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039號
TPBA,95,訴,2039,200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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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0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5年4 月18日95公審決字第010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現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會計室專員,前應民國(下同) 81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會計審計職系會計審 計科考試及格,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在案。嗣交通部 會計處依被告94年6 月22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簡薦委官等職 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 停止適用前,已任職於公路總局暨所屬單位之現職主計人員 ,得否選擇以簡薦委官等職等併立制任用會議決議暨原告意 願,將原告按原職自93年4 月1 日改派為簡薦委官等職等任 用,並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辦理銓敘審定。被告依其考試及 格資格,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起敘,並依公務 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其83年1 月 至92年12月計10年年資,提敘10級,以94年1 1 月14日部特 二字第0942555410號函核敘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 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改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
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
法」辦理任用審查,改任換敘為第
八職等年功俸二級535俸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機關轉任是否有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的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任公路總局會計室歲計科高級業務員級專員職務 ,茲因「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 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以下簡稱暫行要點)自 93年4 月1 日起停止適用;有關主計人員轉任之銓敘審 定,請參照人事、政風人員轉任之相關規定辦理即其轉 任符合「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 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轉任辦法) 或「交 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 法」(以下簡稱二類轉任辦法)規定者,依上開規定辦 理,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者,僅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之規定辦理年資提敘。
⒉爰因原告之考試、年資、考成、薪點均符合三類轉任辦 法之要件,故選擇以公務人員簡薦委官等任用,惟經報 被告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 俸點。 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 4 月28日公保字第0940011466號函決定書,該復審為無 理由,其決定書理無非以原告並未有曾任行政機關人員 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事業人員間之特任事實;且原 告係為現職改任,亦非二類所稱之轉任,自無從適用三 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理規定提敘年資。然 查前開二類人員轉任辦法係指「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 政二類人員間之轉任」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係指「適用 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 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者」之意旨,目的係在保 障上開人員,因相互轉任適用不同任用制度時,不因之 而遭更不利益之對待,此觀釋字第501 號解釋意旨亦可 明知,故保訓會所言之復審決定,對該類辦法增加法律 所無規定之限制,亦即限有轉任事實,且排除現職改任 者,顯然違背上開辦法及解釋意旨。
⒋而「現職改任」即於原職務改以其他任用法規審查時, 究應依何法辦理任用審查?應先釐清現職轉任之性質, 以得正確適用法規:
