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18號
原 告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律師
練家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律師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6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1年3 月4 日以「LUGGAGELABEL及圖」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貴金屬、寶石及其飾 品與仿飾品、貴重金屬製紀念章、鐘錶及其組件、貴重金屬 製鑰匙圈及貴重金屬製名片盒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11月26 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14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審查期間,因現行商標法於92年 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 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 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 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 張之條款業經修正,參加人乃補充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2款、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 94年12月12日中台評字第92055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 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 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商品,是否該當修正前商 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而應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錯誤,所為處分失所憑據,應 予撤銷:
參加人所引用之據爭商標(如附圖二)圖樣包括「 LUGGAGE LABEL 字樣搭配行李掛牌圖樣」;其二為「矩形 黑底白叉叉圖樣」(無任何文字);其三為「矩形黑底於 白叉叉中標示LUGGAGE LABEL 文字」。依據提供之商標註 冊資料可知,前二件據爭商標分別於西元1984年7 月17日 及1987年9 月10日在日本國提出申請,「矩形黑底白叉叉 圖樣」在1987年3 月27日獲准註冊;「LUGGAGE LABEL 字 樣搭配行李掛牌圖樣」商標則疑因涉及商品說明,直至19 94年12月22日才獲日本官方准予註冊。惟該二件據爭商標 與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主要特徵及寓目印象並不相同 ,顯非近似商標。至於「矩形黑底於白叉叉中標示LUGGAG E LABEL 文字」商標,雖相似於系爭商標,惟依據提出之 資料顯示,該據爭商標於2003年2 月13日申請,晚於系爭 商標之申請日及核准註冊日,且該商標在日本國仍在審定 中(Pending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詳查據爭商標申請 時點及註冊情形,竟憑主要特徵及寓目印象完全不同,以 及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始提出申請之外國據爭商標作為評 定成立之依據,顯有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撤銷。
2.系爭商標乃原告基於中華民國商標權人地位,依其所有之 系列商標權延伸註冊,應無取得他人同意之必要。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審認系爭商標不符合申請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但書之規定, 應予撤銷之處分顯有適用法則違誤,應予撤銷:
排除上述第3 件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始行提出之據爭日本 國商標,系爭商標乃原告延伸受讓自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祥記公司)於83年7 月1 日申請註冊之中華民 國註冊第682020號、第682506號、第694430號、第688947 號及84年9 月21日申請註冊之中華民國註冊第730177號等 商標而為申請。基於中華民國商標權人之地位,隨原告自 己之事業發展申請註冊,應無得同意之必要。蓋LUGGAGE LABEL 字樣使用於袋包類商品固為創用,然該公司就具有 「LUGGAGE LABEL 」文字之商標在日本之註冊並不順利( 1984年申請1994年才核准,另有2003年申請至今仍在審查 中,詳如前述)。反觀本國LUGGAGE LABEL 商標之申請註 冊狀態,最早溯自84年6 月16日即獲准註冊,持續使用至 今已逾10年。徵諸現行商標法若干修正條文及其理由均明 白揭示,為促使申請人有效利用其商標,避免不使用商標 之不當累積,淘汰市場上週期較短之商標,減少行政管理 之困難,以達到彈性靈活運用商標之目的等意旨,原告既 已受讓祥記公司註冊之LUGGAGE LABEL 系列商標權,十餘 年來隨業務拓展延伸註冊,應無再得他人同意之必要。蓋 於作成同意他人註冊之意思表示時,市場上必然出現相同 或類似商標由不同人享有之結果,依1977年間與祥記公司 間區隔經營市場之協議,原告系爭商標之申請應無得同意 之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疏未究明系爭商標註冊之背景事 實,而有適用法則之違誤,應予撤銷。
3.據爭商標並非我國著名商標:
