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11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
4 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50046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桃園縣八德市○○○段665-10、 665-12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搭 蓋6 間鐵皮屋作工廠使用,經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 提出檢舉,旋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下稱八德市公所)於94 年1 月10日赴現場實地勘查屬實後,以94年1 月11日德都字 第0940001032號函檢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 向被告查報違規使用,被告乃以94年1 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 4001186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陳述意見,原告於94年 2 月15日提出申復書主張渠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70年 以前建築完成,為區域計畫實施前之舊有房屋,當時非都市 土地建築房舍並無限制,應屬舊有合法建築。被告遂於94年 3 月7 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原告至現場會勘,經與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比對結果,該地67年至71年 間確有一小棟建物,約現今門牌八德市白鷺里溪尾7-1 號建 物之三分之一,其餘建物係71年之後陸續加蓋完成,被告再 以94年3 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4006393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 日內檢附建物合法使用證明並陳述相關意見,原告乃於94年 3 月22日提出申復書主張系爭八德市白鷺里溪尾7-1 至7-11 號建物均為70年2 月15日前建築完成,被告認原告申復與該 府勘查資料不符,以94年3 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40072956號 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供具體合法使用證明送府供酌,原
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4年6 月2 日台內訴字 第094000374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94年8 月4 日被告以 府地用字第0940214528號函號請八德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 場測量實際建物面積及水泥地面積,並將測量成果送府參辦 。八德地政事務所旋於94年8 月19日派員赴實地測量後,以 94年8 月29日測他字第09400127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 2 份予被告,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未經核准擅 自建築鐵皮屋使用,違規面積約2,182 平方公尺,已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及 桃園縣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罰鍰裁量標準規定,以 94年11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40328034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7 萬元罰鍰,並停止非法使用,請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 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原告不服,以㈠系爭房屋原坐 落桃園縣八德市○○○段664 地號,於41年以前建築,編定 門牌為八德市白鷺村7 號,後來再將相連土地陸續增建房舍 但均在70年2 月15日實施區域計畫以前建築完成,係當時未 管制之建物,應屬合法之舊有建築。㈡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 料僅能做為參考之用,原告曾向該單位要求核發確切之證明 ,惟該單位稱,有關空中航攝作業上甚多考量,難免誤差, 僅能做參考,無法做證明之用。㈢檢具被告91年11月18日府 地用字第0910253950號函:「…依訴願書所附用電證明查證 確屬民國70年前所建之建物,得為從來之使用…」影本,及 溪尾7 號建物之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臺灣電 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1年5 月7 日書函用電證明等,提起訴 願。嗣原告復於95年2 月6 日及8 日補充指稱㈠渠等所有的 鐵皮屋確係於67年間委由訴外人張詩良所建造,面積約1,50 0 平方公尺,於68年完成。㈡鐵皮屋是否屬溪尾7 號範圍: 1.查以前農村的地址係以一個大村莊編為同一個號碼,原告 先祖黃榮佛住白鷺村2 鄰溪尾7 號(2 戶),其兄黃榮致住 同址號(1 戶),兄之子孫眾多,傳到孫輩黃明聰時,因宅 第不夠住,於41年5 月分家,搬至1 公里外的新建房屋居住 並創設新戶,其住址仍為2 鄰溪尾7 號,直至53年才變更為 田鄰三介廟後8 號之1 。62年再變為永豐路128 號。2.鐵皮 屋建在系爭土地上,與664-5 地號相毗鄰,但664-5 地號是 83年分割至664 地號,而664 地號為2 鄰溪尾7 號房屋之所 在,故鐵皮屋自始即在2 鄰溪尾7 號之範圍。㈢原告上開建 築物於68年後即供「喜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弘公 司)作為工廠使用,經營大小型電梯之製造、加工、買賣之 用,所以1,500 平方公尺之面積即可認定自始即存在。㈣喜 弘公司及工廠之設立,係經被告69年6 月12日府建工字第66
295 函核定有案,又被告於91年11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1025 3950號函認定原告等建築物為70年以前之建物,得為從來之 使用,原告自始信賴政府係依法行政,何於27年後卻突然指 原告違法云云。內政部於95年4 月7 日以台內訴字第095004 688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665-10、665-12地號土地上,面積2182平方公尺之建物 ,究係70年2 月15日以前或以後所興建?