⑴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謂轉任,「指 適用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 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己開宗明義指係適用 不同任用法規,並未指不同機關,因此,如本件原告 係在同一機關而適用不同任用制度之情形,亦即現職



改任,亦符合俸給法所定之「轉任」。
⑵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中第15 條之說明三、「本條第2 項但書原規定,不同任用制 度轉任人員,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定敘俸時‧ ‧‧。惟因本條項規定,依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 定者,尚非僅限於不同任用制度之間。即屬同一任用 制度,亦有因適用之法令依據變更,或特別任用制度 間相互轉任情事而須重新審查者」,已明白指出係包 含因適用法令變更而重新核敘之情形,因之,原告於 同一機關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現職改任,亦應涵蓋於 此,自無疑義。
⑶復查司法院釋字第501 號解釋意旨,「不同制度人員 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 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 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爰有俸級提敘之設計 」。原告所任公路總局已符合三類轉任辦法各項要件 :高考二級、薪點、考成、年資及符合該機關同官等 職務之1/10,而本局人員眾多,本就係全國任用制度 之大本營(計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 任用條例、專技人員轉任辦法、機要人員進用辦法、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 ,職務更有列單軌制(副局長、會計主任、 人事室主任列單軌制簡任官等),人事室、會計室部 分職務列雙軌制(其中雙軌制之職務又非交通行政職 務),故何謂「不同任用制度間」即指本局同一機關 間亦有適用不同法令轉任或現職改任(即以當事人所 具不同考試或具其他任用資格重新任用),被告怎可 因未曾辦理類似案件,即否准適用三類轉任辦法辦理 任用審查?因此,依釋字第501 號解釋意旨,係指「 不同制度人員間」並未指需機關間轉任,原告係由資 位制(高級業務員)專員改以公務人員任用法(薦任 官等)任用,即符合上開函釋所稱不同任用制度人員 間所應適用俸級提敘之情形。
⑷綜上⑴⑵⑶所述,原告原任公路總局高級資位專員, 於93年4 月1 日因該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至八職等,而 原告因具有高考二級、年資、考成、薪級均符合以三 類人員辦法轉任所定之要件,即係屬不同制度人員間 相互轉任;爰「現職改任」係適不用法令而重新核敘 ,考量係適用何法令辦理任用審查對當事人有利,而 非侷限「現職」或「非現職」,保訓會復審決定自非



妥適,已不待言明。
⒌末論,暫行要點停止適用目的之一,係為考量『各類人 員的權益衡平』,惟被告並未貫徹該要點停止適用之目 的,致原告既得權益未受合理保障:
⑴暫行要點停止適用時,因無相關補救措施,原告及其 他公路總局暨所屬單位現職主計人員仍無法自行選擇 任用制度而受有權益不衡平現象,被告於94年7 月7 日部特二字第0942511667號略以,「‧‧‧同意自79 年8 月27日暫行要點發布後,至93年4 月1 日暫行要 點停止適用前,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暨所屬單位現 職主計人員,得依其資格自行選擇任用制度‧‧‧」 ,惟被告並未針對人員之轉任權益,進一步作出具體 明確的相關規定(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 容應明確)及宣導措施,致現職人員權益不完整。 ⑵被告自始至終均以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及施行細則第 2 條第2 項規定,從「文義」上逕行解釋認定三類人 員轉任需符合「不同機關」規定,排除原告適用三類 轉任。惟觀之上開規定及三類辦法中,「文義」上從 頭至尾看不到也意會不到「不同機關」。再者,釋字 第501 號解釋意旨已闡明三類轉任辨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 ,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為 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 準所必須‧‧‧」,根本未有需「不同機關」之規定 換言之,從上開規定及解釋令,無論是從「文義」、 「立法目的」均未排除原告不適用三類轉任,被告縱 使有權審定原告俸級,但無權超越法律位階恣意用「 同一機關」「現職改任」排除原告不適用三類轉任辦 法,已明顯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又三類轉任辦法與是 否為交通行政機關或交通行政職務完全無涉,被告卻 將二類轉任辦法之必要條件套用於原告所適用之三類 轉任辦法中,云原告係因該職務重新選擇,既非交通 行政機關又非交通行政職務,被告怎可如此曲解法令 ?(茲將二類與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區別實益另述如 附件三)。
⑶又公路總局前局長葉昭雄、會計室主任呂光志均是在 「同一機關」「現職改任」情形下,辦理二類人員轉 任;另外亦有案例係「現職改任」(如附件二)原以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因另具專技資格,於原 職改依專技人員轉任辦法辦理重新核敘,則原告又為