⑴參加人提出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販賣之據點 、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等證據 ,均乃參加人自行製作,不具公信力,尤以1995年至20 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部分,參加人並未提 出相關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以證其實,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詳加查證,一律照單全收,審認 證據方面難謂無違失。猶有甚者,該些銷售統計資料並 未記載商標標示,所有之商標並非僅有LUGGAGE LABEL 及圖乙件,實無從單憑該些字型製作之銷售資料,證明 所銷售之商品均為據爭之「LUGGAGE LABEL 及行李掛牌 圖」或其他商標。更何況據爭之第3 件「矩形黑底於白 叉叉中標示LUGGAGE LABEL 文字」商標,直至2003年3 月始提出申請,1995年至2001年間應無該商標使用之可 能。凡此,益證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資料,不足以證明據 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在日本或香港為著名, 更遑論當時已在無任何銷售、廣告行為之台灣地區達到
著名之程度。
⑵依祥記公司及參加人1993年簽訂之協議,參加人同意祥 記公司得在香港行銷商品,並非授權祥記公司使用或經 銷(香港的商標權人為祥記公司後由原告受讓),雙方 並約定未來在香港市場應互換資訊,嗣後簽訂之合約亦 明定香港之獨家代理商代理銷售祥記公司及製造之商品 ,從而香港市面販售之標示有「LUGGAGELABEL 及圖」 商標之商品,兼有祥記公司與參加人製造銷售之產品, 其商譽之建立應歸雙方共享。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罔 顧香港地區之「LUGGAGE LABEL 」相關商標註冊及使用 情形,單憑提出之資料,於理由當中錯誤審認「…祥記 公司於前揭參展期間既與參加人具有授權合作關係,而 經由參加人授權使用據爭商標,並負責該等商標商品之 製造行銷事宜,則其參展之商品自應標示源自關係人, 其予消費者印象仍係參加人據爭商標之商品…」,嚴重 悖於事實而無以維持。更何況依據原告提呈之1994年至 1997年香港地區參展照片,當時商標權人祥記公司展示 櫃位清楚標示自創之GALLANT 商標,商品當中包含該公 司享有商標權之PORTER及若干LUGGAGE LABEL 商標商品 ,實無從單憑該些照片即論斷曾授權使用據爭商標,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憑空捏造事實,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⑶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62 號及同年判字第83 9 號判決揭示「我國與美國及日本之民間文化及貿易交 流固屬頻繁,但對美式與日式文化並非全盤吸收,仍有 取捨,…(外國品牌商品)鮮少能在未實際廣泛促銷之 情況下,單以口碑流傳之方式即獲致遍及全台之高知名 度,…且現代傳媒訊息傳播速度固然快捷,然在傳媒眾 多、資訊爆炸之現況,能在眾多資訊中,與社會大眾深 刻而持久之印象或話題或廣告者並不多見,除非業主能 夠投入鉅額成本,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主要媒體大量 播放及刊登,方有使外國知名商標一成為國內著名商標 之可能。」之意旨。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即參加人) 既從未在我國從事銷售業務,亦從未長期持續在我國主 要媒體大量播放或刊登行銷廣告,依上開判決意旨,根 本無從為國內消費者廣泛認知,非我國著名商標,應可 認定。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草率地憑恃我國與港、 日經貿旅遊往來密切,即認定「參加人之商標」具有極 高知名度,而為不利益於原告之處分,顯屬不當。 4.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無導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事實 上經由消費者之討論,已足證明消費者了解「LUGGAGE
LABEL 」系列商標由二公司分別經營:
⑴參加人並未在我國銷售標示有據爭商標之相關商品,復 未曾以行銷之目的使用據爭商標圖樣或類似圖樣(此點 業經被告審查後揭示於評定書),消費者根本無法透過 據爭商標圖樣建立起對參加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認識 。衡酌該外國商標所有人實際上未在我國使用,及參加 人提出之附件22,網友討論內容即足證明,我國相關消 費者已能清楚辨明原告經營之「LUGGAGELABEL及圖」品 牌與參加人不同,二商標事實上顯然無構成混淆誤認之 虞,不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成立。 ⑵據爭商標縱使因為在日本境內使用,及銷售至香港之行 為,而為我國所謂「哈日族」或「哈港族」所知悉,惟 仍難據此即認定據爭商標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同此 見解),或者逕行論斷有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實 則,「LUGGAGE LABEL 」系列商標除了在日本境內使用 之外,於我國、香港、中國大陸及日本以外其他地區、 國家,均由原告大量使用。原告自受讓祥記公司註冊之 「LUGGAGE LABEL 」系列商標以來,戮力經營,引領「 LUGGAGE LABEL 」系列品牌成為國際性年輕時尚知名品 牌。除在國內各大百貨公司設立據點銷售,成立直營店 建立品牌形象,更廣泛且持續地於國內主要媒體雜誌刊 登廣告,自民國78年迄今,十餘年來國內相關消費族群 於坊間所接觸之「LUGGAGELABEL及圖」品牌商品皆為原 告製造銷售之商品,原告擁有之「LUGGAGELABEL及圖」 品牌商品早已在我國相關消費者及公眾間建立高知名度 ,消費者實無從產生混淆誤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 漏未詳查此節,率為構成混淆誤認之審定,撤銷系爭商 標註冊,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相同,圖 形亦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
