥」及「過壓透氣閥」整合為同一元件,尤其 該閥91的側壁93是與耦合件81一體成形,僅有單一閥門即閥 91需要安裝,組裝過程比系爭專利的「進氣閥」與「過壓透 氣閥」還需各自設置一片活瓣更為簡便,同時也進一步也將 「上盤體」與「旋蓋」兩個元件整合為一個元件的技術公開



,依照系爭專利對於習用產品批評之邏輯,引證三自然更因 「組裝構件少」而導致「生產容易、減縮品檢工時」、「降 低生產成本」。因此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三將因其結構更複 雜,使其所標舉之所有功效均無法達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確實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載內容確實可由結合引證二、 三輕易獲得: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是依附第1項而存在,其界定之技 術內容如下:
⑴上盤體1及旋蓋2中間互設對接螺管19、29,使二者接合中 間呈一騰空氣室3。
⑵上盤體1盤面中心凹設接孔111及周圍等間環設透氣孔112 ,供一環片狀活瓣113覆蓋,活瓣113中間以一T形帶柱圓 片114穿透夾貼於透氣孔112上以組成前述之進氣閥11;旋 蓋2於兩管間之近旁適處開設有二旋葉狀分布之鏤空氣孔2 31、241及中心接孔232、242,供中央凸設有錐形止銷塊 之兩活瓣233、243由不同方向插置,以形成前述之進氣閥 23及過壓透氣閥24(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點及第 3圖)。
2.引證二已經揭露之技術內容如下:
⑴引證二說明書第3頁第15行所述:「進氣盤8在後端螺紋體 11螺設有輸氧接頭2」;引證二第3圖中亦可清楚見到「進 氣盤8與輸氧接頭2間有一騰空氣室」。
⑵引證二說明書第3頁第10行至第12行說明:「進氣盤8在盤 底上適當處開設有若干通氣孔9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氣孔1 12,將一活瓣1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活瓣113中央部固設 在進氣盤8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上盤體1底內側中心處,並 使活瓣1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活瓣113)貼緊在進氣盤8 底內側且堵住通氣孔9(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氣孔112)。 」
⑶引證二說明書第3頁第18行說明:「套接管14於兩側適當 處開設有氣孔15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氣孔241,且在兩氣 孔15處分別裝設有過壓活辦1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活瓣24 3與輔助活瓣17(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活瓣233),當氣壓 過高時,可由過壓活瓣16處排出,而當氣量不足時,可由 輔助活瓣17處吸入供給。」
⑷綜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之諸多元件及相 對連結關係,大致皆可由引證二中尋得相關之揭露。所有 結構界定中唯一與引證二不同處,仍是「進氣閥」與「過 壓透氣閥」之設置位置,惟此結構特徵在引證三中已經充



分揭露;亦即,將引證二、三之技術特徵結合後,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無進步性可言。
㈢綜上,結合引證二、三之技術內容已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 1、2項分別產生教示作用,熟悉急救醫療器材者,應可輕易 由引證二、三之技術揭露中,輕易推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所述內容,即便其與引證二、三略有差異,惟此種改良設 計並無絲毫「顯然的進步」可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任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敬請鑒核,賜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參加 人權益。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 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 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 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87年09月09日以「精簡式急救甦醒器進氣結 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6482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 告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則不服 ,主張㈠原處分誤指「被舉發人(即原告)逾期未答辯」; ㈡原處分誤認證據3 為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㈢原處分誤認 系爭專利之旋蓋2 的技術和功能與證據2 相同,及系爭專利 之具有進氣閥和過壓透氣閥之旋蓋與證據3 之具有單一雙向 閥門之耦合件的技術相同。㈣原處分誤認證據2 與證據3 是 可以結合的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精簡式急救甦醒器進氣結構」新型 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 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載以「一種精簡式急 救甦醒器進氣結構,該呼吸急救器主要包括有:一上盤體及 螺接於其底下之旋蓋,其中該上盤體卡設於呼吸袋底孔,其 盤上設有一進氣閥;該旋蓋,其蓋下設供氣接管及儲氧袋套 管,且於設管之同一蓋面上並設有一進氣閥及一過壓透氣閥