㈠原告主張: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係70年以前建築完成,為 區域計畫實施前之舊有房屋,當時非都市土地建築房舍並 無限制,自屬合法建築,是原處分顯然違誤。
⑴原告於41年以前即在桃園縣八德市○○○段664 地號建 築房屋使用,經編定門牌為八德市白鷺村7 號,此有門 牌證明書及臺灣電力公司書函可稽。而依臺灣電力公司 書函所載,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 號,裝錶供電時間 為50年11月。
⑵其後再於67年間委請訴外人張詩良在系爭土地上建造6 間房舍,上述6 間房舍,因緊鄰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 鄰溪尾7號,故戶政事務所並未另編列門牌號碼,視為 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 鄰溪尾7 號的一部分。而房舍使 用人為對外聯繫方便起見,故自行編列7 之1 、7 之2 …等門牌號碼以資方便聯繫。
⑶69年間喜弘公司為製造大小型電梯使用,乃於69年4 月 10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工業用電,繳交102,240 元之 電路費,並自69年5 月開始使用,該電錶錶號為000000 00000 號,自69年起即設置於該房舍(即現所指溪尾7 之1 號),至今均未移動,惟因該房舍未編定門牌號, 用電地址載為溪尾7 號1 樓。而喜弘公司設立工廠於桃 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 鄰溪尾7 號(實際工廠位置為系爭 房舍),係經被告許可,又有被告69年6 月4 日69府建 工字第66295 號簡便行文表可資證明,依當時非都市建
築房屋無限制,自屬合法之建築。
⑷被告雖稱前開喜弘公司之用電證明與系爭鐵皮屋之門牌 號碼八德市白鷺村林溪尾7-1 號至7-11號不同,不得利 用舊三合院之電錶予以推證云云。惟查:
①舊三合院之電錶為00000000000 號,其裝錶供電時間 為50年11月,而喜弘公司之用電電錶錶號為00000000 000 號,其裝錶供電時間為69年5 月,完全不同,是 被告稱原告係利用舊三合院之電錶予以推證云云,顯 非真實。
②又戶政機關從未對系爭鐵皮屋編定門牌號碼,故所謂 八德市白鷺村林溪尾7-1 號至7-11號云云,不論自戶 政機關或公家機關而言,事實上並不存在,此可自被 告91年11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10253950號函說明欄記 載「副本抄送本府建設局、工務局請就本案現地(住 址:八德市白鷺里溪尾7 號)供數家工廠使用是否違 反貴管相關法令,請逕依權責酌處。」等語加以證明 ,益證被告稱原告係利用舊三合院之電錶予以推證云 云,顯非真實。
⒊次查,訴願決定機關雖駁回訴願,惟依訴願決定書理由二 (第4 頁)所載「原處分機關於94年3 月7 日邀集相關單 位及訴願人至現場會勘,經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 測量所之航照圖比對結果,該地67年至71年間確有1 小棟 建物,約現今門牌八德市白鷺里溪尾7-1 號建物之三分之 一,其餘建物係桃園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 完成於70年2 月15日後,始於71年之後陸續加蓋完成。」 等語,足見訴願決定機關亦認系爭土地於桃園縣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完成前原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詎竟 認原處分應予維持云云,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
⒈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1 項規定:「區域 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 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 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 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又「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 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 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
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 其容許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土地使用編定 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 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分別為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