何不適用?被告適用標準不一致,對原告所為之審定 ,顯然有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不僅不符平等原 則、欠缺正當性,更違背行政慣例與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
⑷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得依其資格自行選擇任用制度,表 示停止適用效力已溯及既往(如溯及既往效力不完全 ,公路總局現職主計人員之權益如何受完整保障?) ,則「自79年8 月27日暫行要點發布,至93年4 月1 日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前」之公路總局現職主計人員, 亦可根據行政院主計處會銜銓敘部以處義三字第0930 001701號及部特二字第0932341723號通函意旨,如資 格符合「三類轉任辦法」要件,則選擇依三類人員辦 理轉任,因通函中未規定「現職改任」不適用,原告 即因信任被告會貫徹該要點停止適用之目的,充分考 量該等人員權益辦理審定,而有選擇轉任簡薦委官職 等任用之具體行為,惟被告卻未貫徹該要點停止適用 之目的,致原告之既得權益未受合理保障,與憲法上 信賴保護原則有所不符。原告自81年考試及格分發至 公路總局已因依據無法律授權依據之暫行要點審定而 權益受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 月13日 (93)公審決字第004 號函,被告所據以銓敘審定之 暫行要點,並無法律之授權依據,其得否據為任用審 查之依據,即不無商榷之餘地。》現又因暫行要點停 止適用之目的未貫徹執行而既得權益無法受完整保障 ,分發至公路總局任職迄今,兢兢業業服務於公路總 局10餘年後仍需從六職等起敘,則「現職改任」後雖 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與降級有何差異?如依 被告恣意解釋之結果,顯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 及財產權存續保障之意旨未盡相符。
⒍有關貴院95年度訴字第01295 號裁判書略以『三類人員 轉任辦法依適用於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 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間之轉任,並非僅指不同任用制度人 員間之轉任,原告呂麗慧之現職機關公路總局並未列於 「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中,並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 務之事實,自無從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 任辨法規定提敘年資。』故原告呂麗慧之訴遭駁回(附 件-P7)。因上述該案性質與本案類似,原告擬提補充 如下:
⑴原告係請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任用審查並非



請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任用審查,依「三類 人員轉任辦法」規定,本局無需為交通行政機關。按 「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即指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 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間相互轉任) 。而「二類 人員轉任辦法」,即指交通事業人員及交通行政人員 間相互轉任。
⑵花蓮港務局與本(公路總)局同屬交通事業機構,該 局人事主任職務與原告現任職務均同為交通事業機構 下之簡薦委官等職等職務,該局人事主任職務局行政 機關職務,原告所任職務亦應為行政機關職務,可適 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
依該裁判書內理由三㈢所述「‧‧‧關於花蓮港務局 前人事室主任蔡三連部分,依卷附蔡三連銓審資料所 示,蔡三連係由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調至行政機關職務 ,確有轉任之事實,被告據以認定蔡三連得依三類人 員轉任辦法規定提敘俸級,亦無不合。」花蓮港務局 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同屬交通事業機構,均未列於「交 通行政機關一覽表」(附件二)中,該局人事主任職 務與原告現任職務均同為交通事業機構下之簡薦委官 職等職務,該局人事主任職務屬行政機關職務,原告 所任職務亦應為行政機關職務,且蔡三連係由本(公 路總)局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課長),以三類人 員轉任辦法轉任花蓮港務局簡薦委官等職等職務(人 事室主任),花蓮港務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同屬交通 事業機構,若被告係依該員有機關間轉任之事實認定 其符合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則該員即為由公營(交通 )事業機構轉至公營(交通)事業機構,並非行政機 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交通)事業機關三者間轉任, 若該員之適用被告係依職務論,則原告與該員同為由 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轉任簡薦委官等職等職務(即 行政機關職務),何以不能等同適用。
⑶原告與本局呂碧如同為此次因暫行要點停止適用而改 任之人員,被告於審理該君任用案時,依俸給法第12 條第1 項等法規予以核敘,認定該君係局轉任行政機 關職務(附件五),何以稱原告不是轉任行政機關職 務?