2.據爭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 上之標誌,參加人以該外文搭配圖形設計,早於1984年起 即陸續於日本申請註冊,為促銷該等據爭商標之背包、皮 包、手提袋等商品,除於報章雜誌廣泛持續廣告外,復於 日本各大百貨公司、商圈設有據點販售,並已開設數家直
營店,且透過代理商銷售據爭商標商品至香港販售,2001 年之銷售金額已逾11億日幣,銷售數量逾14萬件。參加人 雖無直接進口據爭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然衡諸我國與港 、日經貿旅遊往來密切,日本、香港二地之時尚流行資訊 亦經常影響國內相關族群及消費者之流行趨勢,復以據爭 商標商品透過香港及日本流行雜誌之報導宣傳,該等雜誌 部分在台亦有販售,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前,應已為背包、手提袋等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920431 、92059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本院93訴字第1959、1745號 判決認定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所提出之公司簡介、商品型 錄、1998年至2002年出口至香港之銷售發票、單據、商標 註冊資料、雜誌廣告、報導及中台異字第920431、92059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3.衡諸據爭商標使用於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 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從而原告於其後始以 幾近相同之外文及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 使用於貴重金屬製錢包等商品,與據爭商標知名之背包、 手提袋等商品同可作為服飾配件,具有相近之用途、功能 ,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 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4.訴外人祥記公司與參加人間雖曾有合作關係,惟該合作關 係已於2001年5 月終止,是祥記公司縱於合作關係期間取 得多件「LUGGAGE LABEL 」系列商標註冊,而於合作關係 終止後,原告繼受該等「LUGGAGE LABEL 」系列商標,然 原告於合作關係終止後另以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認 已得參加人同意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但書及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但書准其申請註冊之情形。 又原告於受讓商標後雖有廣告銷售之事實,惟審酌原告於 另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號等商標異議案中 所提出之「SUBCULTURE SCREAM 次文化尖叫」、「人氣PO RTER背包,日本年輕流行文化的永恆教主」等廣告資料, 其廣告內容強調「LUGGAGE LABEL 」品牌源自日本等,自 有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 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修正前商 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 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 ,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二商標構成同一或近似:
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及5.2.5 判斷,系爭商 標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LUGGAGELABEL 」及相同之圖形設計,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 連貫唱呼之際,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 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按「曾具體舉證並經認定為著名商標或標章,得不要求 商標或標章所有人提出相同證據證明之。」(93年4 月 28日訴願決定機關經授智字第0932003036-0號令修正發 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11點參照)。據爭 商標已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920431、920594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認定著名在案,被告援引上開商標異議審定書, 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且本院93年訴字第1745、1959號等判決亦認定據爭商標 為著名商標。
⑵參酌本院90年訴字第3766號判決及89年訴字第1292號判 決內容,足見本院肯認日本國與我國間商品及流行資訊 交流極為快速與廣泛,台灣的知名書局連鎖店及便利超 商均有展示與販售日本知名流行雜誌,且在大眾通俗娛 樂以及日常消費文化領域,日本國之相關流行風潮,經 常隨之傳入我國社會中,在日本國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標 常因各種交流管道而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上開2 件判 決內容所涉及的法規雖分別為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與本件並不相同,惟上開事實乃 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所謂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 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9號判例參照)(行政訴 訟法第17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該等事 實並不因案件所涉及的法規不同而有不同。