⒉卷查系爭土地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按上揭規定 應作農業使用。然91年經檢舉有違規做工廠使用情事,經 被告以91年10月1 日府地用字第0910212421號處分書裁罰 原告乙○○罰鍰11萬元,惟乙○○提出訴願並檢附用電證 明表示係屬70年前所建之建物得為從來之使用,被告信其 為真,遂以91年11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10253950號函撤銷 前揭處分,並請相關單位就本案現址供數家工廠使用乙節 予以酌處,該等工廠隨後陸續經以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 定裁處在案,合先敘明。
⒊93年11月復經檢舉本案建物係70年後陸續興建,有行政院 農委會農林測量所歷年航空照相圖片為證,違建戶利用舊 三合院之電表欺矇縣府官員等云。被告遂於94年3 月7 日 上午會同八德市公所、八德地政事務所及土地所有權人之 一訴外人黃隆盛至本案實地勘查,現場經八德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確認行政院農委會農林測量所歷年航空照相圖片之 建物位置與土地現場情形相符,足堪為證;經與67年、71 年、74年至78年及86年航照圖比照結果,67年11月2 日航 空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除一棟老舊豬舍外並無任何鋼架 鐵皮屋存在,嗣至71年7 月的航空照片上始有部分建物存 在,迨至86年陸續興建完成全部鋼架鐵皮屋建物。鐵皮屋 建物現況係做工廠使用。
⒋另按訴外人黃隆盛檢具之67年12月7 日桃院石民執字第29 820 號臺灣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原告乙○ ○買受甲○○應有部份土地,其不動產目錄上除八德市○ ○○段664 地號上有建物之記載外,系爭土地及其餘土地 均無任何建物之記載,是以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張詩良證明 書證明甲○○在八德市白鷺里溪尾7 號所有鐵皮屋均係於 67年間建築即不足採信。
⒌又原告表示八德市○○○段664 地號上房屋門牌為八德市 白鷺村7 號,67年於該地毗鄰,即系爭土地上建築鐵皮屋 ,並提具喜弘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文件、臺灣電力公司 營業收據及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用電證明,欲佐證
所有建物均於70年前完工。然查,該工廠及用電證明之地 址為八德市白鷺村溪尾7 號,與系爭鋼架鐵皮屋之門牌號 碼八德市白鷺村溪尾7-1 號至7-11號不同,且原告無法提 出本案數棟建物確切建築完成日期或合法使用證明,僅表 示皆係延伸自舊有建物屬同一範圍,利用舊三合院之電表 予以推證,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不同應無法延用同一證明 文件,況依航空照片顯示,71年7 月間系爭土地上始有部 分建物存在,故原告所提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用電證明 亦不足以為證。
⒍查本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完成於70年2 月 15日,惟本案建物係71年之後新建或加蓋完成,不符首揭 得為從來之使用規定,且係從事工廠等非農業使用,確已 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桃園縣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罰鍰裁量標準規定:「(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管制使用土地,其違規面積未滿1,500 平方公尺者,處 新臺幣6 萬元罰鍰。(二)…其違反面積1,500 平方公尺 以上者,每增加1,000 平方公尺,加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1,000 平方公尺者,以1,000 平方公尺 計算…。」本案違規面積按實地測量結果約為2,182 平方 公尺,被告遂以府地用字第0940328034號處分書裁處原告 7 萬元,並令停止非法使用,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 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於法洵無不合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 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 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 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細目使用。…」「使用各種使用地, 應符合附件一及本規則附表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未涉及建 築行為及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許 可使用手續。」