查被告於審理本局呂碧如任用案時,卻「依俸給法第 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及第14條規定,予以核敘 同數額俸點之俸級」(附件四),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



關職務時‧‧‧。」(附件六),被告以該法審理呂 碧如任用案,係認定其任用案屬機構服務後,再轉任 回行政機關職務,該員與原告同為此次因暫行要點停 止適用而改任之人員,並無機關間轉任事實,何以該 員屬轉任行政機關職務而原告卻不是?被告法律之認 定前後不一致,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⑷另依被告88年8 月5 日88台甄一字第1766358 號函( 附件六),關於電信總局85年7 月1 日改制辦理留任 人員,已依「二類轉任辦法」審定有案之人員,擬申 請改依「三類轉任辦法」辦理重行審定,被告稱「為 避免原銓敘審定結果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事制度 之穩定,不宜另行選擇其他任用法規。」換言之,若 當時(85年7 月)尚未依二類轉任辦法審定有案,則 可適用三類轉任辦法,再按電信總局85年7 月1 日改 任留任人員之人事命令(如附件)觀之,原任、新任 機關均為「電信總局」係屬現職改任,同理,本案應 可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93年3 月24日行政院主計處處義三字第0930001701號 與被告部特二字第0932341723號會銜函說明略以,暫行 要點停止適用後,有關主計人員轉任之銓敘審定,請參 照人事、主計、政風人員轉任之相關規定辦理,即其轉 任符合「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 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 「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 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者,依上 開規定辦理,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者,僅得依俸給法 之規定辦理年資提敘。復按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 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 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 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 功俸最高級為止:一、‧‧‧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準此,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後,主計人員轉任之 銓敘審定,如未符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 法規定者,僅得依俸給法規定提敘年資,合先敘明。 ⒉復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曾任行政 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 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以下簡稱



轉任人員),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 。其採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依本辦法 行之。」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辦 法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依本條例敘定資位之人員;所 稱交通行政人員,指擔任經交通部會同銓敘部認定之交 通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簡薦委任(派)官等及職等 職務,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官等及職等之人員;所稱相 互轉任,指上述兩類人員間之轉任。」俸給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 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 敘審定俸級。」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 法第12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 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 任者。」據此,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係適用於「曾任行政 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間之轉 任;二類人員轉任辦法則係適用於交通事業人員及交通 行政人員間之轉任人員,且「交通行政人員」指擔任經 交通部會同本部認定之交通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簡 薦委任(派)官等及職等職務,並經本部銓敘審定官等 及職等之人員。茲以原告原任職公路總局會計室高級業 務員專員,經本部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嗣因暫行要點 停止適用,具結選擇改以簡薦委制度任用,改任前後資 格之審查,雖有適用不同任用制度情形;惟並未有行政 機關或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間之轉任事實;又依交通部 94年8 月11日交人字第09400076341 號、本部特四字第 0942524377號令會銜訂定「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規定 ,原告之現職機關公路總局並未列於其中。因此,原告 由公路總局會計室高級業務員專員原職改任薦任第七職 等至第八職等專員,亦未有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之事 實,自無從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法 規定提敘年資。被告以原告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六 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起敘,依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 定,採其83年1 月至92年12月計10年年資,提敘10級, 核敘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 俸點,於法並無違 誤。
⒊關於原告訴稱,公路總局前局長葉昭雄、會計室主任呂 光志等人,均在原職務以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審查, 被告適用標準不一致,對原告所為之審定,顯然有差別 待遇一節,查公路總局組織條例於91年1 月21日公布施



行後,該條例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公路總局局長之任 用為交通資位與簡薦委官等職等雙軌併立制,該局會計 室會計主任為簡薦委官等職等任用制(按:原為交通資 位與簡薦委官等職等雙軌併立制),嗣被告考量機關裁 撤或組織變更時,為適度維護現職人員之權益,爰依該 條例第14條及原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2 條規定,於91年 4 月3 日由交通部以交人發字第091B00012 號、及被告 以部特四字第0912126063號令,會同認定公路總局簡任 第十三職等局長及會計室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會計主任等職務,為交通行政機關職務,爰公路總局局 長及會計室會計主任如以簡薦委官等職等令派時,應認 定為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從而渠等改任時,被告即據以 認定公路總局前局長葉昭雄等人係由交通事業人員調任 為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得依原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 理審查。茲原告改任現職,並無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 公營事業機關間轉任事實,且其職務亦非由交通部會同 被告認定之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原告之情況顯與葉昭雄 等人有所不同,被告依法作成不同處理,實與平等原則 無違;原告上開訴稱,洵屬誤解。