⑶據爭商標早於1984年即由參加人使用於背包、皮包、手 提袋等商品上,系爭商標圖樣中含有反白╳字的長方形 圖形早經參加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於1987年在日本獲准 註冊商標在案,含有「LUGGAGELABEL」字樣的日本第00 00000 號商標亦早於1984年經參加人在日本申請註冊, 為促銷據爭商標之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除於報 章雜誌長期持續廣告外,復於日本各大百貨公司、商圈 設有據點販售,並已開設數家直營店,且透過代理商銷 售據爭商標商品至香港地區,並於香港地區長期廣泛宣 傳促銷,自2000年起參加人公司之營業額已逾百億日幣
,於1986年間即經朝日新聞報導據爭商標商品受到日本 年輕人的歡迎,參加人「LUGGAGELABEL」品牌系列商品 並曾獲得日本「第一屆流行商品.設計競賽」中最大獎 的通商產業大臣獎。刊登據爭商標商品相關廣告、報導 之日文雜誌「Men's non- no 」、「MORE」、「non-no 」、「COOL TRANS」、「Boon」、「spring」、「 smart 」、「GOLF DIGEST 」、「mc sister 」等於台 灣網路書店、一般書店或便利商店亦有販售(參證8) ,被告機關亦曾派員至金石堂書店、何嘉仁書店、誠品 書局等知名書局連鎖店調查,發現長期以來報導據爭商 標商品的日本流行雜誌大部分在該等連銷書店均有展示 及販售(此事實經被告於本院93年訴字1877號有關審定 第00000000號「PORTER」商標異議事件中94年5 月17日 準備程序及其他相關案件中供述在案)。再自1988年12 月起至2001年5 月止參加人並曾授權訴外人祥記公司在 台灣行銷標示據爭商標之背包類商品,台灣消費者所認 識之據爭商標所表彰者乃參加人公司之信譽及產品品質 ,祥記公司於台灣使用據爭商標之效果,應歸於參加人 。而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我國銷售背包、皮包、手提袋 類相關業者及據爭商標商品主要訴求對象之年輕消費族 群均普遍留意日本流行資訊。因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據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所謂之著名商標。此外,由原告於審定第 00000000號「PORTER」商標等異議案中提出的雜誌廣告 或報導內容,亦得以明瞭據爭商標商品受歡迎之程度, 如「SUBCULTURE SCREAM 次文化尖叫」文章中指出:「 日本人對這類限量產品,失心瘋似地支持熱愛,完賣( 完全賣完)的狀況,常常在才上巿前幾天就發生。自己 就曾經看過原宿Porter(吉田英文品牌名)路面店,買 客大排長龍,分批進入店內的壯觀亂象,盛況很像LV或 Prada 。」、「吉田的包包種類以年代排列,先是Port er,然後1984年Luggage Label...等,每個年代都有代 表性的產品」,「人氣PORTER背包,日本年輕流行文化 的永恆教主」為標題的廣告則標示出「LUGGAGELABEL」 字樣及據爭商標圖樣中含有反白╳字的長方形圖形,並 於內文記載:「1962年於東京創立的PORTER,雖邁入第 41個年頭,至今依然是新一代流行文化的重量級代表。 1983年PORTER首度推出經典TANKER系列,次年,孿生品 牌“LUGGAGELABEL”也正式上架,進入年輕時尚領域」
等等。
3.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衡諸據爭商標使用於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 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從而原告於其後始以 相同之外文「LUGGAGELABEL」及含有反白╳字的長方形圖 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袖扣、領帶夾、貴重金 屬製鑰匙圈、貴重金屬製錢包等商品申請註冊,與據爭商 標知名之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同可作為服飾配件,客觀上 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原告於另案提出之宣傳廣告內 容,發現其以「人氣PORTER背包,日本年輕流行文化的永 恆教主」、「1962年於東京創立的PORTER,雖邁入第41個 年頭,至今依然是新一代流行文化的重量級代表。1983年 PORTER首度推出經典TANKER系列,次年,孿生品牌“LUG GAGELABEL ”也正式上架,進入年輕時尚領域」等為訴求 ,促銷系爭商標商品,顯然意圖使消費者認為系爭商標所 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為參加人,非如原告所稱「以 自己之名義行銷推廣『LUGGAGELABEL』系列商品」,其攀 附參加人商譽之意圖明顯,有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 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足堪 認定。
4.原告主張,據爭之「LUGGAGE LABEL 及圖」商標於2003年 2 月13日始向日本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晚於系爭商標 之申請日及核准註冊日,且仍在審定中,在1995年至2001 年間應無該商標使用之可能,被告機關竟憑該商標作為評 定成立之依據,顯有違失云云,惟查:
⑴商標註冊與商標使用仍不同概念,在向商標專責機關申 請註冊前仍有使用商標之可能,商標申請註冊時點與使 用商標期間之久暫,並無必然關係,原告以據爭商標之 「LUGGAGE LABEL 及圖」商標於2003年2 月13日向日本 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為由,主張該商標於1995年至20 01年間無使用之可能云云,實屬無稽。