又「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 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 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 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 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 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 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桃園縣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罰鍰裁量標準二、 規定:「罰鍰裁量標準:(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第1 項 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違規面積未滿1,500 平方公尺者,處新 臺幣6 萬元罰鍰。(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第1 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其違規面積1,500 平方公尺者,每增加1,000 平 方公尺,加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其畸零地之數不滿1,000 平方公尺者,以1,000 平方公尺計算;惟最高總額為新臺幣 30萬元。」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桃園縣八德市○○○段665- 10、665-12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 )搭蓋6 間鐵皮屋作工廠使用,經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 月間提出檢舉,旋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下稱八德市公所) 於94年1 月10日赴現場實地勘查屬實後,以94 年1月11日德 都字第0940001032號函檢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 報表向被告查報違規使用,被告乃以94年1 月17日府地用字 第094001186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陳述意見,原告於 94年2 月15日提出申復書主張渠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 70年2 月15日以前建築完成,為區域計畫實施前之舊有房屋 ,當時非都市土地建築房舍並無限制,應屬舊有合法建築。 被告遂於94年3 月7 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原告至現場會勘,經 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比對結果,該 地67年至71年間確有一小棟建物,約現今門牌八德市白鷺里 溪尾7-1 號建物之三分之一,其餘建物係71年之後陸續加蓋 完成,被告再以94年3 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40063935號函請 原告於文到15日內檢附建物合法使用證明並陳述相關意見, 原告乃於94年3 月22日提出申復書主張系爭八德市白鷺里溪 尾7-1 至7-11號建物均為70年2 月15日前建築完成,被告認 原告申復與該府勘查資料不符,以94年3 月28日府地用字第 094007295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供具體合法使用證明 送府供酌,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4年6 月 2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74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94年8 月4 日被告以府地用字第0940214528號函號請八德地政事務 所派員前往現場測量實際建物面積及水泥地面積,並將測量 成果送府參辦。八德地政事務所旋於94年8 月19日派員赴實 地測量後,以94年8 月29日測他字第0940012700號函檢送土 地複丈成果圖2 份予被告,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在系爭土地 上未經核准擅自建築鐵皮屋使用,違規面積約2,182 平方公
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乃依區域計畫法 第21條規定及桃園縣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罰鍰裁量 標準規定,以94年11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40328034號函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7 萬元罰鍰、停止非法使用,並命於3 個 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