;藉此,使進氣閥及過壓透氣閥可與旋蓋連體而設,達到節 省模具及成型材料,且又可使所設氣閥容易組裝,及有效縮 減甦醒器實際應用之結合件數及體積者。」等語;而參加人 提出舉發證據計:引證一為83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 A01 號「急救呼吸甦醒器(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引證二 為81年07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急救呼吸甦醒器」新 型專利案;引證三為西元1998年09月0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 000號專利案。
㈡查原告於94年05月20日所送之舉發補充理由答辯書,被告於 94年06月29日即函將舉發補充理由書以及94年05月20日之補 充答辯書送請審查委員再予審酌,最後由被告機關承辦人員 參酌審查委員於94年10月10日所交回審查意見,才於94年11 月03日作出原處分書等情,有亞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 被告機關94年06月29日(94)智專三㈢05077 字第09441139 500 號函、審查委員審查意見書及舉發審定書各一份在卷足 憑;足認並無審查委員因故未收到舉發補充答辯書即逕依現 有資料審查或是被告未將答辯內容交付審查委員之情事。是 以,原告所主張原處分誤指被舉發人(即原告)逾期未答辯 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引證三並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不得作為進步 性之依據乙節;經查,引證三之美國公告日1998年09月08日 的後半日,因時差關係,相對應於我國時間1998年09月09日 的前半日即系爭專利的申請日,是原告之主張,固屬有據; 惟查,引證三即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期雖係 西元1998年09月08日,而其技術亦公開於西元1998年06月04 日之世界專利WO98/23318A1號專利(對應案),有專利公報 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揆諸該專利技術內容與引證三相同,自 可作為引證三之補強證據;該世界專利之公告日期為西元19 98年06月04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即87年09月09日。是以 ,引證三自具有證據能力,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利用旋蓋螺接於上盤體 底部,上盤體上設有一進氣閥,且旋蓋下設供氣接管、儲氧 袋套管、一進氣閥及一過壓透氣閥為其技術特徵;然引證二 乃利用輸氧接頭螺接於進氣盤,即可簡易結合輸氧接頭、進 氣盤及呼吸球之技術,與上開系爭專利運用旋蓋螺接於上盤 體,即可簡易結合旋蓋、上盤體及呼吸袋之技術相同;二者 不同之處僅在於引證二係將過壓活瓣及輔助活瓣設於套接管 位置,而系爭專利係將進氣閥及過壓透氣閥設於旋蓋位置。 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諸多元件及相對連結 關係,亦為引證二所揭露。二者不同處,仍是「進氣閥」與



「 過壓透氣閥」之設置位置,惟此結構特徵在引證三中已經 充分揭露;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3 頁雖已說明,系 爭專利之進氣閥及過壓透氣閥設於旋蓋位置,係為改善習知 將進氣閥及過壓透氣閥之設置於連接管(即引證二之套接管 )位置,有組裝不便、易脫落等缺失,但系爭專利進氣閥及 過壓透氣閥設置位置之技術,已為引證三於一耦合件上設一 雙向閥門之技術所揭露(此可由圖12觀之,且無需旋蓋元件 ),故結合引證二、三之技術特徵後,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至原 告所主張原處分誤認證據2 與證據3 是可以結合的乙節;然 查,關於新穎性之判斷,系採一對一比對原則,自不得結合 二以上引證與系爭案為比對;但關於「進步性」之判斷方式 ,則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 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縱 引證三及系爭案均為改良引證二之缺失而生,被告機關亦得 結合引證二及引證三作為比對資料,倘系爭技術內容經判斷 為熟習該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功效增進,則被告自 得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是原告上開,自難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 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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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仁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