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946號
TPBA,95,訴,1946,2007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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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哈特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12日經訴字第09506168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93年5 月26日以「哈GAME族」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電腦安裝修理服務,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 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13款規定,對之提 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95年1 月5 日中台異 字第94070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異議案為異 議成立之審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服務,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及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據爭商標(註冊第748941號「哈電族」第136072號「哈電 族及圖」,如附圖二)屬著名商標:
原告為一上市公司,所生產之電子產品於我國名為「哈電 族」(大陸地區稱「文曲星」)。原告就據爭商標不僅於 85年11月16日取得審定公告,且積極行銷推廣,廣告費用 於85年達新台幣(下同)17,144,403元、86年達31,126, 532 元、87年達46,229,716元、88年甚且達57,1 31,339 元,總計自85年至93年所投入廣告如電視、報紙、雜誌等 合計377,227,510 元。且原告之哈電族電子字典等產品推 出後數年廣受消費者喜愛,屢經內政部、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消費者協會單位頒發獎項,據爭商標已為著名商標。 被告亦已於中台異字第90128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據爭 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多年來以各式立體、平面媒體 之強力促銷廣為宣傳,於坊間已使「哈」字漸形成「喜歡 入迷」意義,「族」字漸成「族群」意義,坊間衍生有「 哈日族」、「哈麵族」等以形容著迷日本貨之一群人士或 著迷麵類食品一群人士,均屬原告努力廣告所為。且遍尋 各媒體資料及被告檔案資料後,舉凡所有採取「哈○族」 進行註冊之商標,申請日均晚於原告,顯見「哈○族」之 稱呼方式,為原告「哈電族」所最先創作使用。因此據爭 商標依所投入廣告費用及資料及消費者認知程度,應足認 定為「著名商標」。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足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 :
「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5、6 點判斷,系爭商標「哈GAME族」與原告之「哈電族」、「 哈電族商標」比較,其主要部分均為「哈○族」,且於連 貫唱呼之際,不僅只有一字差異,且英文「GAME」與中文 「電」在發音上相近,在連續、重複唱呼之場合,極易發 生混淆之情形,且「哈GAME族」在外觀或觀念上與「哈電 族」僅一字之隔,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將直接聯想為原 告所生產之產品,而發生混淆誤認,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之規定,其註冊應予撤銷。
3.系爭商標登記於第37類指定使用於「電腦安裝修理」服務 。而據爭註冊第136072號「哈電族及圖商標」,登記於第 42類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製作、設計、維護 、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



腦租賃。」。依被告出版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 料」第37-2、37-3頁,關於3702「電腦安裝修理」表示「 電腦安裝修理群組所有服務需檢索4120電腦程式設計及電 腦資料處理群組之所有服務」,足認「電腦安裝修理」與 「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 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屬類似 服務。而被告所指定使用之「電腦安裝修理」服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與電腦系統維護、測試等服務相 類似。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已如前述,將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兩 商標或標章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近似之判斷 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及5.2.3 。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之中文首尾固均 有相同之「哈」、「族」二字,然按一般社會通念,「哈 ○族」乃習知習見之用語,於該字詞中間加上不同之文字 時,即有完全不同之描述意境而各具意義,此有「哈久族 」、「哈日族」、「哈水族」等多件商標註冊資料附卷可 稽,是以,「哈○族」之識別性尚屬弱勢,只要與之組合 或複合字詞之間有些許差異,即無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本件就兩商標圖樣整體觀之,二者於「哈○族」 之中間分別銜接截然不同之中、外文「GAME」與「電」等 文字,而「哈GAME族」與「哈電族」二者所表達之意境完 全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尚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商標應不構成近似。 綜上,系爭商標既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自無該當前揭 法條規定之適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代表人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原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所明定。又 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均以二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 要件。次按,所謂「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 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 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 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 )。又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 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為觀察。
二、系爭商標係由「哈GAME族」文字所組成,而據爭第748941號 商標係由單純橫書中文「哈電族」組成,據爭第136072號商 標則係由中文「哈電族」外加一電子人圖形組成,比較兩者 圖樣固均有中文「哈」、「族」二字,惟「哈○族」為近年 來我國社會時下流行之用語,表示熱衷追求特定種類事物之 社會群眾,而依其不同事物之追求以「哈○族」之第2 字作 為表徵如「哈日族」、「哈韓族」等。因此,「哈○族」用 語代表不同事物之愛好追求者,於該字詞中間加入不同事物 文字時即代表不同之指涉對象而各具意義,此有原處分卷所 附「哈久族」、「哈日族」「哈水族」「哈奶族」「哈冰族 」「哈拉族」「哈茶族」「哈酒族」「哈餅族」「哈樂族」 「哈麵族」「哈衣族」等(原處分卷第106 頁-114頁)可以 佐憑。其主要區辨著重在第2 字之用語差異,第2 字用語自 為「哈○族」用語中之主要部分。而本件系爭商標中文其置 於中間之「GAME」與據爭各商標中其置於中間之「電」主要 部分之文字,分別以外文及中文表示,其間之差異顯然,在 整體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有別,其所表達之觀念依其表達追 求事物之不同亦各有差異,讀音部分並非不能辨,因此,「 哈GAME族」與「哈電族」圖樣,各有其表達之意涵,於讀音 、外觀及觀念均不相同,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服務上時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應可區辨其間差異,而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一節,非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據爭 商標屬著名商標,且指定於類似服務部分,由於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13款之適用均以二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 前提要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非近似,即無上述法條規 定之適用,該等條款其他要件如據爭商標是否已臻著名,兩 商標是否使用於類似之商品自毋庸審究。
三、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13款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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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哈特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