㈠原告於41年以前即在桃園縣八德市○○○段664 地號建築房 屋使用,經編定門牌為八德市白鷺村7 號,此有門牌證明書 (原證1 )及臺灣電力公司91年5 月7 日函(原證2) 可稽 。而依臺灣電力公司書函所載,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 號 ,裝錶供電時間為50年11月。
㈡其後於67年間,原告在664 地號相連土地上陸續增建6 間房 舍,上述6 間房舍,因緊鄰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 鄰溪尾7 號,故戶政事務所並未另編列門牌號碼,視為桃園縣八德市 白鷺里2 鄰溪尾7 號的一部分。而房舍使用人為對外聯繫方 便起見,故自行編列7 之1 、7 之2 …等門牌號碼以資方便 聯繫。
㈢69年間喜弘公司為製造大小型電梯使用,乃於69年4 月10日 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工業用電,並自69年5 月開始使用,該 電錶錶號為00000000000 號,自69年起即設置於該房舍(即 現所指溪尾7 之1 號),至今均未移動,惟因該房舍未編定 門牌號,用電地址載為溪尾7 號1 樓,而喜弘公司設立工廠 於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 鄰溪尾7 號(實際工廠位置為系爭 房舍),係經被告許可,又有被告69年6 月4 日69府建工字 第66295 號簡便行文表可資證明(原證4 )依當時非都市建 築房屋無限制,自屬合法之建築。
㈣被告雖稱前開喜弘公司之用電證明與系爭鐵皮屋之門牌號碼 八德市白鷺村林溪尾7-1 號至7-11號不同,不得利用舊三合 院之電錶予以推證云云。惟:舊三合院之電錶為0000000000 0 號,其裝錶供電時間為50年11月,而喜弘公司之用電電錶 錶號為00000000000 號,其裝錶供電時間為69年5 月,完全 不同,是被告稱原告係利用舊三合院之電錶予以推證云云, 顯非真實。
㈤原處分機關91年11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10253950號函(原證 7 ),亦可證明系爭房屋其中之1500平方公尺部分,確在70 年2 月15日實施區域計畫以前建築完成,係當時未管制之建 物,應屬合法之舊有建築等語。
四、查被告認定系爭違規建物面積為2182平方公尺,係70年2 月 15日以後所興建,其坐落基地為665-10與665-12兩筆土地, 而與664 地號上之舊建物無關。原告則主張:被告所認定21
82平方公尺之違規建物,其中之1500平方公尺係坐落在665- 10地號上,且係70年2 月15日以前之舊建物,不應該併入21 82平方公尺面積裡面,至於664 土地上也有舊建物,是屬於 另一問題(參本院卷第43、44頁筆錄)。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被告認定系爭665-10、665-12地號土地上,面積2182平 方公尺之違規建物,其中坐落在665-10地號上之1500平方公 尺建物,究係70年2 月15日以前或以後所興建?五、經查:
㈠本件由於判定系爭建物是否為違建之時點為70年2 月15日, 而該年度恰無航照圖,而與該年度相近之航照圖,則有71年 7 月20日及67年11月2 日之航照圖,因此謹先就該相關航照 圖說明之。
㈡證人即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戊○○結稱:「(法官提示原 處分卷第15頁會勘紀錄,問:會勘紀錄上是否你簽名?)我 當時有到場沒錯。(法官:當時會勘之情形如何?)當時是 配合桃園縣政府到現場指界,我們是根據航照圖及地籍圖來 認定所查報的違建到底在何土地上。(法官:所謂1500平方 公尺之舊違建在何土地上?)依93年的航照圖,被告機關所 認定的2182平方公尺的違建,是坐落在665-10及665-12土地 上,該範圍之鐵皮屋,比對67年之航照圖,並不存在,因此 可以認定,該2182平方公尺的鐵皮屋在67年當時確實尚未搭 蓋。又會勘當時,在該鐵皮屋上方位置確實有一棟磚造房屋 ,該磚造房屋比對67年航照圖,也有顯示,因此可以認定, 該磚造房屋是67年以前的舊建築,但是該磚造房屋並非在21 82平方公尺的範圍之內。(法官:依67年8 月航照圖,可以 看出664 地號上有建築嗎?)67年航照圖可以清楚看出664 地號有三合院的建築,該部分的建築是在2182平方公尺以外 。(法官:依71年7 月航照圖,得否看出2182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建築中,其中1500平方公尺於71年7 月時即已存在?) 依71年7 月之航照圖只能看出2182平方公尺的鐵皮屋建築中 ,在665-10地號上方有一呈現白色圖案之建築物,該建築物 之面積參考96年2 月1 日複丈成果圖及其上所測量地主指稱 為舊建物之面積為562 平方公尺,兩者相互比較,71年7 月 航照圖上之白色圖案之建築物,其面積約為340 平方公尺。 (法官︰何以有96年2 月1 日複丈成果圖?) 該成果圖是 由桃園縣政府於96年2 月1 日會同地主及地政機關測量,由 地主甲○○現場以彩色噴漆畫出其所主張所謂舊建物之位置 ,然後由地政機關予以測量,得出複丈成果圖,依該成果圖 ,甲○○先生所指稱之舊建物,係坐落在665-10地號上,其 面積為562 平方公尺,而71年7 月之航照圖,所出現之白色