⑵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中所謂之著名商標並不以註冊或申請註冊為要件 ,據爭之「LUGGAGE LABEL 及圖」商標雖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日後,始向日本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惟仍無 礙其作為據爭商標之資格。
⑶關於參加人「LUGGAGE LABEL 」系列商標早於1984年即 由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且長 期持續宣傳廣告之事實,有參加人提出之日本、香港雜
誌宣傳廣告、「吉田袋子完全讀本」等證據資料影本可 證,原告於另案提出之宣傳廣告內容亦記載「...1983 年PORTER首度推出經典TANKER系列,次年,孿生品牌“ LUGGAGELABEL”也正式上架,進入年輕時尚領域」,參 加人確實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長期持續使用「 LUGGAGE LABEL 」系列商標,足堪認定。 5.原告主張,參加人提出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之 販售據點表、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 表等資料,屬參加人公司自行製作之內部文書,不具公信 力云云,惟查: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 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並謂:「考量行 政著重專業、機動、效能等特質,賦予行政機關自由心證 應較法定證據為優。特明定行政機關經斟酌全般意見陳述 內容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經查,參加人提出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販 售之據點表、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 表等證據資料雖為參加人所自行製作,惟並非不得作為被 告審查據爭商標是否著名時之證據,且將公司簡介及商品 型錄內容與參加人另行提出之香港、日本流行雜誌上大量 廣告、報導等內容相互勾稽,足以判定其內容正確無誤; 又參加人提出之日本エフ クス株式會社發行之「SHOES& BAG 有力企業名鑑」2001年版及2003年版,即記載參加人 公司自2000年起銷售額已超過日幣一百億元,且於高島屋 、三越、丸井、大丸、西武、小田急、阪急、伊勢丹等百 貨公司販售其商品,另參加人並曾於評定階段提出1989年 至2002年出口香港之銷售發票、單據影本,該等證據資料 亦足以證明參加人提出之日本販售據點表、1995年至2001 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 6.原告主張,香港巿面販售之標示有「LUGGAGE LABEL 及圖 」商標之商品,兼有祥記公司與參加人公司之產品,其商 譽之建立應歸雙方共享,原告繼受祥記公司之商標權益云 云。惟查:
⑴祥記公司係經由參加人授權使用據爭商標,其屬參加人 公司之經銷商(或稱代理商)性質,一般消費者所認知 之「LUGGAGE LABEL」相關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為參加人 公司之信譽,祥記公司縱有於香港販售「LUGGAGE LABEL 」商標商品之事實,其使用之效果亦應歸於參加 人。
⑵如前所述,原告於台灣所為之宣傳廣告,一再使人誤認 其販售之「PORTER」、「LUGGAGE LABEL 」等相關商標 商品之產銷主體為參加人,其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意圖明 顯,原告縱有於香港地區販售「LUGGAGE LABEL 」商標 商品之事實,其是否使消費者認識「LUGGAGE LABEL 」 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為原告自身之信譽,不無疑問。 7.原告另主張,由參加人提出之附件22,網友討論內容即足 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已能清楚辨明原告經營系爭商標品 牌與參加人不同,二商標事實上顯然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云云,惟查:
網際網路討論區上網友記載:「直到我看到了日本報導有 關吉田背包旗下品牌PORTER系列其卓越功能及特殊風格驚 呼這就是我要的皮夾!!! 現在經由IF亞富公司努力下, PORTER終於登陸台灣! 雖然現只有TANKER、DESERT、 LUGGAGE LABEL 系列... 」、「台灣賣的porter到底是真 的假的阿?」、「吉田包現在進的款式跟日本同步嗎? 」 、「唉... 真的很看不慣他們在潮流雜誌上那些很曖昧的 廣告一直在暗示他們是日本來的這算不算是詐欺啊??」、 「我會以為兩個是一樣的是因為之前去逛街的時候某店員 跟我說PORTER是代理日本的啊。搞不清楚到底事實是什麼 了..」、「她拍賣的是台灣的porter還是日本的porter啊 」、「感覺還是同一家公司的設計而且不是接近吧根本是 一模一樣」,由上開敘述可知,或有人曾誤認原告產製的 PORTER系列商標商品來自參加人,或有人對台灣地區銷售 的PORTER系列商標商品是否來自參加人有疑問,也有網友 認為原告刊登的廣告暗示其商品來自參加人,且原告產製 的PORTER系列商標商品設計有仿襲參加人之嫌等等。是由 該等網際網路上網友之討論,足以認定在實際消費巿場上 ,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商品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 竟反而主張,由網友討論內容足以證明二造商標無構成混 淆誤認之虞云云,顯然曲解事實。
理 由