⒋關於原告主張花蓮港務局與本﹙公路總﹚局同屬交通事 業機構,該局人事主任職務與本人現任職務均同為交通 事業機構下之簡薦委官等職務,該局人事主任職務屬行 政機關職務,本人所任職務亦應為行政機關職務,可適 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一節:
查依交通部各港務局(基隆、台中、花蓮、高雄)組織 條例第10 條 規定:「本局設人事室主任,其資位依交 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 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公路總局交通事業人員資位制 課長蔡三連調花蓮港務局人事室主任,確有轉任事實, 並經本部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提敘俸級,於法有據 ,前開蔡君轉任事實並經貴院95年度訴字第01295 號判 決採認在案,爰三類人員轉任辦法適用於「曾任行政機 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間之轉任」 ,非僅指不同任用制度人員間之轉任,原告未有轉任交 通行政機關職務之事實,自無從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 ⒌又原告主張其與本局呂碧如君同為此次因暫行要點停止 適用而改任之人員,被告於審理該君任用案時,依俸給 法第12條第1 項等法規予以核敘,認定該君係屬於行政 機關職務,何以稱原告不是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一節: 查呂君原任臺北縣政府主計室會計審計職系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以薦任第七職等參加86年、87年考 績均列甲等有案,88年8 月轉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會計處 課員、主任課員、專員,均經本部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 ,93年4 月1 日自願選擇改以簡薦委制任用,交通部會 計處爰重新發派送審,被告以呂君86年、87年年終考績 均列甲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薦任第八 職等升等任用資格,茲因其任現職係屬再行擔任簡薦委 制職務,爰被告參照俸給法第12條第2 項:「曾任行政 機關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於所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 等,再銓敘審定俸級」之規定,以其已取得薦任第八職 等任用資格,自其所升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並為年資 採計提敘知基準。爰呂君與原告同為此次因暫行要點停 止適用而改任之人員,惟二者均未有轉任交通行政機關 職務之事實,均無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適用,原告訴稱 呂君係以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等法規核敘,洵屬誤解。 ⒍另有關被告88年8 月5 日88台甄一字第1766358 號函, 對於電信總局85年7 月1 日改制辦理留用人員,已依「 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任用審查有案之人員,擬申請 改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重行審定,本部基於避 免原銓敘審定結果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事制度之穩 定,爰不同意改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重行審定並追 溯生效。茲以電信總局於85年7 月1 日奉准自交通事業 機構改制為交通行政機關,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 例」任用之人員,均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 關職務辦法」﹙按:該辦法現已廢止﹚規定辦理留任及 轉任,而原告係因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具結選擇改以簡 薦委制度任用,二者性質不同,自不得援引比照,且均 未有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間之轉任事實,爰 均無「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適用。
⒎綜上,被告於辦理任用銓審作業,均依任用法、俸給法 或各該轉任法規相關規定辦理,惟各當事人之考試資格 、曾任公務年資之職等、性質與服務成績各不相同,審 定結果自有不同,原告所舉蔡君、呂君及電信總局案, 洵屬誤解,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93年3 月24日行政院主計處處義三字第0930001701號及被 告部特二字第0932341723號會銜函說明略以:簡薦委官等職 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 停止適用後,有關主計人員轉任之銓敘審定,請參照人事、



主計、政風人員轉任之相關規定辦理,即其轉任符合三類人 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者,依上開規定辦理, 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者,僅得依俸給法之規定辦理年資提 敘。次按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 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 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 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二、公營事業人員年 資。…。」準此,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後,主計人員轉任之銓 敘審定,如未符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 者,僅得依俸給法規定提敘年資,合先敘明。
二、原告現任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會計室薦任第6 職等專員,年功俸535 俸點,前應81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 考試會計審計職系會計審計科考試及格,82年6 月16日以事 業人員任用,而初任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會計處課員,核敘 高級業務員30級320 薪點,84年10月16日升為主任課員,核 敘高級業務員29級330 薪點,88年7 月1 日核敘高級業務員 25級370 薪點,89年5 月1 日調為帳務檢查員,核敘高級業 務員24級385 薪點,91年1 月30日調為專員,核敘高級業務 員22級415 薪點,均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嗣被告於 94年6 月22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 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下稱暫行要 點)停止適用前,已任職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及 公路總局之主計人員,可否選擇其任用制度會議決議,選擇 由交通資位制改以簡薦委官等職等制任用,經交通部會計處 94年8 月26日會四發字第09410121521 號令重新改派為會計 審計職系薦任第7 職等至第8 職等專員,並自93年4 月1 日 生效,且一經選定後即不得再予變更。因原告係上開會議決 議得依其資格自行選擇任用制度,並自93年4 月1 日生效者 ,交通部統計處爰依上開會議決議暨原告意願重新發派原告 為簡薦委官等職等任用,並依送審程序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 。嗣經被告依其考試及格資格及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採其 83年1 月至92年12月計10年年資,提敘10級,以94年11月14 日部特二字第0942555410號函核敘為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級 535 俸點。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 保訓會)提起復審,復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原告有無「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 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適用?