圖樣建物,較諸甲○○先生所指出之舊建物面積較小,約為 其五分之三,因此白色圖樣建物面積換算約為340 平方公尺 。(法官:甲○○先生所指稱之舊建物,依現場情形,可以 認定為舊建物嗎?)複丈當天我有在場,黃先生用噴漆噴出 舊建物的位置,我有問他一般建物都有樑柱,為何你所標出 之舊建物沒有樑柱,他說之前的房屋均為颱風毀損,有再改 建,所以沒有樑柱,而且現有房子為改建後房屋,比原來面 積更大。(原告共同訴代:證人得否確認現場房屋為改建後 之建物嗎?)依照建築物外觀,其建材整棟看起來是一致的 ,其鐵皮應該沒有20幾年那麼舊,內觀部分,黃先生所指稱 的舊建物部分有高低2 層鋼架結構,據當時鄰人指稱,矮的 鋼架結構是石綿屋頂,改建後已經挑高,變成鐵皮屋頂(庭 呈數位照片3 頁)」等語。
㈢查證人戊○○所述上情,並有71年7 月20日及67年11月2 日 之航照圖(本院卷第75、76頁)、93年航照圖(本院卷第66 、67頁)、96年2 月1 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9頁)、會 勘紀錄(原處分卷第15頁),及現場照片6 禎(本院卷第80 至82頁)等件可資佐證,是依證人戊○○所述,應可採信。 則下列事實,應堪認定:
⒈被告所認定系爭面積為2182平方公尺之建物,確係坐落在 665-10與665-12兩筆土地上。
⒉依67年11月2 日之航照圖,上開2182平方公尺之建物,於 67年11月2 日時,尚不存在。
⒊664 地號之三合院舊建築,係在2182平方公尺以外,與本 件無關。
⒋依71年7 月20日之航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看出665-10土地 上,重建前確曾有舊建物,該舊建物重建前面積約為340 平方公尺。
⒌依96年2 月1 日複丈成果圖,該340 平方公尺之舊建物, 經重建後,面積增為562平方公尺。
⒍依戊○○上開所述:「(法官:甲○○先生所指稱之舊建 物,依現場情形,可以認定為舊建物嗎?)複丈當天我有 在場,黃先生用噴漆噴出舊建物的位置,我有問他一般建 物都有樑柱,為何你所標出之舊建物沒有樑柱,他說之前 的房屋均為颱風毀損,有再改建,所以沒有樑柱,而且現 有房子為改建後房屋,比原來面積更大。(原告共同訴代 :證人得否確認現場房屋為改建後之建物嗎?)依照建築 物外觀,其建材整棟看起來是一致的,其鐵皮應該沒有20 幾年那麼舊,內觀部分,黃先生所指稱的舊建物部分有高 低2 層鋼架結構,據當時鄰人指稱,矮的鋼架結構是石綿
屋頂,改建後已經挑高,變成鐵皮屋頂」等語。足見原告 所稱665-10土地上現存所謂之「舊建物」(按實際上非舊 建物,詳後述),其面積充其量為562 平方公尺,而非原 告主張之1500平方公尺。且依該現存建物之高度及建材外 觀,亦可認定係事後重建,依96 年 複丈時往前推算20年 ,至少亦係76年後所重建,而無法認定係70年2 月15日前 所建。
㈣至原告雖稱:69年間喜弘公司於69年4 月10日向臺灣電力公 司申請工業用電,並自69年5 月開始使用,該電錶錶號為00 000000000 號,自69年起即設置於該房舍,該房舍未編定門 牌號,用電地址載為溪尾7 號1 樓,而喜弘公司設立工廠於 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 鄰溪尾7 號(實際工廠位置為系爭房 舍),係經被告許可,又有被告69年6 月4日69 府建工字第 66295 號簡便行文表可資證明,足見該建物係70年2 月15日 前所建云云。然查:
⒈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縱然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在665-10 土地上,於70年2 月15日前確曾存在面積約340 平方公尺 之舊建物,然該舊建物於70年2 月15日以後,因颱風毀損 ,業已「重建」,原建物業因重建而滅失,現存之建物, 不能認定為舊建物。
⒉蓋所謂改建或修建,應係指不影響原建物之同一性,僅作 局部修改而言,如將原建物拆除再為重建,應屬新建物。 本件依戊○○上開所述,及照片顯示,系爭舊建物面積僅 約340 平方公尺,重建後增為562 平方公尺,且結構亦提 高為相當於二層高度,外表鐵皮亦全部更新,故原告主張 該建物為70 年2月15日以前之舊建物,要不足採。 ㈤又原告所稱:原處分機關91年11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102539 50號函,亦可證明系爭房屋其中之1500平方公尺,確在70年 2 月15日實施區域計畫以前建築完成,應屬合法之舊有建築 乙節。查系爭土地曾於91年間經檢舉有違規做工廠使用情事 ,經被告以91年10月1 日府地用字第0910212421號處分書裁 罰原告乙○○罰鍰11萬元,嗣經乙○○提出訴願並檢附用電 證明,表示係屬70年前所建之建物得為從來之使用,被告當 時信其為真,遂以91年11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10253950號函 撤銷前揭處分,然本件係93年11月復經檢舉,並重為調查, 足認系爭建物確係70年2 月15日以後之建物,以如上述,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 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為由,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 及桃園縣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罰鍰裁量標準規定處
以7 萬元罰鍰,並停止非法使用,請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 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