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02號
原 告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 律師
練家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4 日以「PORTER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14類之「貴金屬、金鋼鑽、寶石及其飾品與仿飾品、袖 扣、領帶夾、貴重金屬珠寶箱、貴重金屬珠寶盒、貴重金屬 製紀念章、鐘錶及其組件、貴重金屬廚房用具及餐具(特別 不包括貴重金屬刀、叉、匙)、貴重金屬製煙具、貴重金屬 製鑰匙圈、貴重金屬製錢包、貴重金屬製名片盒、貴重金屬 製藝術品」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 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日商吉田股份 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26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37條第7 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審查期間,因 現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91條第1 項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 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 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參加人乃釋明其所主 張之修正前商標法規定相當於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14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2月12日中台評
字第92058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PORTER及圖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95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0950616744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 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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