一、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 標法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2年1 月16日公告 註冊,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依註冊時即91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次按,「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 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 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亦 有明文。本件商標評定案件係於前揭商標法92年11月28日修
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而尚未為評決,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 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得撤銷其註冊。 本件係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申請評定系爭商標,系爭 商標所涉註冊時之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現行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則分別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 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 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 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 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而言。
二、系爭商標係由外文「LUGGAGELABEL」置於「×」反白圖形所 組成,據爭商標圖樣亦分別有寓目明顯之外文「LUGGAGE LABEL 」或「×」圖形,二者主要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 LUGGAGE LABEL 」或「×」反白圖形,整體外觀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據爭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 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之標誌,參加人以該外文搭配 圖形設計,早於1984年起即陸續於日本申請註冊,依據卷附 參加人所提出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1998年至2002年出口 至香港之銷售發票、單據、商標註冊資料、雜誌廣告、報導 及被告中台異字第920431、92059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 ,顯示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91年3 月4 日申請 註冊前,已為背包、手提袋等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該等理由亦經本院93訴字第1745、19 59號等判決認定在案。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提出之公司簡介、 商品型錄、於日本販賣之據點、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 港之銷售量統計表等證據,均乃參加人自行製作,不具公信 力,尤以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部分 ,參加人並未提出相關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以 證其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詳加查證,一律照單全收 ,審認證據方面難謂無違失。又該些銷售統計資料並未記載 商標標示,所有之商標並非僅有LUGGAGE LABEL 及圖乙件, 實無從單憑該些字型製作之銷售資料,證明所銷售之商品均 為據爭之「LUGGAGE LABEL 及行李掛牌圖」或其他商標。更 何況據爭之第3 件「矩形黑底於白叉叉中標示LUGGAGE LABE L 文字」商標,直至2003年3 月始提出申請,1995年至2001 年間應無該商標使用之可能。凡此,益證參加人提出之使用
資料,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在日本 或香港為著名,更遑論當時已在無任何銷售、廣告行為之台 灣地區達到著名之程度等等。
三、經查,依原告於審定第00000000號「PORTER」商標等異議案 中提出的雜誌廣告或報導內容(參證1 參照),顯示據爭商 標商品受歡迎之程度,如「SUBCULTURE SCREAM 次文化尖叫 」文章中指出:「日本人對這類限量產品,失心瘋似地支持 熱愛,完賣(完全賣完)的狀況,常常在才上巿前幾天就發 生。自己就曾經看過原宿Porter(吉田英文品牌名)路面店 ,買客大排長龍,分批進入店內的壯觀亂象,盛況很像LV或 Prada 。」、「吉田的包包種類以年代排列,先是Porter, 然後1984年Luggage Label...等,每個年代都有代表性的產 品」,「人氣PORTER背包,日本年輕流行文化的永恆教主」 為標題的廣告則標示出「LUGGAGELABEL」字樣及據爭商標圖 樣中含有反白╳字的長方形圖形,並於內文記載:「1962年 於東京創立的PORTER,雖邁入第41個年頭,至今依然是新一 代流行文化的重量級代表。1983年PORTER首度推出經典TANK ER系列,次年,孿生品牌“LUGGAGELABEL”也正式上架,進 入年輕時尚領域」等等,亦可見據爭商標已臻著名之事實, 且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91年3 月4 日申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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