三、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 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 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其轉任 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應從其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次按交通事業人員與 交通行政人員之定義亦經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 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轉任辦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本辦法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依本條例敘 定資位之人員;所稱交通行政人員,指擔任經交通部會同銓 敘部認定之交通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簡薦委任(派)官 等及職等職務,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官等及職等之人員;所 稱相互轉任,指上述兩類人員間之轉任。」;復查俸給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 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 俸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12 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 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者。」是依上 開規定,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係適用於「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間之轉任,並非僅指不 同任用制度人員間之轉任;而「交通行政人員」指擔任經交 通部會同被告認定之交通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簡薦委任 (派)官等及職等職務,並經被告銓敘審定官等及職等之人 員。茲以原告原任職公路總局會計室高級業務員專員,經被 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嗣因暫行要點停止適用,自行選擇 以所具81年高等考試及格資格改以簡薦委制度任用之人員, 並未有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 員間之轉任事實;又按卷附交通部94年8 月11日交人字第 09400076341 號、被告部特四字第0942524377號令會銜訂定 「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規定,原告之現職機關公路總局並 未列於其中,準此,原告由公路總局會計室高級業務員專員 改派該局薦任第6 職等專員,並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之 事實,自無從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提敘年資,要無疑 義。
四、原告之轉任既不符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規定,其銓敘審定僅 得依俸給法規定辦理提敘年資,則被告依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採其83年1 月至92年12月計10年年資,提敘10級, 以94年11月14日部特二字第0942555410號函核敘為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級535 俸點,已敘至所銓敘審定之薦任第6 職等



年功俸最高級,經核並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公路總局前局長葉昭雄、會計室主任呂光志等人, 均在「同一機關」「現職改任」情形下,辦理二類人員轉任 ;另外亦有案例係「現職改任」原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任用,因另具專技資格,於原職改依專技人員轉任辦法辦理 重新核敘,被告適用標準不一致,對原告所為之審定,顯然 有差別待遇云云;但查(一)公路總局組織條例於91年1 月 21日公布施行後,該條例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公路總局局 長之任用為交通資位與簡薦委官等職等雙軌併立制,該局會 計室會計主任為簡薦委官等職等任用制(按:原為交通資位 與簡薦委官等職等雙軌併立制),嗣被告考量機關裁撤或組 織變更時,為適度維護現職人員之權益,爰依該條例第14條 及原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2 條規定,於91年4 月3 日由交通 部以交人發字第091B00012 號、及被告以部特四字第091212 6063號令,會同認定公路總局簡任第13職等局長及會計室薦 任第9 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會計主任等職務,為交通行政機 關職務,是公路總局局長及會計室會計主任如以簡薦委官等 職等令派時,應認定為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從而渠等改任時 ,被告即據以認定公路總局前局長葉昭雄等人係由交通事業 人員調任為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得依原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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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