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839號
TPBA,95,訴,1839,2007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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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北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4 日經訴字第095061650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92年5 月15日以「哈語族」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 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 詢顧問。..」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 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 款規定之適用,以94年8 月26日中台異字第930796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異議案應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



明及陳述依其答辯狀所為而記載。):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服務,是否該當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據爭商標(註冊第748941號「哈電族」、第861430號「哈 電族及圖」、第897293、131988號「哈網族」、第136072 號「哈電族及圖」等,如附圖二)屬著名商標: 原告為一上市公司,所生產之電子產品於我國名為「哈電 族」(大陸地區稱「文曲星」)。原告就據爭第748941號 商標不僅於85年11月16日取得審定公告,且積極行銷推廣 ,廣告費用於85年達新台幣(下同)17,144,403元、86年 達31,126,532元、87年達46,229,716元、88年甚且達57,1 31,339元,總計自85年至93年所投入廣告如電視、報紙、 雜誌等合計377,227,510 元。且原告之哈電族電子字典等 產品推出後數年廣受消費者喜愛,屢經內政部、經濟部中 小企業處、消費者協會單位頒發獎項,據爭商標已為著名 商標。被告亦已於中台異字第90128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 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多年來以各式立體、平 面媒體之強力促銷廣為宣傳,於坊間已使「哈」字漸形成 「喜歡入迷」意義,「族」字漸成「族群」意義,坊間衍 生有「哈日族」、「哈麵族」等以形容著迷日本貨之一群 人士或著迷麵類食品一群人士,均屬原告努力廣告所為。 且遍尋各媒體資料及被告檔案資料後,舉凡所有採取「哈 ○族」進行註冊之商標,申請日均晚於原告,顯見「哈○ 族」之稱呼方式,為原告「哈電族」所最先創作使用。因 此據爭商標依所投入廣告費用及資料及消費者認知程度, 應足認定為「著名商標」。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足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 :
⑴原告於90年11月1日,業已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22條之 規定,以「近似之商標圖案」即「哈語族」,向被告申 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亦經被告核准註冊為第175937號聯 合商標,足見被告已認定「哈電族」與「哈語族」商標 ,屬「近似之商標」,此一事實足堪認定。
⑵「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5 、第6 點判斷,系爭商標「哈語族」與原告之「哈電族 」 、「哈電族商標」比較,其主要部分均為「哈○族



」,且於連貫唱呼之際,不僅只有一字差異,在連續、 重複唱呼之場合,極易發生混淆之情形,且「哈語族」 在外觀或觀念上與「哈電族」、僅一字之隔,一般人施 以普通注意,將直接聯想為原告所生產之產品,而發生 混淆誤認,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其 註冊應予撤銷。
3.系爭商標登記於第9 類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 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等服 務。而據爭商標分別使用於「電子字典、閱讀機、文字處 理機、資料處理機」「彩色影印機;電子廣告牌;電子補 蟲燈;三用電表;電腦主機;程式燒錄機;計算機;照相 機;錄影機;語言學習機;收音機;電視遊樂器;電路板 ;介面卡;鋰電池;磁卡鎖;端子;液晶顯示器;無線電 呼叫器;無線電話機」,均屬與第0917族群相似之商品服 務,將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兩商 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 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 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2.系爭商標圖樣中文「哈語族」,與據爭商標上之中文「哈 電族」、「哈網族」等相較,二者固有相同之「哈○族」 ,惟其置於中間之「語」與「電」、「網」字迥然不同, 在整體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有別,其所表達之觀念並不相 同,讀音部分亦屬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 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據爭「哈電族」等商標使用於電 子字典等商品上,固經被告另案認定著名在案,惟參加人 於88年起以中文「哈語族」使用於軟體語言學習機商品, 經其廣告使用,已為包括原告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亦經被告中台評字第940066號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 。是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哈語族」與「哈電族」二商標 均為相當熟悉,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 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自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答辯理由與被告相同。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代表人馮竹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原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所明定。又 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均以二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 要件。次按,所謂「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 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 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 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 )。又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 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為觀察。
二、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中文「哈語族」所組成,與據爭商標圖樣 上之中文「哈電族」、「哈網族」等相較,二者於文字部分 固有相同之「哈○族」,惟「哈○族」為近年來我國社會時 下流行之用語,表示熱衷追求特定種類事物之社會群眾,而 依其不同事物之追求以「哈○族」之第2 字作為表徵如「哈 日族」、「哈韓族」等。因此,「哈○族」用語代表不同事 物之愛好追求者,於該字詞中間加入不同事物文字時即代表 不同之指涉對象而各具意義,此有原處分卷所附「哈冰族」 、「哈餅族」、「哈麵族」等(原處分卷第132 頁-134頁) 可以佐憑。其主要區辨著重在第2 字之用語差異,第2 字用 語自為「哈○族」用語中之主要部分。而本件系爭商標中文 其置於中間之「語」與據爭各商標中其置於中間之「電」、 「網」文字差異顯然,在整體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有別,其 所表達之觀念依其表達追求事物之不同各有不同,讀音部分 並非不能辨。因此,「哈語族」與「哈電族」、「哈網族」 圖樣,各有其表達之意涵,於讀音、外觀及觀念均不相同,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區辨其間差異,而 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一 節,非屬可採。雖然原告主張其於90年11月1 日,業已依據 修正前商標法第22條之規定,以「近似之商標圖案」即「哈 語族」,向被告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亦經被告核准註冊為



第175937號聯合商標,足見被告已認定「哈電族」與「哈語 族」商標,屬「近似之商標」等等。但該案判斷之標準與本 件不同,應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尚不能以該件之准許註冊 ,據為本件有利判斷之論據。至於原告主張據爭商標屬著名 商標,且指定於類似服務部分,由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13款之適用均以二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非近似,即無上述法條規定之適用, 該等條款其他要件如據爭商標是否已臻著名,兩商標是否使 用於類似之商品,自毋庸審究。
三、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13款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異議案為異議成立之審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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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